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36號
TNDM,103,易,63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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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登強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A5-407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漢 清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陳柏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96-JTP號車)停放 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意,要求林漢清先自行騎乘GA5-407號車離去現 場後,郭登強再持其自備之萬能鑰匙啟動296-JTP號車而竊 取之,得手隨即騎乘296-JTP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296-JTP 號車解體變賣零件得款花用。嗣因陳柏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登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孝、證人林漢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7至12頁),並有查獲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3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 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曾受強制工作之執行,有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憑己力努 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犯本件竊盜罪,足 見其不知警醒,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髮夾製造手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萬 能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供稱該萬能鑰匙已丟棄, 不知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萬能鑰匙現今確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該萬能鑰匙復非屬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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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