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64
號)以及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元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2年8月月7日,在臺南市北區大和里大港街的 統一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南文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王主任」之不詳女子使用。嗣「王主任」及 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琮祺,誆稱黃 琮祺日前在pchome購貨時,將帳單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需 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因此致黃琮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2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901元至被告陳平元上 揭帳戶內。㈡於102年8月11日19時50分,撥打電話予王莉惠 ,偽稱王莉惠之弟於購物後,指定之付款方式有誤,因此致 王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 2萬9,989元至被告陳平元上揭帳戶內,另並依指示至超商購 買遊戲點數儲值卡12張(價值共3萬6000元)後,再悉數將 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㈢於102年8月 11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奕均,謊稱吳奕均日前於網 路上購物後,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因此致吳奕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2萬9,980元至被告陳平元上揭帳 戶,惟因故轉帳失敗而未遂(吳奕均嗣另依指示前往超商購 買遊戲點數儲值卡16張,並悉數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㈣於10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黃書安,佯稱黃書安日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店員操作失 當,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因此致黃書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2萬9,980元至被 告陳平元上揭帳戶內。嗣因黃琮祺、吳奕均、王莉惠、黃書 安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琮祺、王莉惠、吳奕均、黃書安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及其等之報案紀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其等之銀行轉出交易明細、或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 設之臺南文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前揭 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之犯 行及犯意,辯稱:其係因於102年8月7日前幾日,接到來自 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簡訊,對方自稱是「中國信託貸 款中心王主任」,稱可幫其辦理貸款,其當時因經濟狀況不 佳,欲辦理貸款,始誤信並聽從前揭「王主任」之指示,將 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於102年8月7日,在臺南市 北區大和里大港街的統一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 交至南投市○○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國」 收受等語。
五、故本件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提款卡、密碼,於102年8月7日,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南 投市○○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國」收受, 及本案之告訴人王莉惠、黃書安、黃琮祺等人,曾於同年8 月11日,分別於接到詐欺集團之電話詐騙後,即各自跨行轉 入29,989元、29,989元、9,901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等 情,固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琮祺、王莉惠、黃書安等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琮祺、王莉惠、黃 書安等人之報案紀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其等之銀行轉出交易明細、或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 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故,本件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有,並持以在詐騙告訴人黃琮祺、王莉惠、黃書安等 人之犯行中,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匯款款項之帳戶所用等情 ,固堪信為真實。然本件主要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確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而故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始 誤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
六、經查:
(一)被告供稱其係於102年8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南投市○○路00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國」收受,並留下對方 之行動電話門號2支,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情,業據其提出宅急便收據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卷第 23頁參見),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尚非無據。(二)次查,詐騙本案告訴人黃琮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使用本 案被告之前揭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告訴人等匯款所用之人頭 帳戶外,尚使用另一偵查中同案被告蔡明鴻(嗣經移轉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申辦之永和郵局帳戶等情, 亦據告訴人黃琮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黃琮祺 之報案紀錄、轉帳匯款資料、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蔡明鴻之
郵局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再查,前 揭偵查中同案被告蔡明鴻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其是 因之前辦理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未過,於102年8月9日接到 來自「0000000000號」之電話詢問,是否願意「辦理信用 貸款」,故於同年月10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前揭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均寄至「南投市○ ○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國」收受,其 也是事後才知道遭到詐騙等語(本案警卷第7頁背面、偵 查核交卷第68頁參見),且其亦提出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 號碼收據1份在卷可佐(本案警卷第24頁參見),而前揭 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明鴻,嗣經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此一說法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9225、925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866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2)此外,本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偵查案件中之另一同案被告鄭俊 威,其亦於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訊時供述: 其是因為要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故於102年8月10日依照對 方的指示,以全家便利超商的宅配,將其華南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寄至「南投市○○路00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國」收受,對方說這是他 們的會計等語(併案偵查卷第5頁參見)。此外,參酌本 案之同案被告蔡明鴻、及併案之同案被告鄭俊威,分別係 住在彰化及桃園,本件被告則係住在臺南,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與蔡明鴻、鄭俊威等人係屬相識而為串供,故本 件被告始終辯稱,其係因接到前揭電話簡訊,為辦理信用 貸款之目的,始寄交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南投予「 林政國」等情,乃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再查,被告供稱其將資料寄出後約1週間,仍有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自稱「王主任」之不詳女 子聯繫過,問她貸款何時可以下來,對方說還要審核一段 時間,但後來伊就聯繫不上她了,是之後伊高雄朋友要匯 3千元給伊,伊才發現前揭郵局帳戶已被凍結等語(本院 卷第22頁背面參見),核與偵查中業經調閱、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所顯示,被告於102 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即前揭「王主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之一)間,仍 有數次之通話記錄,且通話類別以「發話」居多,此亦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本案偵查核交卷第 10頁參見),顯見被告前揭所述,尚非無據,亦堪信為真
實。再衡諸本院依職權所悉之常情,一般藉由販賣帳戶圖 利之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 銀貨兩訖後,多即無再互相聯絡之情形,惟倘目的係要申 辦信用貸款則反之,於寄交資料後,通常確需等候一定之 審核時間,故被告辯稱其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仍有繼續與 對方電話聯繫,詢問貸款是否已經下來等語,要非與常情 有違,且與一般販賣帳戶取得對價之情形,確屬不符。(四)末查,被告前雖曾於警詢時供述:其收到簡訊內容辦理信 用貸款新台幣10萬元,如辦理成功,手續費要給伊獲利新 台幣5千元等語(本案警卷第6頁參見),並經檢察事務官 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此並有102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佐(本案偵查核交卷第87頁參見),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伊的意思是說「貸款如果辦理 成功,對方王小姐要向伊收手續費5千元」(本案偵查核 交卷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參見),再查,本件並無 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後,確實有 收受5千元之利益,故尚難僅單憑被告前於警詢時語意模 糊、不明之說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意旨雖 又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曾供述: 其寄東西時,就有懷疑她(王主任)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等 語(本案偵查核交卷第86頁背面參見),且在有此懷疑下 ,仍未報警或申請將帳戶停止使用,顯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刑法第13條 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述其學歷僅有國中畢業,當 時經濟情況欠佳,需錢孔急,且經查其前並無任何幫助詐 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縱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曾 有「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然此單純懷疑,是否即屬已 達前揭「有預見」之程度?則尚屬有疑。且被告始終均供 述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之本意,係為要辦理信用貸款,則 詐欺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使用,此一結果 之發生,是否確未違背被告之本意?除此被告片面不利於 己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 以實其說,或資補強被告之自白,故基於「罪如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法大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不 能僅以被告前揭片面供述曾經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 語,即遽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七、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 否認有何故意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及犯意,而本院亦查
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非」為申辦貸 款,誤信他人說詞,始將自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他人,而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行,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是本件依檢察官現有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 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被告之行為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郵寄方式,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署名「林政國」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月10日晚上6時52分許,以電話詐欺之方式,佯稱為玉山 銀行專員「張先生」通知,並向劉惠娟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 設定有錯誤需更正云云,致劉惠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2年8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19,234元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由不詳人士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因認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然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犯罪 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 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