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131號
TNDM,103,交簡,2131,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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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二十一時」應更 正為「二十一時四十分」。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翁文炳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 ,有賭博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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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