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臣
被 告 吳正翔
被 告 許家豪
被 告 劉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高孝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吳正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劉念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高孝臣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吳正翔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許家豪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劉念祖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各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 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