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6號
TNDM,103,易,376,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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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李宏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宏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和李宏原分別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與3樓之住戶,雙方平日相處不睦。民國102年7月22日 約20時20分許,陳正和李宏原倒完垃圾後復因細故在上開 大樓1、2樓間之樓梯處發生口角,雙方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由陳正和握持類似鑰匙之物品與徒手之李宏 原互毆扭打,致李宏原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右上肢多處 擦挫傷/撕裂傷(5/5公分長)、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 (8/15公分長)、背部多處擦挫傷/撕裂傷(9公分長)等傷害; 陳正和則因而受有臉挫傷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唇部磨損或 擦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三根牙齒斷裂等傷害。二、案經李宏原陳正和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告訴人陳正和李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江宸宇柳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郁涵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二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正和李宏原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 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正和辯稱事發 當天告訴人李宏原並沒有傷口,一開始他就是被打,告訴人 李宏原身高是180公分,而他個子矮小,他當時被告訴人李 宏原打,不可能用鑰匙可以把告訴人李宏原劃成15公分、9 公分的傷口,難道告訴人李宏原都不會閃嗎云云;被告李宏 原則辯稱他並沒有打告訴人陳正和,他只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李宏原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東仁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警卷第18頁)、病歷表1紙(本院卷第59頁) 可憑,並有受傷照片11幀(警卷第3至8頁)附卷可稽,且 經告訴人李宏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 卷。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李宏原就醫時間雖為 102年7月31日,距案發時已9日。惟證人李郁涵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日她並未看到告訴人李宏原與人發生爭執之情 形。她只看到告訴人李宏原回家上樓時受傷情形,告訴人 李宏原手、腳、肩膀都一條一條的,好像刮傷,都破皮。 前開告訴人李宏原受傷照片11幀(警卷第3至8頁)都是她 拍的,她發現告訴人李宏原很多傷痕,所以想拍照存證。 她聽告訴人李宏原說102年7月22日下樓去倒垃圾,跟人家 起爭執,人家就拿鑰匙把他刮傷(核交卷第40頁);證人 李郁涵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83至 86頁)。其先後供述一致,應可採信。告訴人李宏原因本 件互毆而受有前開照片11幀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所示傷 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雖被告陳正和於警詢中供稱「我想要反擊他(即告訴 人李宏原),才會將鑰匙從口袋中拿出,但是我拿著鑰匙 時並沒有攻擊到他」(警卷第14頁)云云。惟被告陳正和 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有一些防衛的動作,或許有,但對方 也是可能產生擦傷而已」(核交卷第14頁)。再依上開照 片所示之告訴人李宏原受傷情形觀之,告訴人李宏原有多 處傷痕呈條狀刮傷,此與告訴人李宏原所稱被告陳正和係 握持類似鑰匙之物品攻擊他(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13頁 反面、第36頁反面)之情狀相符。顯見被告陳正和確實有 握持類似鑰匙之物品攻擊告訴人李宏原。另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李宏原背部尚有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等情 觀之,被告陳正和顯非正當防衛,應係出於互毆而相互攻 擊。本件被告陳正和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告訴人陳正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9至20頁)可憑,並有受傷照片3 幀(核交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陳正和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
證人即案發時經過現場之江宸宇於警詢中供稱他有看 到被告李宏原將告訴人陳正和壓在地上,但已經沒有繼續 打架了,牆壁有血跡,但他不知是誰受傷(警卷第18頁反 面);證人即案發時經過現場之柳志鴻於警詢中亦供稱他 有看到被告李宏原將告訴人陳正和壓在地上,告訴人陳正 和頭部有流血(警卷第20頁反面)。證人江宸宇柳志鴻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86頁反 面至94頁)。參諸被告李宏原於警詢中亦供稱有與告訴人 陳正和扭打之事實(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李宏原確實 有與告訴人陳正和互毆之事實。
另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正和受有臉挫傷併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唇部磨損或擦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 傷、三根牙齒斷裂等傷害等情以觀,其肢體僅多處磨損或 擦傷,臉部卻受傷最為嚴重,其中甚至有三根牙齒(右上 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斷裂,顯見被告 李宏原之攻擊多集中於告訴人陳正和之臉部,顯非出於正 當防衛而為之。被告李宏原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 件被告二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和李宏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二人 平日相處不睦,因細故即發生互毆,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被 告二人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告訴人陳正和受傷情形較重、 告訴人李宏原受傷情形較輕),被告二人均尚未成立民事和 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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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