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張順慶駕駛之大貨車車號更正為「FX─七八五號」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