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046號), 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037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錫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錫曾將其所有之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一一七巷尾之鴿舍 下方儲藏室出借予鄭建林(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佈通緝)使用,林永錫應可預見鄭建林於上開儲藏室所置放 之五.五MM裸銅線(重二十公斤)、二.0MM及五.五 MM裸銅散線(重七公斤)(係勝強企業公司於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發現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對面工地遭竊取之財物),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一 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與鄭建 林之同時,允諾為鄭建林將上開五.五MM裸銅線(重二十 公斤)、二.0MM及五.五MM裸銅散線(重七公斤)載 到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以償還鄭建林向渠借款,林永錫復 於翌日即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拿取上開五.五MM裸 銅線(重二十公斤)、二.0MM及五.五MM裸銅散線( 重七公斤),將之收置於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後,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 ,為警查訪發現,經林永錫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扣得上開五.五MM裸銅線(重二十公斤)、二.0MM及 五.五MM裸銅散線(重七公斤),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對將該等 證據資料採為證據均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又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 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錫固坦認其將所有之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一一 七巷尾之鴿舍下方儲藏室出借予鄭建林使用,鄭建林並在上 開儲藏室置放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而該等裸銅線及裸銅 散線,係勝強企業公司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 ,發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工地遭竊取 之財物,且其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借款一萬元與鄭 建林之同時,允諾為鄭建林將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載到資 源回收場予以變賣,以償還鄭建林向其之借款,其復於翌日 即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拿取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 將之收置於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後,即於同 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訪發現,經其同意搜索後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並不確定鄭建林叫伊 拿去賣的電纜線是贓物,該等電纜線是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半夜鄭建林向他人購買而來的,因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一 大早,鄭建林急著要工作,才叫伊拿去資源回收廠販賣,賣 掉的錢其中一萬元,用以清償鄭建林向伊借款用以購買電纜 線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永錫供承之上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信派出所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 紙、證人即勝強企業公司之員工謝孟洪指認之照片六幀、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扣押物品照片十二幀、刑案現場照片(鴿舍及儲藏室)二 三幀、資源回收場照片四幀附卷(詳警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 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七八頁)可稽,並有上開裸銅線及裸 銅散線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係勝強企 業公司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發現在臺南市 ○○區○○○路○○巷○號對面工地遭竊取之財物乙節,業 據證人謝孟洪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詳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 頁),堪認被告供承之上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㈡、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時供陳:伊於一0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凌晨,就看到鄭建林將一批未剝皮之電纜線放在 伊鴿舍下方之儲藏室內,於同日下午伊有看到鄭建林在該儲 藏室內將該批電纜線剝皮,同日晚上伊在回鴿舍時,就看到 一袋袋裝好的裸銅線,鄭建林就叫伊將該等裸銅線拿去賣掉 ,賣掉的錢從中還鄭建林先前向伊借的一萬元;儲藏室是一
0一年底鄭建林向伊借的,之前沒有現現異樣,但最近一、 二個月伊有發現鄭建林在講電話時都會走到旁邊,不讓伊聽 到,有點神秘的感覺,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晨,伊有看 到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從伊鴿舍要離開,他們大約有三個人, 看到伊就很緊張就趕快離開,伊進入儲藏室就看到一堆尚未 剝皮的電纜線在裡面,事後被警方查扣的裸銅線就是這一批 電纜線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㈢、被告復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陳:一0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凌晨左右,伊有去鴿舍查看鴿子的狀況,看到儲藏室的 燈亮著,伊有探頭進去看,裡面有粗的電纜線,後來有三、 四個人出來一起坐上銀色的車子走了,而且這三、四個人都 戴鴨舌帽、穿黑色衣服,鄭建林則隨後走出儲藏室,同日晚 上伊又去鴿舍的時候又看到鄭建林,鄭建林說他第二天一大 早就要出門,叫伊把那些銅線都賣掉,伊沒有問鄭建林銅線 的來源,但有懷疑過鄭建林叫伊賣的銅線來源可能是收贓物 而來,鄭建林說如果伊銅線賣掉後,要還鄭建林於同年十一 月十一日晚上向伊借的一萬元,其他的錢再還給鄭建林等語 (詳偵查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
㈣、依前揭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上午拿取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並將之收置於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販賣之前 ,於前日即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凌晨至清晨期間,即見 鄭建林與其他三、四個人進出上開鴿舍儲藏室,且行色緊張 、匆忙,且該三、四個人又戴鴨舌帽、穿黑色衣服。是其等 之行為舉止及活動之時段,顯與一般正常收受電纜線之商業 交易行為有異,況被告並已懷疑鄭建林請其販賣之銅線來源 可能係贓物,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復供陳:伊於案發前之上個 月,有看到一台銀色三菱的車子進出上開儲藏室,該駕駛人 姓鄭,該人曾經因偷電纜線被捉過等語(詳警卷第十四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鄭建林都在半夜將電纜 線搬到儲藏室,所以伊有懷疑過鄭建林叫伊賣的電纜線是收 贓而來,且其他三、四個在搬電纜線的人,都戴鴨舌帽、穿 黑色衣服,一副怕被別人看到的樣子,像小偷一樣,故伊亦 有懷疑該等電纜線是偷來的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 一0三七號刑案審理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堪認被告應可預見鄭建林請其販賣之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 ,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縱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為贓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況被告就其是否曾詢問鄭建林該上開裸銅線、裸銅散線之來 源及被告何以向其借款一萬元乙節,先於警詢中供陳:伊知
道鄭建林的電纜線是向人家買的,但不知道跟誰買的,鄭建 林向伊借一萬元是要支付電纜線的錢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 :伊沒有問鄭建林電纜線的來源,因為伊跟鄭建林很少在說 話,鄭建林向伊借一萬元並沒有說用途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則供陳:伊沒有問電纜線的來源,但伊認為鄭建林是向他人 買的,因為伊有看到鄭建林在鴿舍與他人交易,且因為鄭建 林錢不夠而向伊借一萬元支付等語(分別詳警卷第十二頁; 偵查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前引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 頁),前後所供已然不一,益徵其前揭所辯,不足採憑。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收 受贓物犯行,惟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陳其是懷 疑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是贓物等語,且依卷內積極證據, 亦不足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是此部分 應認被告係基於縱使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為贓物,亦無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 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其中將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永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審慎究明物品之來源,率而自 鄭建林處收受贓物,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緝贓 物之困難,助長不法犯行猖獗等所生危害程度,惟本件被告 受收之贓物即上開裸銅線及裸銅散線業已查獲扣案,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 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錫曾將其所有之臺南 市歸仁區保大路一一七巷尾之鴿舍下方儲藏室出借予鄭建林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使用,被告明知 鄭建林於上開儲藏室所置放之其他電纜線(即上述認定有罪 之上開五.五MM裸銅線〈重二十公斤〉、二.0MM及五 .五MM裸銅散線〈重七公斤〉以外之電纜線),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借款一萬元予鄭 建林之同時,允諾為鄭建林將上開電纜線載到資源回收場予 以變賣,以償還鄭建林向渠借款,被告復於翌日即一0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拿取上開電纜線,將之收置於渠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後,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 ,為警查訪發現,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將上開電纜線查扣在案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參照)。
三、經查:警方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
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五.五M M裸銅線(重二十公斤)、二.0MM及五.五MM裸銅散 線(重七公斤)【即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五、六所 示之電纜線】以外之電纜線,即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電纜線,重分別為三十公斤、二十四公斤、 三四公斤及三六公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紙、扣押物品照片十二幀存卷(詳警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 四頁)可憑,而被告復不爭執上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惟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纜線,經 警方清查轄內及他轄發生之電纜線竊盜案件,並通知其他報 案人前來指認之結果,無法查明係何人所有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一0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保二㈠㈡警創字第○○○○○○○○○○號函一份附 卷(詳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刑案審理卷第十一頁 )足稽,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電纜線,係何人、於何時、何地遭竊之相關事 證,難認該等電纜線確屬贓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此部分電纜線縱經被告自白為贓物,然顯乏其他證據可資 相佐,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