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67號
TNDM,103,易,567,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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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 先於民國94年7月14日某時許,向張喬薰(原名張佳玲)佯稱 因投資法拍屋事業而需資金周轉,且其兄姊收入穩定可助其 還款為由,向張喬薰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使張喬薰誤 信其可按時還款而陷於錯誤,遂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旁某 處,出借15萬元予林信志;㈡又於94年8月10日某時許,林 信志再向張喬薰佯稱因欲買下法拍屋且已尋得轉手買主,但 須整理房屋而需資金周轉為由,欲向張喬薰借款,並提出業 經申報遺失之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臺南市○ ○區○○段0000號建物、8726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共3份(發狀日期均為94年5月19日,此3筆不動 產所有權狀另於94年7月27日已申請補發)及開立本票3張以 取信於張喬薰,使張喬薰誤認林信志確有從事系爭土地建物 之法拍事業,且有資力可還款而陷於錯誤,遂在高雄縣路竹 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某牛排館內,交付35萬元予林信 志。嗣林信志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後,遲未清償且避不見面, 張喬薰始知受騙。
二、本件被告林信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喬薰之指述、證人陳旭生倪雪英之證述。



㈢卷附本票3張、94年5月19日發狀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3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94年8月29日)、土地建物異 動索引表、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89號案件影卷。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於修正後刪除,則被告上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 法時期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依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前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時 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 以詐術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並於得手後避不見面,其行為除 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害外,更是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僅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 件連續詐欺取財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合於 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在95年2月8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於102年4月28日始遭緝獲,依上揭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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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