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36號
TNDM,103,交易,436,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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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正吉告訴被告林逸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之民國10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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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