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代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550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代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代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7月23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8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量刑不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4月17日22時2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 永康區自強路某處之統一超商,飲用保力達B藥酒若干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時2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途經永康區大安街367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 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方執行完畢不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第三 次且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猶第四度酒駕而犯本件,顯 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公訴人求 刑有期徒刑6個月,本院認不足以昭烱戒,爰審諸被告本次 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尚未肇事致生任何生命財產損傷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