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5
、35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姜志豐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然其又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54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案緩刑亦遭撤銷,前開案件嗣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其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52 號、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8 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所處之刑接續執 行,至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姜志豐出監後仍 不知悔改,再度行竊,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 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又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在案(尚未確定)。 ㈡詎姜志豐仍不知悔改,竟與名為「柯義雄」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2年9月27 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曾韋誠位於臺南市○○區○○里○ ○ 00○0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毀壞曾韋誠之住處大門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曾韋誠住處,共同徒手竊取 曾韋誠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即 離去。繼之又於同日日間之不詳時間,兩人一同前往陳進清 及陳啟輝二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毀壞渠等 住處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攀爬侵入渠等 住處,共同徒手竊取渠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6000元及印章一 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據報後於上開地點採集
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姜志豐所留存之指紋檔案相同,始循線 查知上情。
㈢案經陳進清、陳啟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姜志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韋誠及告訴人陳進清、陳啟輝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10月29日年市○○○○000000 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0月 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進清 住宅遭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 被告與其所稱名為「柯義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次竊盜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地點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 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夥同「柯義雄」再度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嚴重危害民眾居家及財產安全,且被 告於102年1月31日出監後,旋於同年2月2日再度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並因之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 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於本案行為後,又 於同年 9月27日、10月25日、10月31日數度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並因之遭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在案(尚未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足 認其為行竊慣犯,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漠視法律誡命一再 犯罪之心態,本院認仍不應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