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苙騏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孫苙騏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訴移審至 本院時,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涉 5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羈押。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結果,認 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羈押 前有固定居所,現因跟骨閉鎖性骨折,於看守所中作息較為 不便(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3年5月26日南所戒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所涉犯罪事實業經 本院辯論終結等情狀,衡之比例原則,認為課予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 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及限制被告之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