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番鴨
輔 佐 人 鄭春菊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調偵字第215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番鴨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番鴨為農民,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農具從事務農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並 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5時15 分許,駕駛上開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村里道路(以下 簡稱甲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港尾里另條村 里道路(以下簡稱乙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臺南市安 定區港尾里善安286左10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王火清騎乘違規附掛拖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乙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在 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王火清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 下及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需專人 照顧,嗣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鄭番鴨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 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王秀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番鴨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王火清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及其有過失之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及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需 專人照顧,嗣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有卷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374號家事裁定可憑;而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03年4月16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0 頁)。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 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而肇事現場為田間道路視野開闊,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稽。被告應可在遠距離發現二車正同時朝前方無號誌交 岔路口接近,有可能發生碰撞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 本案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8 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 經送覆議,亦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
又被害人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 及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開 刀治療後仍意識不清,住院中需專人照顧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被害人前開受傷情形及其嗣經本院家事 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其顯受有於身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應堪認定。
另被告雖主張他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並非營業用車, 只是當牛車使用而已,因為現在沒有養牛,所以他的車都是 載他務農用的農具、農藥桶,他的車子不是營業用車,所以 不是業務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 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 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 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係水果批發商,但 平日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 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 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40 號刑事判決參照)、「抗告人駕駛拼裝車載運竹筍,自與執 行農事業務有關,應認為包括於農事之業務行為中,若於執 行農事業務中,不慎肇事,自應論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車都是載我務農用的農具、農藥桶。 我大部分都種一些要吃的農作物,像是白蘿蔔、蕃茄、一些 雜糧蕃薯等,配合氣候來種植。」(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問:被告平時開著車的用途是?答:)就是載著要農作 的工具或者農藥桶去噴農藥以及澆水用。」(本院卷第15頁 );輔佐人於本院亦陳稱「父親是養牛拖牛車,但被偷過牛 所以後來就沒有養牛,後來就用發財車來載農具有時候載農 藥桶到田裡面去噴農藥。」、「我爸爸一直都在務農,我爸 爸以前是種稻米或者蕃茄來養育我們。」(本院卷第14頁反 面)、「我們家的牛曾經被偷,所以後來就沒有再養牛,弟 弟也建議用這部發財車來取代牛車用來載運農具、農藥桶, 父親會從家裡載一些水來耕作農作物,早期父親會種西瓜、 蕃茄,現在父親也沒辦法種了,所以就種一些雜糧自己食用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綜合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可知 被告為務農之農民,而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係用以載運務農 用之農具、農藥桶作為噴農藥以及澆水之用,以取代傳統用 來載運農具、農藥桶之牛車。足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之 駕駛行為顯係為完成主要務農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屬附隨業務行為。被告駕駛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應 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且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03年4月16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 頁)。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而
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未領有合格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其教育程度不高 、已年逾7旬仍須扶養子孫,家庭生活窘困、本件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 嚴重;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