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執緩
字第236號、103年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251號(101年度偵字第9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00年8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時間 內,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僅履行時數2小 時),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明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101年度偵字 第9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8月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考。
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指定受刑人應至臺
南市立圖書館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完成上開義務勞務時數 ,本案受刑人應完成之義務勞務原須於103年6月2日前履行 完成,惟受刑人僅先於102年10月30日前往臺南市立圖書館 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再於103年2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即未再行履行,亦未主動向執 行單位聯絡,迄今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期限內完成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於 103年3月19日及103年5月2日二度發函告誡,且有另偵查案 件通緝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3日 南檢玲護保字第63147號及103年2月5日南檢玲護保字第6082 號函文二紙、同署告誡函文二紙、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 處遇報告書一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一紙及臺南市立 圖書館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文各一份等附卷足參。查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具消滅刑罰之效果 ,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無正當理由遲未如期 履行前開判決緩刑附帶義務勞務,顯見其心存僥倖,足認前 所歷偵、審程序,猶未能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 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 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所受前揭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