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34號
TNDM,103,易緝,34,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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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作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前某日,在臺南 市公園南路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 (以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繼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分別於:①100年7月21日11時41分 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正傑,向林正傑佯稱係林 正傑之姑姑,因欠友人款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云云,致林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10 萬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②同日12時30分許,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鍾昭增,向鍾昭增佯稱係鍾昭增之胞姊 ,欲借款8萬元云云,致鍾昭增陷於錯誤,委由其妻凌迎春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嗣林正傑、凌迎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人員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 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於103年3月30日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03年6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 死亡證明書、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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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