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73號
TNDM,103,撤緩,73,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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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執聲字第5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 年度偵字第 1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4月3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8月23日故意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 年4月11日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5日確定 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於94年2月2日新增公布 刑法第75條之1,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該次增定刑法第 75條之1 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 年度偵字第1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 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8月23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2 案固 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均 屬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之行為,行為非難性及社 會危害性非低,惟審酌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判決之 理由已載明「…,而本件被告為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並審酌依其上開情節,認尚無入監矯治其惡行之必要, …」等語,顯已考量受刑人有前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後,仍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前案犯行雖經撤銷 緩起訴後,經本院判處刑罰確定,但前案給予緩刑宣告之客 觀事實,並無重大變化,難認該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意旨不相符合,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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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