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7號
TNDM,103,易,97,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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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I SULISTIYANA BT MUHAMAD SUWARSO SUPAR(依
      妮)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I SULISTIYANA BT MUHAMAD SUWARSO SUPAR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NI SULISTIYANA BT MUHAMAD SUWARSO SUPAR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受僱於陳郁雯, 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郁雯之父母居住之住宅( 下稱本件住宅)內 ,擔任陳郁雯父親之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本件住宅四樓無人居住之房間衣 櫃內,竊取陳郁雯母親邱碧香所有之金飾手環1對(約6錢) 、金戒指6個(約6錢)、珍珠手環1個、珍珠項鍊1條(上開 物品下稱本件金飾珠寶)及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 逸,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無非以陳郁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 現場紀錄照片3張以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份,為論罪 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2年1月10日起受僱於陳郁雯,並 居住在本件住宅內擔任陳郁雯父親之看護工,受僱期間應至 105年1月10日屆滿, 惟於102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即離開本



件住宅未再返回等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我離開本件住宅時,並未拿走僱主之任何財物等 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陳郁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 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份可稽, 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陳郁雯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02年3月15 日9時許, 發現母親邱碧香所有而放置在本件住宅四樓之我 房間衣櫥內之本件金飾珠寶及現金1萬元遭竊, 而本件住宅 並無外人入侵跡象,且被告又剛好於同日半夜時逃逸,故懷 疑是被告趁我們全家睡覺時,潛入上開房間竊走前揭物品及 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30頁背面), 惟陳郁雯於 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本件住宅工作之期間,我並未住在本件 住宅,係102年3月15日我母親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不見了而叫 我趕過去,我到本件住宅時,母親表示放在四樓我房間衣櫥 內之金飾、珠寶不見, 並說原本要付給被告二個月薪水之3 萬元現金中少了1萬元, 但我只知道母親有藏一些金飾、珠 寶在我房間衣櫥,並不知道也未見過藏在何處,母親也未曾 告知藏放位置,我也不知道上揭現金放置之處等語外,並稱 :因為被告在102年3月15日之前一日晚上尚有在本件住宅, 然於隔日早上就不見了,所以我才想被告是否係在半夜時竊 取前開物品、現金等語(見審卷第121至128頁),則陳郁雯 就其母親邱碧香有所謂藏放之本件金飾珠寶及1萬元遭竊一



事,純係聽自邱碧香之陳述,其從未見過亦完全不知悉前開 物品、現金之品數以及藏放之方式、位置,尚難僅憑陳郁雯 聽聞而非經親身見證之傳述,以及因被告恰有在102年3月15 日之半夜擅自離開本件住宅之舉動而聯想產生之懷疑,即可 作為認定確有藏放本件金飾珠寶及1萬元, 以及均遭被告竊 取之依據。
㈣又邱碧香雖於審理中除證稱:本件住宅一樓係車庫、二樓係 客廳及廚房、三樓整層係我與先生居住之主臥房、四樓前方 係我兒子之房間而後方為我女兒(即陳郁雯)之房間、五樓 前方係陽台而後方為供被告居住之房間,我曾有用手巾綁裹 我母親給我之本件金飾珠寶及其他手飾,放在一個紙袋內之 最下面,其上再放一個化妝品包裝盒,最上面再放一些廢紙 蓋住後,將該紙袋藏放在四樓女兒房間之衣櫥最裏面,且因 要支付被告2個月之費用,我就用一個紅包袋裝著現金4萬元 ,將該紅包袋藏在三樓我所住之主臥室衣櫥之薄棉被裡面等 語外,並稱:102年3月15日我至五樓發現被告不在,就嚇一 跳,趕快打電話給仲介,並因被告是突然離開,我想會不會 有偷我的東西,就先到四樓女兒房間之衣櫥查看內放金飾珠 寶之紙袋,看到原本綁裹本件金飾珠寶及其他手飾之手巾已 在紙袋最上面,打開後發現本件金飾珠寶不見了,再至三樓 主臥室衣櫥查看藏在薄棉被內而置放現金之紅包袋,發現被 抽走1萬元而只剩3萬元等語( 見審卷第94至102、107至109 、112、113、118頁),惟查:
⑴依前開陳郁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遭竊之現金1萬 元係與本件金飾珠寶同藏於其位於本件住宅四樓房間之衣 櫥內,且警方經陳郁雯於102年3月15日13時11分許報案而 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本件住宅進行勘察採證時,陳郁雯僅 提出所指藏放於本件住宅四樓陳郁雯房間之衣櫥而內置遭 竊金飾及現金之紙袋1只供警勘察採證, 並未提及其他房 間有何物品失竊或提出裝放現金之紅包袋,然嗣經本院於 103年2月20日函請警方再至本件住宅繪製現場圖時,邱碧 香又指陳失竊之現金係藏在三樓主臥室衣櫥內等情,有附 表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3月10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可憑,則就前開所指失竊之1萬元之 所在位置,依陳郁雯邱碧香之陳述,於最初採證時係指 稱該款與本件金飾珠寶同藏放於本件住宅四樓陳郁雯房間 之衣櫥內之紙袋,惟嗣又改稱該款係另藏在三樓主臥室衣 櫥內,先後已出現明顯歧異。
⑵又邱碧香於審理中除稱:本件金飾珠寶是我母親給我的陪



嫁品,我先生、兒子、女兒均不知我有本件金飾珠寶,也 都不知道我在女兒房間藏金飾之事,且本件金飾珠寶之盒 子均已丟棄,並無任何證明或購買單據, 而在被告於102 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5日離開本件住宅之期間,我並未向 被告講在何處藏放物品,亦未曾翻衣櫥內藏放之物品讓被 告看過,在藏放物品時亦只有我一人而未曾讓外人看過, 也從未展示金錢予被告看過,並有告知被告不要動我房間 之衣櫥,且內置本件金飾珠寶之紙袋塞在女兒房間衣櫥之 最旁邊深處,衣櫥內有吊著女兒之衣服,打開該衣櫥並不 能一眼就看到該紙袋,再者藏放內置現金之紅包袋之衣櫥 ,係位在三樓主臥室之床邊往廁所之方向,從床上可以看 到該衣櫥,且上揭紅包袋係放在衣櫥內棉被中間很裡面之 處,從外表看不出該棉被內藏紅包袋,要打開棉被才知道 等語外,尚稱:我發現本件金飾珠寶不見時,當時女兒房 間很正常,衣櫥未被打開而與平常一樣,而我去查看藏放 現金之棉被,也都完好而無異狀,且被告在本件住宅工作 之2個月期間, 我未發現房間內物品曾被翻動或被告曾進 入房間移動過物品之跡象,在晚上睡覺時未發現有人進入 三樓主臥室內之衣櫥附近翻找東西,我也未聽見女兒之房 間傳來異常聲音,我兒子也未說其在半夜有聽到異常之聲 音等語(見審卷第97、99、101、103、106、109、112、1 14至117、119頁),是以,就本件金飾珠寶之品數,本無 任何明確之購買單據或其他文件資料可證存在,復依邱碧 香所述,在本件住宅內藏本件金飾珠寶、現金一事,只有 其一人進行而知曉,且藏放位置極為隱密而未曾向他人展 示,就連其之先生、女兒、兒子此等至親亦均不知情,則 就邱碧香所謂祕密藏放本件金飾珠寶、現金,連至親都不 予透露之舉動,僅為受雇擔任看護工而屬外人身分之被告 ,實難認其有何能得知在本件住宅四樓陳郁雯房間之衣櫥 內及三樓主臥室之衣櫥內分別祕密藏有金飾珠寶、現金之 訊息,且況在被告尚於本件住宅擔任看護工之期間,並未 見邱碧香所指藏放本件金飾珠寶之陳郁雯房間之衣櫥以及 三樓主臥室衣櫥內藏有現金之棉被,有何被打開或翻動之 異狀,亦未見被告曾有進入房間翻移物品,而邱碧香於晚 上在三樓主臥室睡覺時亦未曾發現有人進入主臥室內之衣 櫥附近翻找東西之跡象,更無從顯示被告有何翻尋陳郁雯 房間及三樓主臥室之衣櫥,遂能藉以發現內藏本件金飾珠 寶、現金而予取走之跡象。
⑶再者邱碧香於審理中陳稱:我原用手巾綁裹本件金飾珠寶 及其他手飾,放在一個紙袋內之最下面,其上再放一個化



妝品包裝盒,最上面再放一些廢紙蓋住,將該紙袋藏放在 四樓女兒房間之衣櫥最裏面,若要將置於該紙袋最下層之 綁裹本件金飾珠寶之手巾取出,因須要先將原覆蓋在該手 巾上方之化妝品包裝盒及廢紙拿掉才行,手一定會觸碰到 該化妝品包裝盒,而我在102年3月15日早上發現被告不見 後,查看上開紙袋,看見原本在紙袋最下層之手巾已在紙 袋最上層,底下為廢紙,手巾仍綁的很好,打開後發現少 了本件金飾珠寶等語(見審卷第100、108、109、118、11 9頁), 然依警勘察上開紙袋及邱碧香所指原覆蓋在手巾 上方之化妝品包裝盒,於該化妝品包裝盒採得足資比對之 指紋1枚, 經鑑定發現該指紋與邱碧香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1日南市警一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 府指紋初鑑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份可稽 (見審卷第53、65、66頁),則經對邱碧香所指藏放本件 金飾珠寶之紙袋及內容物進行採證,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 之跡證,無從顯示被告曾有接觸該紙袋,並甚而取走置於 紙袋最下層所藏之本件金飾珠寶之舉動。
⑷又被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本件住宅擔任看護工,至同年 3月15日離開本件住宅之時止, 其尚未領得任何看護工之 薪水,為邱碧香於審理中所陳(見審卷第103頁), 且被 告在離開本件住宅之後,於102年4月25日經警在雲林縣麥 寮鄉之鐵皮屋KTV查獲, 並於同年5月8日安置於海星國際 服務中心,且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通緝,為警於同年12月 11日在高雄市緝獲,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 隊 102年12月26日移署專二屏縣如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 1份可參 (見102年偵緝字第943號偵卷第2、34頁), 然被告在前 開二次為警查獲時,並未見有查扣金飾珠寶或金錢等物品 之紀錄,且證人Wati(印尼人)於審理中除證稱:我原本 在來臺灣之彰化擔任看護工之前就認識被告,而在102年3 月15日前約4個月時,我就逃逸至雲林縣麥寮鄉之KTV工作 ,被告知道我的工作,而其在102年3月15日凌晨0時或1時 以公用電話聯絡我,其表示在雇主那邊工作很辛苦,要逃 跑而要我幫其找工作, 並約定要在我工作之KTV上班,我 就跟我的老闆在102年3月15日2時到臺南接被告, 當時被 告已在7-11等候,我們將被告接至雲林縣麥寮鄉我所住之 處,與我同住一起,隔日起就在上揭KTV上班等語外, 並 稱:在10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5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被 告並無外出遊玩、購物,且係老闆先出錢幫我們買衣服,



被告並未自己購買其他日常衣物,被告未曾請我陪其去典 當物品、販賣金飾,我也未見過其戴金飾手環、戒指、珍 珠項鍊之類之物,其也未曾向我炫耀其很有錢等語(見審 卷第131至139頁),是由上述,被告係在未領得任何看護 工薪水之狀況下,於102年3月15日離開本件住宅,而在離 開本件住宅之後,既無出現突然可供遊玩、購物等花費之 金錢資力,亦未見有何持有或典當金飾珠寶之情狀,無從 推認被告在102年3月15日離開本件住宅之時,曾有從該住 宅內取走金錢或金飾珠寶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 陳郁雯邱碧香關於所指失竊之1萬元之所在 位置,先後陳述已現歧異,且既無任何明確之單據或其他 文件資料足證確有本件金飾珠寶之存在,亦無從認為被告 對於邱碧香所指其在本件住宅內祕密藏有金飾珠寶、現金 之訊息有所知悉,更無跡象顯示被告曾有翻尋陳郁雯房間 及三樓主臥室之衣櫥,或接觸邱碧香所稱藏放本件金飾珠 寶之紙袋,而藉以發現內藏本件金飾珠寶、現金並予取走 之情狀,且被告在未領得看護工薪水而於102年3月15日離 開本件住宅後,並未見其突然具有相當之金錢資力或持有 、典當金飾珠寶,而展現其曾有從本件住宅內取走金錢或 金飾珠寶之狀況,尚不能僅憑陳郁雯邱碧香先後歧異之 陳述,而在欠缺明確之證據資料可供參憑之下,即可遽為 推認被告必有竊取本件金飾珠寶及1萬元之行為存在, 則 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竊取本件金飾珠寶及1萬元, 尚未能 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3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之附件:




⑴102年3月15日之現場勘察紀錄表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 審卷第35、37、38頁)
⑵經本院函請再至本件住宅繪製現場圖之現場紀錄照片4張、 現場圖1張(審卷第39至41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之附件:
同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物清單各1張, 102年3月15日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審卷52、55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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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