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02號
TNDM,103,交易,402,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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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全
輔 佐 人 陳元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源全原應注意車輛非經 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並應懸掛危險 標識,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02 年9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連結小拖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182 號前時,適有沿該路同向後方由尤子 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尤子鑫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撞及陳源 全所騎乘機車後方附掛拖車後車尾,致尤子鑫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右膝擦傷及右足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 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尤子鑫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14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月9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於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行駛於道路,惟本件告訴人因車禍 肇事而受有傷害,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自後方撞及所致,與其上開行政違規事項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附掛拖車,在上開時地 遭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其拖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12至22、11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又被告於機 車後方連結小拖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之 規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稱被告於案發時係自右側路肩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語(警卷第6 頁、核交卷第



5 、11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核交卷第11頁反面),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上情僅其見聞(核交卷第11頁反面 ),是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況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 本件告訴人係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後方,且 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僅0.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附卷可佐,如告訴人所稱被告突然自路肩起駛即遭追撞, 則撞擊點應係於被告騎乘機車及附掛拖車之左側,然本件撞 及點既係於拖車正後方,應可認定被告之機車當時已於該路 段前行,非處於起駛之狀態,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按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 同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屬後車駕駛人,除為告訴人所自承 外,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應 盡注意車前狀況即前車之狀態,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案發現場係一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閃光燈號 運作正常,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可證,亦為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6 頁),惟告訴人竟仍以該 路段之限速每小時70公里行駛,同為告訴人於警詢所自述( 警卷第7 頁),告訴人顯未減速行駛,足以認定。又告訴人 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僅0.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佐。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 未減速行駛,進而自後追撞被告騎乘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而 致。被告於機車後方連結小拖車之行為在客觀情狀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此僅係違反交通監理機關對 行車安全之管理,應否受行政罰之問題,但對車禍發生之責 任如何,仍應審酌其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非謂「違反交通規則」必發生車禍,而認雙方有因果關係 。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在一般情形,被告之行為 並不會導致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實係告訴人前揭因素。是 被告縱有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核交卷第11頁反面), 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既與經調查之事實不符,自 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附掛拖車,車尾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之次因,有該 鑑定委員會103 年1月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法院 對事實之判斷,就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 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被 告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經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因上開鑑定意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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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