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介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施介山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8號)確定,並於 100年8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酒後駕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 能,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20日(91年度南交簡字第939號),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桃 交簡字第388號),對於酒後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更 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該危險而於飲酒後為本件駕駛行為, 施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且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