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7號
TNDM,102,金訴,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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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各調解書、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杰廷知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核准許可,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 ,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亦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 資(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之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向不特定 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間止,利用其在雅虎 奇摩網站架設之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sto ck-winner/),刊登「幫您賺錢」之代客操作委託投資股票 之訊息,而以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3 個月1期,3個月期滿,每單位即可領回投資報酬金2,500元 ,本金5萬元部分,若不欲續約者,即全數領回,若欲續約 者,則將原5萬元本金計入續期之本金,3個月期滿再領取投 資報酬金2,500元,以此類推,其則自所收取之資金及代操 股票後之盈虧,扣除上開應給付與委託人之報酬金後,從中 獲取佣金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為全權委託投資代操 業務,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同時提供其所 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加入該部落格且有意委託陳杰廷代 客操作之會員匯入代操款項及匯出報酬金之用,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在上開部落格瀏覽該代操訊息後,遂與陳杰廷聯 絡,經陳杰廷製作「﹝幫您賺錢﹞投資契約書」載明上開代 操投資方式後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入上開陳杰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內,陳杰廷再將該等匯款,以自己名義,利用其所有之元大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帳號142



565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進行股票交易投資之操作(各 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金額匯款時間及 帳戶、投資報酬金、陳杰廷匯入投資報酬金之時間及匯入之 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0年10月間,國內證券 市場因金融風暴及歐債危機之影響,致陳杰廷上開所收受之 投資款項虧損連連而無法支付報酬金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甚而無法返還本金與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黃美霞、簡 金連、廖培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霞簡金蓮廖培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陳杰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所在頁數」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 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 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 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 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 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 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較 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換言之,以與 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顯不相當即足以構成(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意旨足資參照);另所稱「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 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 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 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 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 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 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 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 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 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 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 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 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 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 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 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㈢、查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0月間止,利用其在雅虎奇摩 網站架設之部落格,刊登「幫您賺錢」之代客操作委託投資 股票之訊息,以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為全權委託投資代 操股票業務,則被告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對象應屬不特定 ,而可得隨時增加,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 稱之「不特定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㈣、再者,被告係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委託投資股票,投資方 式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元,以每3個月1期,3個月期滿, 每單位即可領回投資報酬金2,500元,本金5萬元部分,若不 欲續約者,即全數領回,若欲續約者,則將原5萬元本金計 入續期之本金,3個月期滿再領取投資報酬金2,500元,以此 類推,是足認被告係從事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為全權委 託投資代操股票業務,並從中獲取佣金之行為。又被告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約定之投資報酬金,經換算年息(年利率 )已達20%,較諸同時期(99年10月至100年10間)土地銀 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三年期固定 或機動定儲利率至多僅為1.475%(此有中央銀行網路公告 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存放 款利率利息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149至153頁 )已達約13.5倍之多,顯有特殊之超額,徵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決議要旨說明,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給付之一 定利息報酬已達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而使投資人投資 款取得存款之地位,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收受 存款之定義相符,亦屬明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本件既係以反覆實施業 務的單一集合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
㈥、又被告本案所收受存款、受託進行股票投資之對象僅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15人,且所收取之款項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 惡,對國家經濟及投資民眾權益之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被告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處以該罪法定本 刑之最低刑度,實屬失之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即利用電子科技網路發表 文章,登載如事實欄所述之代客操作委託投資股票事宜,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損害國 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 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收受存款、受託進 行股票投資之對象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5人,所收取之款項 亦屬有限,且已與附表一中有調解意願之投資人分別成立調 解,並已按各該調解書、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部分之賠償義 務,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書、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43張(本院卷第貳宗第29頁、第58至61頁、偵三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壹宗第32至62頁、本院卷第貳宗第90至98頁、 第170至172頁)存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患有心衰竭、肺水腫等病症,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 與二姊同住,每月需給付其二姊生活費3,000至3,500元,離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復已與有調 解意願之投資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等節 ,已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如附表三所示調 解書、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各調解書、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或調解成立內容所示 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附 表三所示各調解書、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或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自毀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
│編│姓 名│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投資金額匯款時間│投資報酬│陳杰廷匯入投│證據所在頁數(以下以偵二卷表示│
│號│ │ │ │ │及帳戶 │金 │資報酬金之時│101年度核交字第1863號卷、偵三 │
│ │ │ │ │ │ │ │間及帳戶 │卷表示101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卷 │
│ │ │ │ │ │ │ │ │)。 │
├─┼───┼─┼──────┼────┼────────┼────┼──────┼───────────────┤
│1 │王珠瀞│⑴│99年10月6日 │10萬元 │王珠瀞於99年10月│5,000元 │陳杰廷於100 │①王珠瀞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
│ │ │ │至100年1月5 │ │5日自其國泰世華 │ │年1月5日將左│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 │ │ │日 │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列投資報酬金│ 料1份(偵三卷第49至51頁)。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匯入王珠瀞左│②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2年11 │
│ │ │ │ │ │匯出左列投資金額│ │列國泰世華銀│ 月20日國世中和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行中和分行帳│ 號函暨王珠瀞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第壹宗第│ │戶。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 │ │ │ │ │129頁) │ │(警卷第75頁│ 壹宗第106至116頁)。 │
│ │ │ │ │ │ │ │、本院卷第壹│ │
│ │ │ │ │ │ │ │宗第109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 │100年1月6日 │續約 │ │5,000元 │陳杰廷於100 │ │
│ │ │ │至100年4月5 │(期滿後│ │ │年4月6日將左│ │




│ │ │ │日 │陳杰廷於│ │ │列投資報酬金│ │
│ │ │ │ │100年4月│ │ │匯入王珠瀞上│ │
│ │ │ │ │6日將本 │ │ │列國泰世華銀│ │
│ │ │ │ │金10萬元│ │ │行中和分行帳│ │
│ │ │ │ │匯回王珠│ │ │戶。 │ │
│ │ │ │ │瀞上列國│ │ │(警卷第80頁│ │
│ │ │ │ │泰世華銀│ │ │、本院卷第壹│ │
│ │ │ │ │行中和分│ │ │宗第112頁)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 │ │ │ │
│ │ │ │ │80頁、鈞│ │ │ │ │
│ │ │ │ │院卷第壹│ │ │ │ │
│ │ │ │ │宗第112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⑵│100年6月9日 │10萬元 │王珠瀞於100年6月│5,000元 │陳杰廷於100 │①王珠瀞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至100年9月8 │(期滿後│8日自其大埔郵局 │ │年9月8日將左│ 937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偵 │
│ │ │ │日 │陳杰廷於│帳號000000000000│ │列投資報酬金│ 三卷第80至81頁)。 │
│ │ │ │ │100年9月│76號帳戶匯出左列│ │匯款入王珠瀞│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 │ │ │13日、19│投資金額。 │ │左列郵局帳戶│ 102年11月25日板營字第0000000│
│ │ │ │ │日分別將│(警卷第83頁) │ │。(警卷第90│ 060號函暨王珠瀞帳號000000000│
│ │ │ │ │本金5萬 │ │ │頁、本院卷第│ 0937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鈞 │
│ │ │ │ │元匯回王│ │ │124頁) │ 院第壹宗第122至125頁)。 │
│ │ │ │ │珠瀞右列│ │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第壹宗第│ │ │ │ │
│ │ │ │ │124頁) │ │ │ │ │
│ │ ├─┼──────┼────┼────────┼────┼──────┼───────────────┤
│ │ │⑶│100年7月12日│10萬元 │王珠瀞於100年7月│5,000元 │陳杰廷於100 │①王珠瀞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55│
│ │ │ │至100年10月 │(期滿後│11日自其彰化銀行│ │年10月11日將│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11日 │陳杰廷於│三峽分行帳號5581│ │左列投資報酬│ 1份(偵三卷第41至45頁)。 │
│ │ │ │ │100年10 │0000000000號帳戶│ │金匯入王珠瀞│②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年11月18 │
│ │ │ │ │月17日將│匯出左列投資金額│ │左列彰化銀行│ 日彰峽字第0000000A000761號函│
│ │ │ │ │其中本金│。 │ │三峽分行帳戶│ 暨王珠瀞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
│ │ │ │ │5萬元匯 │(警卷第85頁)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
│ │ │ │ │回王珠瀞│ │ │(警卷第92頁│ 起至100年10月止之交易往來明 │
│ │ │ │ │右列彰化│ │ │、本院卷第壹│ 細表(本院卷第壹宗第100至103│




│ │ │ │ │銀行三峽│ │ │宗第103頁) │ 頁)。 │
│ │ │ │ │分行帳戶│ │ │ │ │
│ │ │ │ │,其餘本│ │ │ │ │
│ │ │ │ │金5萬元 │ │ │ │ │
│ │ │ │ │則續約。│ │ │ │ │
│ │ │ │ │(警卷第│ │ │ │ │
│ │ │ │ │92頁、鈞│ │ │ │ │
│ │ │ │ │院卷第壹│ │ │ │ │
│ │ │ │ │宗第10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12 │續約 │ │未領 │ │ │
│ │ │ │日至101年1月│(期滿5 │ │ │ │ │
│ │ │ │11日 │萬元本金│ │ │ │ │
│ │ │ │ │未領回)│ │ │ │ │
├─┼───┼─┼──────┼────┼────────┼────┼──────┼───────────────┤
│2 │王靜莉│ │99年11月10日│5萬元 │王靜莉於99年11月│2,500元 │陳杰廷於100 │①王靜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
│ │ │ │至100年2月9 │ │10日自其上海商業│ │年2月9日將左│ 第133至134頁)。 │
│ │ │ │日 │ │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列投資報酬金│②王靜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王靜莉左│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10號帳戶匯出左列│ │列上海商業儲│ 開戶資料(偵三卷第97至98頁)│
│ │ │ │ │ │投資金額。 │ │蓄銀行中港分│ 。 │
│ │ │ │ │ │(本院卷第壹宗第│ │行帳戶。 │③王靜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
│ │ │ │ │ │98頁、131頁) │ │(偵三卷第14│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2頁、警卷第7│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三卷 │
│ │ │ │ │ │ │ │6頁) │ 第141至144頁)。 │
│ │ │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2 │
│ │ │ │100年2月10日│續約 │ │2,500元 │陳杰廷於100 │ 年11月19日上中港字第00000000│
│ │ │ │至100年5月9 │ │ │ │年5月9日將左│ 74號函暨王靜莉帳號0000000000│
│ │ │ │日 │ │ │ │列投資報酬金│ 5510號帳戶於99年11月至12月分│
│ │ │ │ │ │ │ │匯入王靜莉上│ 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壹│
│ │ │ │ │ │ │ │列上海商業儲│ 宗97至98頁)。 │
│ │ │ │ │ │ │ │蓄銀行中港分│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偵三卷第14│ │
│ │ │ │ │ │ │ │3頁、警卷第8│ │
│ │ │ │ │ │ │ │1頁) │ │
│ │ │ ├──────┼────┼────────┼────┼──────┤ │
│ │ │ │100年5月10日│續約 │ │2,500元 │陳杰廷於100 │ │
│ │ │ │至100年8月9 │(期滿後│ │ │年8月9日將左│ │




│ │ │ │日 │陳杰廷於│ │ │列投資報酬金│ │
│ │ │ │ │100年8月│ │ │匯入王靜莉上│ │
│ │ │ │ │12日將本│ │ │列上海商業儲│ │
│ │ │ │ │金5萬元 │ │ │蓄銀行中港分│ │
│ │ │ │ │匯回上列│ │ │行帳戶。 │ │
│ │ │ │ │王靜莉上│ │ │(偵三卷第14│ │
│ │ │ │ │海商業儲│ │ │4頁、警卷第8│ │
│ │ │ │ │蓄銀行中│ │ │7頁) │ │
│ │ │ │ │港分行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偵三卷│ │ │ │ │
│ │ │ │ │第144頁 │ │ │ │ │
│ │ │ │ │、警卷第│ │ │ │ │
│ │ │ │ │87頁) │ │ │ │ │
├─┼───┼─┼──────┼────┼────────┼────┼──────┼───────────────┤
│3 │姜金潁│⑴│99年10月26日│20萬元 │姜金潁於下列時間│1萬元 │陳杰廷於100 │①姜金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
│ │ │ │至100年1月25│ │、自下列帳戶,匯│ │年1月25日將 │ 第135頁)。 │
│ │ │ │日 │ │出左列投資金額:│ │左列投資報酬│②姜金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
│ │ │ │ │ │①於99年10月26日│ │金匯入姜金潁│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自其中國信託銀│ │左列中國信託│ 料(偵三卷第74至76頁)。 │
│ │ │ │ │ │ 行永康分行帳號│ │銀行永康分行│③姜金潁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000000000000號│ │帳戶。 │ 請書1份(偵三卷第149頁)。 │
│ │ │ │ │ │ 帳戶匯出10萬元│ │(警卷第75頁│④「幫您賺錢」投資契約書1份( │
│ │ │ │ │ │ 。 │ │、本院卷第壹│ 偵三卷第148頁)。 │
│ │ │ │ │ │ (本院卷第壹宗│ │宗第168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第130頁) │ │ │ 10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
│ │ │ │ │ │②於99年10月27日│ │ │ 000000000號函暨姜金潁帳號358│
│ │ │ │ │ │ 利用郵政跨行匯│ │ │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款10萬元。 │ │ │ (本院卷第壹宗第167至171頁)│
│ │ │ │ │ │ (偵查卷㈢第14│ │ │ 。 │
│ │ │ │ │ │ 9頁、本院卷第 │ │ │ │
│ │ │ │ │ │ 壹宗第130頁) │ │ │ │
│ │ │ ├──────┼────┼────────┼────┼──────┼───────────────┤
│ │ │ │100年1月26日│續約 │ │1萬元 │陳杰廷於100 │①姜金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
│ │ │ │至同年4月25 │(期滿後│ │ │年4月25日將 │ 第135頁)。 │
│ │ │ │日 │陳杰廷於│ │ │左列投資報酬│②姜金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
│ │ │ │ │100年5月│ │ │金匯入姜金潁│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 │ │ │ │27日將20│ │ │上列中國信託│ 料(偵三卷第74至76頁)。 │
│ │ │ │ │萬元本金│ │ │銀行永康分行│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匯回姜金│ │ │帳戶。 │ 10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




│ │ │ │ │潁上列中│ │ │(警卷第81頁│ 000000000號函暨姜金潁帳號358│
│ │ │ │ │國信託銀│ │ │、本院卷第16│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行永康分│ │ │9頁) │ (本院卷第壹宗第167至171頁)│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第壹宗第│ │ │ │ │
│ │ │ │ │169頁、 │ │ │ │ │
│ │ │ │ │警卷第83│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⑵│100年3月11日│5萬元 │姜金潁於下列時間│2,500元 │陳杰廷於100 │①姜金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
│ │ │ │至同年6月10 │ │、自下列帳戶,匯│ │年6月10日將 │ 第135頁)。 │
│ │ │ │日 │ │出左列投資金額:│ │左列投資報酬│②姜金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
│ │ │ │ │ │①於100年3月10日│ │金匯入姜金潁│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自其中國信託銀│ │左列中國信託│ 料(偵三卷第74至76頁)。 │
│ │ │ │ │ │ 行永康分行帳號│ │銀行永康分行│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000000000000號│ │帳戶。 │ 10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
│ │ │ │ │ │ 帳戶匯出3萬元 │ │(警卷第83頁│ 000000000號函暨姜金潁帳號358│
│ │ │ │ │ │ 。 │ │、本院卷第壹│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卷第78頁、│ │宗第169頁) │ (本院卷第壹宗第167至171頁)│
│ │ │ │ │ │ 本院卷第壹宗第│ │ │ 。 │
│ │ │ │ │ │ 169頁)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②於100年3月10日│ │ │ 10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3224│
│ │ │ │ │ │ 自其中國信託商│ │ │ 00000000號函暨姜金潁帳號0266│
│ │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
│ │ │ │ │ │ 公司帳號026600│ │ │ 本院卷第貳宗第54至55頁)。 │
│ │ │ │ │ │ 173845號帳戶匯│ │ │ │
│ │ │ │ │ │ 出2萬元。 │ │ │ │
│ │ │ │ │ │ (警卷第78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貳宗第│ │ │ │
│ │ │ │ │ │ 40頁、第54至55│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100年6月11日│續約 │ │2,500元 │陳杰廷於100 │ │
│ │ │ │至同年9月10 │ │ │ │年9月13日將 │ │
│ │ │ │日 │ │ │ │左列投資報酬│ │
│ │ │ │ │ │ │ │金匯入姜金潁│ │
│ │ │ │ │ │ │ │上列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警卷第90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7│ │
│ │ │ │ │ │ │ │1頁) │ │
│ │ │ ├──────┼────┼────────┼────┼──────┤ │
│ │ │ │100年9月11日│續約 │ │未領 │ │ │
│ │ │ │至同年12月10│(期滿本│ │ │ │ │
│ │ │ │日 │金5萬元 │ │ │ │ │
│ │ │ │ │未領回)│ │ │ │ │
├─┼───┼─┼──────┼────┼────────┼────┼──────┼───────────────┤
│4 │許淨雅│⑴│100年2月18日│5萬元 │許淨雅於100年2月│2,500元 │陳杰廷於100 │①許淨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
│ │ │ │至同年5月17 │ │17日以臨櫃匯款方│ │年5月17日將 │ 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 │
│ │ │ │日 │ │式匯款5萬元。 │ │左列投資報酬│②許淨雅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8│
│ │ │ │ │ │(警卷第77頁、鈞│ │金匯入許淨雅│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院卷第貳宗第41頁│ │渣打銀行西屯│ 1份(偵三卷第85至86頁)。 │
│ │ │ │ │ │) │ │分行帳號0882│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帳戶│ 10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淨雅帳號│
│ │ │ │ │ │ │ │(本院卷第壹│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宗第148頁背 │ 細表(本院卷第壹宗第147至149│
│ │ │ │ │ │ │ │面) │ 頁)。 │
│ │ │ │ │ │ │ │ │④現金匯款單1紙(本院卷第壹宗 │
│ │ │ │ │ │ │ │ │ 第41頁) │
│ │ │ ├──────┼────┼────────┼────┼──────┤ │
│ │ │ │100年5月18日│續約 │ │陳杰廷於│如左述。 │ │
│ │ │ │至同年8月17 │(於100 │ │100年8月│ │ │
│ │ │ │日 │年8月初 │ │5日將按 │ │ │
│ │ │ │ │提早解約│ │比例計算│ │ │
│ │ │ │ │,陳杰廷│ │之投資報│ │ │
│ │ │ │ │於100年8│ │酬金匯至│ │ │
│ │ │ │ │月5日將 │ │許淨雅上│ │ │
│ │ │ │ │⑴及⑵之│ │列渣打銀│ │ │
│ │ │ │ │本金及按│ │行帳戶(│ │ │
│ │ │ │ │比例計算│ │如左述)│ │ │
│ │ │ │ │之投資報│ │。 │ │ │
│ │ │ │ │酬金共計│ │ │ │ │
│ │ │ │ │103,240 │ │ │ │ │
│ │ │ │ │元匯至許│ │ │ │ │
│ │ │ │ │淨雅上列│ │ │ │ │
│ │ │ │ │渣打銀行│ │ │ │ │




│ │ │ │ │帳戶。)│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第壹宗第│ │ │ │ │
│ │ │ │ │148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 │⑵│100年2月23日│5萬元 │許淨雅分別於100 │2,500元 │陳杰廷於100 │①許淨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
│ │ │ │至同年5月22 │ │年2月22日、23日 │ │年5月22日將 │ 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 │
│ │ │ │日 │ │自其渣打銀行西屯│ │左列投資報酬│②許淨雅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8│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金匯入許淨雅│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015370號帳戶匯出│ │左列渣打銀行│ 1份(偵三卷第85至86頁)。 │
│ │ │ │ │ │3萬、2萬元。 │ │帳戶。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本院卷第壹宗第│ │(本院卷第壹│ 10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
│ │ │ │ │ │148頁、警卷第77 │ │宗第148頁背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淨雅帳號│
│ │ │ │ │ │頁) │ │面)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本院卷第壹宗第147至149│
│ │ │ │ │ │ │ │ │ 頁)。 │
│ │ │ ├──────┼────┼────────┼────┼──────┤ │
│ │ │ │100年5月23日│續約 │ │陳杰廷於│如左述。 │ │
│ │ │ │至100年8月22│(於100 │ │100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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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