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苙騏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孫苙騏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1年12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孫苙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 3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沿洪雀端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0號住處之採光罩攀爬至該址3樓陽台,踰越陽台矮 牆並開啟未上鎖之紗窗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洪雀端所有放 置於該址1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㈡旋即返 回上址3樓陽台,並攀爬至與洪雀端住處相連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朱孝斌住處3樓陽台,踰越陽台矮 牆並開啟未上鎖之紗窗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朱孝斌所有放 置於該址4樓房間內之現金1,700元得手。㈢於103年5月3日 凌晨2時50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施惠雯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1樓出入口處之鋁製紗門 後侵入該住宅,於目視搜尋財物後,因認無可竊之物而未竊 取得逞;㈣孫苙騏於上開施惠雯住處行竊未遂後,復於同日 凌晨3時許,自施惠雯住處頂樓(4樓)通往相連之洪雀端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頂樓,再攀爬至該 址3樓陽台,踰越陽台矮牆並開啟未上鎖之紗窗侵入該住宅 ,徒手竊取洪雀端所有放置於該址1樓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㈤又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洪雀端住處3樓陽台攀爬至 相鄰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莊彥甫住處3樓
陽台,踰越陽台矮牆並開啟未上鎖之紗窗侵入該住宅,徒手 竊取莊彥甫所有放置於該址臥房之現金7,700元及美金8元得 手。孫苙騏於行竊得手欲離開之際,為莊彥甫發覺,嗣於10 3年5月3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00號4樓陽台後方逮捕,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所竊得之 現金共計12,700元、美金8元。孫苙騏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另 有上開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該2次加 重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雀端、朱孝斌、施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孫苙騏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應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2、43頁), 核與被害人洪雀端、朱孝斌、施惠雯、莊彥甫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6頁),並有鑰匙1支、贓款現金 12,700元、美金8元扣案,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6張、案發地點街景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3、25、26、31至33頁,本院卷第48、49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 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 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
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 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 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 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本件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㈡、㈣、㈤竊盜犯行時,分別踰越被害人洪雀端 、朱孝斌、莊彥甫住處3樓陽台之矮牆及具有防閑作用屬安 全設備之紗窗,侵入其內行竊,是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所疏漏,然因僅屬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 件補充,且為同一條文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經本院踐行告知 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為 事實欄一、㈢犯行時,係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施惠雯住處 1樓供出入所用之鋁製紗門而侵入其內,依前開說明,尚無 踰越門扇之情形;又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 施惠雯上址住處,並已以目視方式搜尋財物,此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頁), 被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獲財物而不遂,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對其已著手竊盜犯行 部分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罪事實既具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並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又此既屬 犯罪事實之擴張,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1年1 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 供出,此觀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及居家安全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上開事實欄一、 ㈣、㈤犯行所竊得金錢,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可稽,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其餘被 害人所受損害則尚未獲賠償,及被告自述因積欠債務始行竊 財物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駕車 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事實欄一 、㈣、㈤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就此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