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懷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部分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9日下午2 時許,至黃孟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 住處,見該房屋大門未上鎖,即由該大門侵入該房屋,徒手 竊取黃孟仕置於該房屋客廳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18K金鑲玉男用戒子1只及現金220元,得手後即將該只 男用戒指藏匿於其不知情之友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洗車場之2樓廁所垃圾桶內。嗣經黃孟仕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訪後,但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黃懷德涉犯上開竊案之犯行前, 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坦承其竊盜犯行, 並帶同警員至上址洗車場扣得前開男用戒指1只,自首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懷德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被害人黃孟仕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現場(被告藏匿上開戒指地點)照片2張、黃孟仕住
處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14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8頁)。綜上所查,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入上開黃孟仕住處客廳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 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員孔樟權於1 03年1月9日晚上8時許,接獲被害人黃孟仕電話告知其住宅 遭竊,損失輕微不想報案。惟失竊戒指為其先父遺留之物, 有紀念價值,冀望該戒指可以歸還,故警方過濾「地緣關係 及犯罪手法」,認手法與被告相似,故通知被告到所協助調 查,被告則否認竊盜犯行且無法交代行蹤,經警員告知失竊 戒指乃先人遺留之物,被告始坦承該戒指為其所竊,並主動 帶警員前往上開藏匿戒指之處取贓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分局 那拔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陳明昆於103年4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前開承辦之警 員於被告主動坦承前,僅憑藉地緣關係、犯罪手法,而請被 告協助調查,並未掌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其他證據,而本件 被告趁大門未鎖,即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法,尚 無特異之處,且所謂地緣關係亦僅代表被告為前開失竊地附 近之人士,是警方單憑此通知被告協助調查,尚屬主觀上之 懷疑,難認已掌握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而產生 合理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為 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 科,猶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正值青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土水工 人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 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竊得之上開戒指業已發還被害人,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