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65號
TNDM,103,交簡上,6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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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子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簡
字第四0五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二
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子清考領有合格重型機器駕駛執照,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八日,騎乘車牌號碼00○—四八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南區郡安路三段二三六巷十七弄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 於是日晚間六時許,行經該路二三六號未設號誌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 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通過該路 口,適有許裴芯騎乘車號○○○—HCH號重型機車,沿郡 安路三段二三六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亦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雙方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劉子清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車頭 左側處與許裴芯所騎乘機車車頭右側處發生擦撞,雙方均失 控滑倒,許裴芯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劉子清受有手 擦傷、下背痛暨右側下肢神經痛之傷害(許裴芯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未上訴已確定)。嗣 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劉子清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 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區事故處 理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裴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 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無訛,核與告訴人許裴芯所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稽。告訴人許裴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部 分,亦有告訴人許裴芯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並參以被告劉子清於偵查中陳稱:事故發生地點為一無 號誌路口,依當時沒有注意到反射鏡顯示情形,就直接騎 過路口,看到告訴人時才緊急煞車後就撞上了等語,復觀 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倒置在該 路口路中處,告訴人機車後方留一長約一點八公尺之刮地 痕,二車僅分別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處及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車頭右側處有擦損痕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可按。是據上車損及肇事後機車倒地 位置與現場跡證所呈,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在 發生擦撞事故前之車速均不快,但被告劉子清顯未在肇事 路段路口停車後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行騎乘通過路口甚 明。是被告劉子清雖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陳在通過該路口前有先停車云云 ,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劉子清與告訴人許裴芯均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被告劉子清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應先停車禮讓 行駛再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竟貿然前行,並依事發當時天 候情、夜間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告劉子清所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裴芯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而使 告訴人許裴芯受有上述傷害。據此,被告劉子清所為顯有 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南市交鑑字第○○○○○○○○○○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而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告訴人許裴芯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 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六 三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許裴芯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 告劉子清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劉子清上開自白過失犯行,核與事證相符,足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子清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子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劉子清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 待,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以被告劉子清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劉子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支 線道車輛應先停車察看,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許



裴芯所騎乘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出巷口,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許裴芯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及告訴人許裴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劉子清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 因暨肇事後被告劉子清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疏失之態度 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及被告劉子清之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伍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劉子清上訴意旨稱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劉子清與告訴人許裴芯均有疏失,被 告因此受有下背痛擊右側下肢神經痛等傷害,至今無法工 作,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原因是因告訴人許裴芯所要求賠償 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因此,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劉子 清無誠意,而被告劉子清現年近七十歲,家境清寒,平時 還要靠打零工維生,每月均要倚賴老人中低收入津貼補助 ,是原審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 日對於被告來說是太重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 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 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 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 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 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揭 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判處拘役五十五日,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量刑亦 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被告劉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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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