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047號
TNDM,103,交簡,2047,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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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穎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穎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外,並補充:犯罪事實 一第1行以下:郭穎蓁已有二次涉犯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科,其中第一次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南交簡字 第387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第二 次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核被告郭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於98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2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 改,再度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3毫克,惡性重大,又撞及路樹、路旁圍牆,導 致他人財物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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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