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6號
TNDM,103,易,236,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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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
四0號、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鳳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鳳於民國一00年九月間起,召集 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阮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並自任 會首(各會期起迄日期、合會金額及運作方式均如附表一、 二所示)。詎陳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互助會會 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 卻將代收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先後利用會員裴秋錦、劉碧 雲、黎夢秋阮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 麗等人尚未標得會款並繳交會款之際,向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阮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等 人分別收取會款後,將上開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阮秋 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所繳交之會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予以侵占入



己,挪作私用,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均於一0一年十 月十四日無預警倒會,且避不見面,會員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阮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等 人因未收到應得會款,始發現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裴秋錦、黎夢秋阮氏秋草、陳氏 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以及互助會員名單十六份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陳稱:所收取之合會會款均有交與得標之會 員,買會之會款係由買會者跟賣會者自行洽談,伊並未侵占 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裴秋錦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以附表二編 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所載之金 額,購買上開合會會份等語(見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五 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就上開案卷 以下簡稱交查卷),證人劉碧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有以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六所載之金額 購買上開合會會份,以及以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金額購買會 期為一0一年四月八日、總會數四十會、每會三千元、每週 開標一次之合會二會份(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為附表二編號五 ,惟實際上依劉碧雲提出之會單內容,應係附表二編號四) 等語(交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證人 黎夢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以附表一編號一所 載之金額,購買上開合會會份等語(見交查卷第八頁及反面 、一0二年度核交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八二頁、第八六頁、第 一一一頁,以下就一0二年度核交字第二一五號卷簡稱核交 卷);證人陳氏金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以附 表二編號六之金額,購買上開合會會份等語(見交查卷第四



頁至第五頁、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證人阮瀞柔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以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之金額 ,購買上開合會會份等語(見南警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核交 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反面、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一0五頁 );證人馮嘉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以附表二 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金額,購買上開合會會份等語( 見南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核交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買會是有人跟到一半,不想跟了就把 會賣給別人,買會的人要付多少錢,這是買會跟賣會的人之 間自己協調買會金額是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四頁),參以告訴人丁氏雪紅亦於本院供稱:越南的買會 就是我不要跟了,我朋友要跟我買,看我賣多少我朋友要給 我多少,是買會跟賣會的人自己討論要用多少錢買賣,錢大 約是他們自己去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 而與被告所述買會份之款項係由買會與賣會者自行協調處理 之情節相符,是證人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陳氏金源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所支付之買會份款項,是否均先交與被 告再轉交與賣會份者,已非無疑,則被告有無曾持有證人裴 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陳氏金源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所 支付之買會份款項,非無疑義。再者,證人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陳氏金源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所支付之買會份 款項,各該賣會份之原合會會員是否確實未取得款項,公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本案並無任何證人指述其賣掉 合會會份後,未收到賣會份之款項,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供稱 有買會份一事,即認定各該賣會份之款項均係被告收取後, 未轉交與賣會份者而有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 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 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 會後之第四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 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 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是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 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 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 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 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 明知所收取之會款係屬得標者所有,仍將證人裴秋錦、劉碧 雲、黎夢秋阮氏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



嘉麗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合會跟會會款, 予以侵占入己。而證人裴秋錦有以純粹跟會之方式,參與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五、編 號六、編號八,以及參與會期自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 二年五月十二日,每會三千元、每週開標一次之合會乙情( 依證人裴秋錦提出之會單,與附表二編號九其餘證人黎夢秋陳氏金源阮瀞柔提出之會單內容完全不同,亦與附表二 編號十阮瀞柔提出之會單內容不同,惟與附表二編號十馮嘉 麗所提出之會單內容相同,事實上被告所召集會期自一0一 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每會三千元、每週開 標一次之合會,除附表二編號九、十以外,應有另一會); 證人劉碧雲有以純粹跟會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一、編號 三、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起訴書記載劉碧雲參與會期自 一0一年四月八日至一0二年一月六日、每會三千元之合會 為附表二編號五,然實際上劉碧雲所提出之會單內容,與附 表二編號五其餘裴秋錦、黎夢秋陳氏金源阮瀞柔、馮嘉 麗所提出之會單內容不同,而與裴秋錦、阮瀞柔馮嘉麗所 提出之附表二編號四會單內容相同,故實際上劉碧雲所參與 之合會應係附表二編號四,買會部分亦同)、編號六至編號 七、編號十一之合會乙情;證人黎夢秋有以純粹跟會之方式 參與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九之合會 乙情;證人阮氏秋草有以純粹跟會之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六 合會乙情、證人陳氏金源有以純粹跟會之方式參與附表二編 號三、編號五、編號九合會乙情;證人丁氏雪紅有以純粹跟 會之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八合會、證人阮瀞柔有以純粹跟會 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九、編號十合會乙情 ,證人馮嘉麗有以純粹跟會之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三、以及 會期自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每會三 千元、每週開標一次之合會乙情(起訴書雖記載馮嘉麗所參 與會期自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之合會 係附表二編號十,惟馮嘉麗所提出之會單與阮瀞柔並不相同 ,且與附表二編號九黎夢秋陳氏金源阮瀞柔提出之會單 內容完全不同,惟與附表二編號十裴秋錦所提出之會單內容 相同,事實上被告所召集會期自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 二年五月十二日,每會三千元、每週開標一次之合會,除附 表二編號九、十以外,應有另一會),業據證人裴秋錦、劉 碧雲、黎夢秋阮氏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交 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交查卷第二頁 至第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他字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



頁;交查卷第八頁及反面、核交卷第八二頁、第八六頁、第 一一一頁;交查卷第七頁及反面、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核交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交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他字 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交查卷第六頁及反面、他字卷第四頁至 第五頁;見南警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核交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反面、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一0五頁;南警卷第九頁至 第十八頁、核交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惟證人裴秋錦、 劉碧雲黎夢秋阮氏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所參與之附表一、附表二合會,以及另一會期 自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每會三千元 、每週開標一次之合會,均係活會,渠等並非各該合會特定 期數之得標者等情,亦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故上開證人並非各該合會之得標會員,渠等所 交付之合會會款係由得標會員取得,被告則代各合會之得標 會員向證人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阮氏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收取各該期會款,若被告未將 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始有侵占之 問題。而本件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證 人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阮氏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 紅、阮瀞柔馮嘉麗交付之各期合會會款予以侵占,未交與 得標會員之行為,然就各該期得標者為何人均未指出,且並 無任何得標會員指證被告有未交付得標款項之情形,若被告 向證人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阮氏秋草陳氏金源、丁 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收取各該期之合會會款後,均 未交付與各該得標會員,豈會全無任何得標會員對此提出反 應?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各該證人有將所 參與之合會會款交與被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將收取之合 會會款交與得標會員之事實。
(三)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以及第 二次準備程序最初詢問時,均供稱所收取之會款有未交與得 標者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來這邊二、三次 ,有請特約通譯我才聽的懂,之前警詢沒有翻譯,法院才有 翻譯,我聽的懂、聽不懂,我都是好好好,我聽不太懂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二頁)。而被告確實為越南 國籍,雖已持續居住在台灣一段時間,然其於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未聘請越南語特約通譯時,即有溝通不易之情形,其 中文之表達及理解能力均非良好,因此本院始再聘請越南語 通譯,而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越南語通譯負責翻 譯,則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是否確實瞭解提問者之意思,非無疑意,其上開於檢察事務



官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確實可能誤解所問之 問題含意而回答。另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已有越南語 通譯進行翻譯之情形下,雖最初供稱附表一編號一裴秋錦交 付之會款均未交與得標者,然嗣後經本院再行確認後,被告 即表示並無任何收取合會會款後未交付得標者之情形,此最 初之回答應係本院與越南語通譯及被告間,有溝通上之誤差 造成。另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有陸續償還證人裴秋錦等人,而 一般民間合會倒會後,活會會員多係要求會首應負責償還活 會會員前所交付之所有合會款項,則被告陸續償還證人裴秋 錦等人,亦與一般會首處理倒會時之情形相符,非謂活會會 員前所支付之會款,均係遭被告侵占。況依前述,本案並無 任何賣會份者、實際得標者證稱被告有未交付款項之情形, 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被告有侵占裴秋錦、劉碧雲、黎 夢秋、陳氏金源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所支付之買會份款項 ,以及將證人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阮氏秋草陳氏金 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交付之各期合會會款,收取 後未交與得標會員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召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合會,以 及另一會期自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 每會三千元、每週開標一次之合會,然並無任何附表一、附 表二合會賣會份之原會員,證稱未收到裴秋錦、劉碧雲、黎 夢秋、陳氏金源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所支付之買會份款項 ,復無任何附表一、附表二以及另一會期自一0一年八月十 二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每會三千元、每週開標一次之 合會得標會員,證稱被告收取證人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阮氏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交付之 各期合會會款後,被告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之 情形,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 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 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 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 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 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 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 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 第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一)查被告所召集之①附表一編號一合會總計有十七會(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一記載為十六會份,然依裴秋錦、劉碧雲提出之 會單,總會數均為十七會,見他字卷第二六頁、第三二頁會 單),已進行十四會期,而證人裴秋錦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其參與一會、劉碧雲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 時證稱其參與一會、買一會、黎夢秋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其參與一會、買二會,且上開證人均證稱各該會 為活會(惟證人黎夢秋提出之會單其上並無記載黎夢秋為會 員或有買會、劉碧雲提出之會單其上亦無記載劉碧雲為會員 或有買會);②附表二編號一合會總計有四十會,已進行全 部會期完畢,而證人裴秋錦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所買之三會份均為活會(惟證人裴秋錦提出之會單係記載 其參與二會);③附表二編號二合會總計有四十會,已進行 全部會期完畢,而證人裴秋錦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所買之二會份均為活會(惟證人裴秋錦提出之會單其上 並未記載裴秋錦為會員或買會);④附表二編號三總計有四 十會,已進行三十五會期,而證人劉碧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其參與三會、證人黎夢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其參與四會、證人陳氏金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參與一會、證人馮嘉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參與二會,且上開證人均證稱各該會為活會。故上開 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合會,若上開證人 證述之參與或買會會數為真,則均有活會會員會數超過實際 上會期應有之活會會數,而疑有遭人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另附表二編號五所 記載總會數四十會、已進行二十七會期,起訴書所記載之該 會參與會員包含劉碧雲跟一會、買二會,依劉碧雲所提出之 合會會員名單,其實際上應係參與及購買附表二編號四之合 會,而非附表二編號五,故附表二編號五並無活會會員數超 過實際上會期應有之活會會數情形)。
(二)而被告是否有在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合 會,某會期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而冒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嫌,①因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買 會部分係主張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一劉碧雲黎夢秋,以及附 表二編號一、編號二裴秋錦欲交付與賣會份者之款項,收取 後未交與賣會份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故二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時間 應係「向買會之會員收取款項後至應交付與賣會會員此期間



之某時」,冒標部分則係「某特定會期(需依事實認定)開 標前」,何時起意犯罪之時間顯有差異;就犯罪方法而言, 起訴書主張之犯罪方式係被告將原所持有之告訴人劉碧雲黎夢秋、裴秋錦等人之買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與冒標時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 不法所有,佯稱某人得標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犯罪方法顯有不同;就犯罪所得而言,起訴書主張之 侵占所得為各該買會款項「(劉碧雲)十三萬二千元」、「 (黎夢秋)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裴秋錦)三十三萬 」、「(裴秋錦)二十二萬元」,若係冒標時則應為活會會 員所交付之總會款,二者明顯不同。②就侵占會員所繳交之 會款部分,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裴秋錦、劉 碧雲、黎夢秋繳交之各期會款,以及收取附表二編號三劉碧 雲、黎夢秋陳氏金源馮嘉麗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收取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款項交與得標會員,而以侵 占入己,就犯罪時間而言,起訴書主張之侵占部分應係「收 取各期會款後至應交付與得標會員此期間之某時」,冒標部 分則係「某特定會期開標前」,何時起意犯罪之時間顯有差 異;就犯罪方法而言,起訴書主張之犯罪方式係被告將應交 付與得標者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與 冒標時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佯 稱某人得標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犯罪方 法顯有不同;就犯罪被害人而言,起訴書主張之被害人應係 「各該會期之得標會員」,與冒標時之被害人係「該期所有 交付會款之活會會員」顯有不同;就犯罪所得而言,起訴書 主張之侵占所得為會員裴秋錦、劉碧雲黎夢秋陳氏金源馮嘉麗交付之各該期會款,與冒標時應係「活會會員所交 付之總會款」,二者亦明顯不同。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有無另外涉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 罪事實,二者就何時起意犯罪、犯罪之方法、不法所得、被 害人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故此部分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則被告是否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此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本院並未就此部分詳細調查,則被告是否涉及 冒標乙事,依現有證據尚難以認定,應由偵查機關自行調查 認定),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召集附表一、附表二及另一會期自一0 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每會三千元、每週



開標一次之合會,然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附表 一、附表二合會賣會份之原會員,證稱未收到裴秋錦、劉碧 雲、黎夢秋陳氏金源阮瀞柔馮嘉麗等人所支付之買會 份款項,復無任何附表一、附表二以及另一會期自一0一年 八月十二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每會三千元、每週開標 一次之合會得標會員,證稱被告向證人裴秋錦、劉碧雲、黎 夢秋、阮氏秋草陳氏金源丁氏雪紅阮瀞柔馮嘉麗收 取各期合會會款後,卻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之 情形,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相繩。是以 ,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 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月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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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期起迄日期 │合會金額及運作│告訴人參與│被告侵占金額 │
│ │ │方式 │會份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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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9月10日至 │1萬元、採競標 │裴秋錦(跟│(1)裴秋錦: │
│ │101年12月10日 │及內標(底標 │1會)、劉 │ 跟會部分:8000元×1×14=11萬2000元│
│ │(共16會)。已進│2000元) │碧雲(跟1 │(2)劉碧雲: │
│ │行14會期,最後一│ │會、買1會 │ 跟會部分:8000元×1×14=11萬2000元│
│ │期為101年10月10 │ │)、黎夢秋│ 買會部分:13萬2000元 │
│ │日。 │ │(跟1會、 │(3)黎夢秋: │
│ │ │ │買2會) │ 跟會部分:8000元×1×14=11萬2000元│
│ │ │ │ │ 買會部分:24萬2200元 │




│ │ │ │ │小計:71萬0200元 │
├──┼────────┼───────┼─────┼───────────────────┤
│ 2 │101年2月5日至102│1萬元、採競標 │裴秋錦(跟│裴秋錦: │
│ │年6月5日(共17會│及內標(底標 │1會) │跟會部分:8000元×1×9=7萬2000元 │
│ │)。已進行9會期 │2000元) │ │ │
│ │,最後一期為101 │ │ │ │
│ │年10月1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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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2月30日(應│1萬元、採競標 │劉碧雲(跟│劉碧雲: │
│ │為29日)至102年6│及內標(底標 │1會、買1會│跟會部分:8000元×1×8=6萬4000元 │
│ │月30日(共17會)│2000元) │) │買會部分:13萬1000元 │
│ │。已進行8會期, │ │ │小計:19萬5000元 │
│ │最後一期為101年 │ │ │ │
│ │9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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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30日至 │1萬元、採競標 │裴秋錦(跟│(1)裴秋錦 │
│ │102年8月30日(共│及內標(底標 │1會)、阮 │ 跟會部分:8000元×1×8=6萬4000元 │
│ │17會)。已進行6 │2000元) │瀞柔(跟1 │(2)阮瀞柔
│ │會期,最後一期為│ │會) │ 跟會部分:8000元×1×8=6萬4000元 │
│ │101年9月30日。 │ │ │小計:1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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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月10日至 │1萬元、採競標 │裴秋錦(跟│裴秋錦 │
│ │102年12月10日( │及內標(底標 │1會) │跟會部分:8000元×1×3=2萬4000元 │
│ │共17會)。已進行│2000元) │ │ │
│ │3會期,最後一期 │ │ │ │
│ │為101年10月10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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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總計:112萬9200元 │
│跟會係由告訴人以競標方式參與被告所主持之互助會,每│ │
│一告訴人於每一互助會遭被告侵占金額係以每一告訴人跟│ │
│會之每期互助會金額扣除底標金額乘以參與之會分再乘以│ │
│已進行之會期數,另買會係由告訴人於每一會期先行支付│ │
│每一會期之「活會會員資格」款項,迨每一會期結束後,│ │
│被告再支付買會告訴人應得之款項,而告訴人買會金額係│ │
│由告訴人與被告相互供述確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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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週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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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期起迄日期 │合會金額及運作│參與人及 │被告侵占金額 │




│ │ │方式 │參與會份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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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4日至 │3000元、採競標│裴秋錦 │裴秋錦: │
│ │101年9月2日(共 │及內標(底標 │(買3會) │買會部分:33萬元 │
│ │40會)。已進行40│500元) │ │ │
│ │會期完畢,最後一│ │ │ │
│ │期為101年9月2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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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2月25日至 │3000元、採競標│裴秋錦 │裴秋錦: │
│ │101年9月23日(共│及內標(底標 │(買2會) │買會部分:22萬元 │
│ │40會)。已進行40│500元) │ │ │
│ │會期完畢,最後一│ │ │ │
│ │期為101年9月23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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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2月12日至 │3000元、採競標│劉碧雲(跟│(1)劉碧雲: │
│ │101年11月18日( │及內標(底標 │3會)、黎 │ 跟會部分:2500元×3×35=25萬2500元│
│ │共40會)。已進行│500元) │夢秋(跟4 │(2)黎夢秋: │
│ │35會期,最後一期│ │會)、陳氏│ 跟會部分:2500元×4×35=35萬0000元│
│ │為101年10月7日。│ │金源(跟1 │(3)陳氏金源: │
│ │ │ │會)、馮嘉│ 跟會部分:2500元×1×35=8萬7500元 │
│ │ │ │麗(跟2會 │(4)馮嘉麗: │
│ │ │ │) │ 跟會部分:2500元×2×35=17萬5000元│
│ │ │ │ │小計:8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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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8日至102│3000元、採競標│裴秋錦(買│(1)裴秋錦: │
│ │年1月6日(共40會│及內標(底標 │2會)、阮 │ 買會部分:22萬元 │
│ │)。已進行27會期│500元) │瀞柔(買1 │(2)阮瀞柔: │
│ │,最後一期為101 │ │會)、馮 │ 買會部分:10萬元 │
│ │年10月7日。 │ │嘉麗(買1 │(3)馮嘉麗: │
│ │ │ │會) │ 買會部分:9萬6000元 │
│ │ │ │ │小計:4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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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4月8日至102│3000元、採競標│裴秋錦(跟│(1)裴秋錦: │
│ │年1月6日(共40會│及內標(底標 │3會、買3會│ 跟會部分:2500元×3×27=20萬2500元│
│ │)。已進行27會期│500元) │)、劉碧雲│ 買會部分:33萬元 │
│ │,最後一期為101 │ │(跟1會、 │(2)劉碧雲: │
│ │年10月7日。 │ │買2會)、 │ 跟會部分:2500元×1×27=6萬7500元 │
│ │ │ │黎夢秋(跟│ 買會部分:26萬3500元 │




│ │ │ │1會)、陳 │(3)黎夢秋: │
│ │ │ │氏金源(跟│ 跟會部分:2500元×1×27=6萬7500元 │
│ │ │ │2會)、阮 │(4)陳氏金源: │
│ │ │ │瀞柔(買2 │ 跟會部分:2500元×2×27=13萬5000元│
│ │ │ │會)、馮嘉│(5)阮瀞柔: │
│ │ │ │麗(買2會 │ 買會部分:20萬元 │
│ │ │ │) │(6)馮嘉麗: │
│ │ │ │ │ 買會部分:19萬2400元 │
│ │ │ │ │小計:145萬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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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27日至 │3000元、採競標│劉碧雲(跟│(1)劉碧雲: │
│ │102年2月24日(共│及內標(底標 │2會、買2會│ 跟會部分:2500元×2×20=10萬元 │
│ │40會)。已進行20│500元) │)、裴秋錦│ 買會部分:16萬8000元 │
│ │會期,最後一期為│ │(跟1會、 │(2)裴秋錦: │
│ │101年10月7日。 │ │買2會)、 │ 跟會部分:2500元×1×20=5萬元 │
│ │ │ │陳氏金源(│ 買會部分:22萬元 │
│ │ │ │買2會)、 │(3)陳氏金源: │
│ │ │ │阮秋草(跟│ 買會部分:17萬6800元 │
│ │ │ │1會)、馮 │(4)阮秋草: │
│ │ │ │嘉麗(買1 │ 跟會部分:2500元×1×20=5萬元 │
│ │ │ │會)、 │(5)馮嘉麗: │
│ │ │ │ │ 買會部分:9萬6000元 │
│ │ │ │ │小計:112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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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6月24日至 │3000元、採競標│劉碧雲(跟│劉碧雲: │
│ │102年3月24日(共│及內標(底標 │3會) │跟會部分:2500元×3×16=12萬元 │
│ │40會)。已進行16│500元) │ │ │
│ │會期,最後一期為│ │ │ │
│ │101年10月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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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7月15日至 │3000元、採競標│裴秋錦(跟│(1)裴秋錦: │
│ │102年4月14日(共│及內標(底標 │5會、買6會│ 跟會部分:2500元×5×13=16萬2500元│
│ │40會)。已進行13│500元) │)、丁氏雪│ 買會部分:66萬元 │
│ │會期,最後一期為│ │紅(跟5會 │(2)丁氏雪紅: │
│ │101年10月7日。 │ │) │ 跟會部分:2500元×5×13=16萬2500元│
│ │ │ │ │小計:82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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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8月12日至 │3000元、採競標│裴秋錦(跟│(1)裴秋錦: │
│ │102年5月12日(共│及內標(底標 │1會)、黎 │ 跟會部分2500元×1×9=2萬2500元 │
│ │40會)。已進行9 │500元) │夢秋(跟2 │(2)黎夢秋: │




│ │會期,最後一期為│ │會)、陳氏│ 跟會部分:2500元×2×9=4萬5000元 │
│ │101年10月7日。 │ │金源(跟2 │(3)陳氏金源: │
│ │ │ │會)、阮瀞│ 跟會部分:2500元×2×9=4萬5000元 │
│ │ │ │柔(跟2會 │(4)阮瀞柔: │
│ │ │ │) │ 跟會部分:2500元×2×9=4萬5000元 │
│ │ │ │ │小計:15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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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8月12日至 │3000元、採競標│阮瀞柔(跟│(1)阮瀞柔: │
│ │102年5月12日(共│及內標(底標 │3會)、馮 │ 跟會部分:2500元×3×9=6萬7500元 │
│ │40會)。已進行9 │500元) │嘉麗(跟1 │(2)馮嘉麗: │
│ │會期,最後一期為│ │會) │ 跟會部分:2500元×1×9=2萬2500元 │
│ │101年10月7日。 │ │ │小計: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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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9月9日至102│3000元、採競標│劉碧雲(跟│劉碧雲: │
│ │年6月9日(共40會│及內標(底標 │3會) │跟會部分:2500元×3×5=3萬7500元 │
│ │)。已進行5會期 │500元) │ │ │
│ │,最後一期為101 │ │ │ │
│ │年10月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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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總計:580萬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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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