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杜俊傑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周桀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2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柏霖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㈥、編號二㈠、編號三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叁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與周桀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周桀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俊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俊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余柏霖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與黃俊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無罪。
杜俊傑犯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㈣、編號四㈢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俊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俊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杜俊傑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與黃俊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無罪。
黃俊傑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㈢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㈥、編號三㈣、編號四㈢所示行動電話叁支(各含SIM卡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三㈡所示愷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周桀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桀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余柏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余柏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㈤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與周桀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其與周桀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杜俊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其與杜俊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桀良犯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㈣、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㈥、編號二㈠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0九七六二四六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黃俊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俊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與余柏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余柏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與黃俊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俊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周桀良(綽號「土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與余柏 霖(綽號「柏仔」)、杜俊傑(綽號「小馬」)、黃俊傑( 綽號「吉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聯繫購毒之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與各購毒 者聯絡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即由黃俊傑在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毒品交易經過欄」所示交易方式
,分別將附表一所載之愷他命販賣與薛宇睿、王茵綺各1次 、吳建霖、黃兆萱各2次、黃泰豪5次、蔡汶育4次得手,並 均以此方式牟利。
㈡余柏霖、杜俊傑亦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以其等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聯繫購毒之通話時間欄 」所示時間與各購毒者聯絡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即由余柏 霖在附表二編號㈠、㈡、杜俊傑在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毒品交易經過欄」所示交易方式, 分別由余柏霖將附表二編號㈠、㈡之愷他命販賣與吳柏瑢2 次,另杜俊傑則將附表二編號㈢所載之愷他命販賣與劉建鴻 1次得手,並均以此方式牟利。
㈢余柏霖與周桀良、余柏霖與黃俊傑、黃俊傑與周桀良、杜俊 傑與黃俊傑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余柏霖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桀良 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俊傑所有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杜俊傑所有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三「聯繫購毒、 販毒之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三所示各購毒者聯絡購 買愷他命之事宜後,即由余柏霖指揮周桀良(附表三編號㈠ 、㈡部分)、黃俊傑(附表三編號㈢部分);黃俊傑指揮周 桀良(附表三編號㈣、㈤部分);杜俊傑指揮黃俊傑(附表 三編號㈥部分)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 別以附表三「毒品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三所示各購毒者得手,並均以此方式牟利 。
二、嗣因警方據報懷疑余柏霖、杜俊傑、黃俊傑、周桀良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而就余柏霖所有使用之00000000 00號、杜俊傑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俊傑所有使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桀良所有使用 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復 於102年6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余柏霖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0號之居所;杜俊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之7之居所;周桀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並得黃俊傑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對其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39號卷第一宗、第二宗,以下分別稱偵一卷、偵二卷;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影卷,下稱偵三〈影〉卷;102年 度偵字第13211號卷,下稱偵四卷;臺南市○○○○○○里 ○○0000000000號卷第一宗、第二宗及第0000000000號卷、 0000000000號影卷,以下依序分別稱警一卷至警四卷):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余柏霖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柏瑢、林立凱、薛宇 睿、葉慶偉、蔡汶育及同案被告黃俊傑、周桀良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杜俊傑及其指定辯護人則爭執證人蔡 汶育、劉建鴻及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周桀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則爭執證人林立凱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除證人葉慶偉、劉建鴻部 分外,詳後述)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同案被告黃俊傑、周桀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對被告余柏霖、杜俊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被告余柏霖、杜俊傑、周桀良及其等之辯護人既對上 開證人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復查無有其特別 可信之狀況,上揭證人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另被告杜俊傑及其指定辯護 人雖亦爭執證人郭晉守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郭 晉守於本件並未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併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慶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 人葉慶偉於警詢時明確指述其向被告余柏霖購買愷他命,而 由被告黃俊傑前往與其交易之事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內容翻稱係要還被告余柏霖簽賭職棒之債務,被告余 柏霖不知道其是要購買愷他命等情顯有歧異。而證人葉慶偉 係毒品購買者,其上開警詢時證詞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即應審究證人葉慶偉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葉慶偉就其於102年8月19日晚上 7時25分至56分許警詢時證稱:其沒有疾病障礙,當時精神 及身體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該次供 述是本於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沒有遭不法方式取
供等語(見偵二卷第207頁)。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已經很明顯了,其均有配合作證,請求 不要再傳訊作證等語(見偵二卷第227頁)。參以附表三編 號㈢「聯繫購毒、販毒之通話時間欄」所示證人葉慶偉與被 告余柏霖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二卷第213至214頁 ),被告余柏霖與證人葉慶偉聯繫對話時,並未提及購買之 毒品種類、金額。若警方係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鎖定證人 葉慶偉為向被告余柏霖購買毒品之對象,警方應不知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未顯示之毒品交易種類、金額等各情,而證人葉 慶偉於警詢時均能一一證述上揭各點,且亦詳細供述其最末 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等,並否認有施用其他毒品各情 ,均係按照警方詢問內容而回答,顯見證人葉慶偉對於警員 詢問之內容均能清楚切題回答,應非全部按照警方詢問內容 隨意證述。另證人葉慶偉於同日亦指認被指認人照片編號1 、2所示2人分別為其所述綽號「柏仔」、「吉仔」之被告余 柏霖、黃俊傑,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216頁),顯見證人葉慶偉對「柏仔」、「吉仔」 非屬同一人,並無誤認之情況。參研以上各節,證人葉慶偉 於當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外在客觀情況而言,應無如證人 葉慶偉所稱因警察告知「柏仔」即「吉仔」,故隨意回答之 情形,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係在神智清楚之狀態下所為 。另對照證人葉慶偉於103年4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及審訊時,其距上開警詢程序已超過半年,復已事先預 知該日到院係為何事作證,且其作證時更有被告等4人在庭 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 以觀,衡情證人葉慶偉於102年8月19日接獲員警通知而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其在無事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在旁之外在 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 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被告余柏霖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 余柏霖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葉慶偉警詢時之陳述具備 「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建鴻於102年6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劉建鴻經本院屢次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確
切住址詳卷)之住所加以拘提,查得證人劉建鴻已未居住於 該址,有送達證書2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5 月2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㈡第5、9、11 至13頁),顯見該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於本件審判中傳喚到 案。而證人劉建鴻係毒品購買者,其上開警詢時證詞顯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施用愷 他命等節,亦與其當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相合(詳見警四卷第678、690頁所附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 紙)。另於警詢時所述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向被告杜俊 傑所購買,亦與其於翌日偵訊具結所陳情節大致相合,參酌 警察詢問證人劉建鴻時,有詢問證人劉建鴻之身心狀況,經 該名證人答稱狀況良好,可接受訊問後,並提示其與被告杜 俊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文件供其審閱。證人劉建鴻並得以逐 一切題回答各項問題等情,亦查無其於警詢時有何遭不正訊 問之情事,足見其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外,對於其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與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
被告黃俊傑有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毒品交 易經過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薛宇 睿、王茵綺各1次、吳建霖、黃兆萱各2次、黃泰豪5次、蔡 汶育4次得手等情,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查坦承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之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則對此部分15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亦有本院核發之102年 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1紙、被告黃俊傑自願搜索同意書2 份、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押物品收據 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如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 黃兆萱除外)等5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份、犯罪嫌疑 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1至207 、254至257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25、83、124、106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三㈡、㈢所示之扣案物可證。再者 ,警察於102年6月3日搜索被告黃俊傑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三㈡⑴至⑺所示白色粉末結晶7包(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三 ㈡所載),確均含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堪認被告黃 俊傑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黃俊傑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余柏霖固不否認證人吳柏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聯繫購毒之通話時間欄」 所示時間聯繫,並於102年2月20日晚上10時16分許有與吳柏 瑢在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交易地點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柏瑢之犯行,辯稱:上開通話 內容應該是吳柏瑢要來工廠找伊借錢,因為其不知道工廠在 那邊,所以伊才約要帶吳柏瑢到工廠,但伊後來沒有借錢給 吳柏瑢,伊於102年2月15日晚上10時3分許與吳柏瑢雖有通 話,但沒有碰面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並無從得知證人吳柏瑢有與被告余柏霖交易毒 品之約定,且證人吳柏瑢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就購買毒 品之數量、金額有所矛盾,該名證人在另案指述被告余柏霖 販賣毒品時,亦曾有供述不一之情況,最近復因另涉暴力討 債案件遭羈押禁見,足認其所為之證述證明力薄弱,不得僅 憑吳柏瑢單方指述即對被告余柏霖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證人吳柏瑢有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聯繫購毒之通話時間 欄」所載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余柏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吳柏 瑢於102年2月20日晚上10時16分許與被告余柏霖通話後,二 人有碰面等情,業據證人吳柏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偵二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95至202頁),復有 被告余柏霖與證人吳柏瑢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5
日、同年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1 至52頁),被告余柏霖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實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㈡所載交易時、地,與證人吳柏瑢碰面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證人吳柏瑢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交易時、地向 被告余柏霖購得愷他命之情形:
1.證人吳柏瑢於102年6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其自102年2、3 月開始施用K他命,施用之K他命是找綽號「柏仔」買的。都 是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柏仔」0960號開頭之電話, 號碼記在手機裡購買,前後買過3、4次。每次都是「柏仔」 自己開車出來跟其交易。102年2月15日晚上9時9分許,其打 電話給柏仔,是要買K他命,地點在灣裡萬年殿的大門口, 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付錢。同年2月20日晚上10時 4分許,其打電話給柏仔,也是要買K他命,該次有買到。地 點在安平工業區裡面的7-11超商,一樣買1,000元,有付錢 ,該次柏仔開車來,並下車跟其交易;交易毒品時電話中均 僅有約見面,見面後再說要買愷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 )。復於10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經在102年2月 間有跟被告余柏霖買過兩次愷他命,但當時買的過程跟細節 已經不記得,是用電話聯絡,當時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 是0000000000號。那2次買多少錢、多少數量及用途均不記 得。又其於2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與余柏霖通話之內容,是 其與余柏霖在電話中洽談其要過去找余柏霖購買愷他命的事 ,譯文內容雖然看不出來要向余柏霖買愷他命,但其去找余 柏霖通常就是買愷他命,2月15日該次是在灣裡的萬年殿交 易,交易金額、重量忘記了。2月20日有交易成功,數量、 金額也均忘記了,這一次的交易地點在工業區裡面的7-11外 面;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於102年2月15日、20日向余柏霖購買 毒品之經過都是實在的;其與余柏霖除了要交易毒品,沒有 其他事情需要在深夜打電話約出來到廟口、7-11超商旁邊見 面;其要向余柏霖買毒品,不會在電話中講得很明白,讓人 家一聽就知道是買毒品,因為怕被監聽,關於毒品的價格、 數量,都是到現場之後再談。除了這兩次之外,之前也曾經 跟余柏霖買過,有那個交易習慣,交易經驗差不多是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0、202頁)。 2.互核證人吳柏瑢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述,就其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㈠、㈡所載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余柏霖購買1,00 0元愷他命及其與被告余柏霖以電話約見面後,當面再合意 交易愷他命之數量等交易習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觀諸被告余柏霖與證人
吳柏瑢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5日、同年月20日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證人吳柏瑢與被告 余柏霖之通話內容,確實均僅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並未談 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顯與證人吳柏瑢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其與被告余柏霖交易愷他命之方式,係以電話約定地 點,見面後再談商購買之價錢等情互核相符。
㈢其次,證人吳柏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透過朋友知道 余柏霖有在賣愷他命及余柏霖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其認識余柏霖迄今大約1年,與被告余柏霖間並無金錢 上的往來或借貸,也無債務糾紛或仇隙;其在102年4月前所 施用、販賣之毒品來源都是跟余柏霖拿的,當時拿的數量大 概是50克至100克;當時可能有買金額比較少的部分,但是 忘記了,應該以檢察官偵訊時記憶較為清晰;其之前就有跟 余柏霖買過毒品,只是沒有被監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5至196頁、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2頁),故以上開 證人吳柏瑢與被告余柏霖認識及接觸之情形,證人吳柏瑢與 被告余柏霖認識之初即已知悉被告余柏霖有販賣愷他命之情 事,嗣後並多次向余柏霖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販賣。參酌其 於102年2月間購買毒品時迄其至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已1年 有餘,故其對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向被告余柏霖購買之 毒品數量等細節,自可能因時日久遠,且與被告余柏霖間歷 經多次毒品交易而記憶模糊。況其於102年6月18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距離其證述向被告余柏霖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僅4 月餘,並非十分久遠,對於向被告余柏霖購買毒品之交易經 過,印象應尚屬清晰,故以證人吳柏瑢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 間觀之,證人吳柏瑢該次接受偵訊之記憶應較為可靠。是證 人吳柏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之數量其忘記了,但偵查 中所述均屬實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吳柏瑢與被告余 柏霖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余柏霖亦未指稱證人吳柏瑢有 何挾怨報復之動機,且證人吳柏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 時,復經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其自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構詞陷害被告余柏霖之必要,自不得單以證人吳柏 瑢於偵、審中就購買毒品之數量所述有所不同,遽認其上開 證述均非可信。
㈣被告余柏霖雖辯稱伊與證人吳柏瑢並未於102年2月15日晚上 見面云云。然倘若被告余柏霖不願與證人吳柏瑢見面,衡情 自應於電話明白表示無法見面之意,避免證人吳柏瑢白跑一 趟。惟細繹其等2人當日之通話內容「吳柏瑢(簡稱『吳』 ):我等一下方便去找你嗎?你在忙嗎?余柏霖(簡稱『余 』):沒有。吳:那我等一下到那裡打給你。余:好。」、
「吳:我到了喔!余:好。」、「余:你在哪裡?吳:我在 萬年殿大門口。余: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見偵二卷 第51頁),顯見被告余柏霖不僅未拒絕證人吳柏瑢見面之邀 約,隨後並主動探詢證人吳柏瑢所在地點,且允諾馬上可以 抵達與證人吳柏瑢約定之地點,足認被告余柏霖並無不願與 證人吳柏瑢見面之情。再佐以被告余柏霖所有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顯見被告余 柏霖當時亦在臺南市南區之灣裡地區附近,距離與證人吳柏 瑢約定見面之地點即灣裡地區萬年殿相距不遠,益徵被告余 柏霖於當時確實已在灣裡萬年殿附近而欲前往萬年殿與證人 吳柏瑢見面。又倘若被告余柏霖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突有變 故而一時無法按原約定與證人吳柏瑢見面,被告余柏霖自應 再度聯繫證人吳柏瑢表明緣由,而證人吳柏瑢如久候被告余 柏霖未至,自均會再以上開電話相互聯繫,豈有於上揭通話 結束後即未再確認是否見面等事宜之理,故兩人當晚應如證 人吳柏瑢所述,其等2人於電話約定會面之地點後,確實有 依約見面等節,至為灼然。
㈤再者,被告余柏霖雖另辯稱:證人吳柏瑢該二次與伊聯繫均 係向伊借錢,但伊後來沒有借吳柏瑢錢云云,然朋友間相互 借貸,並非法所不許之事,如以電話相約欲相談借款事宜, 多半會於電話中表明此節,甚或先行磋商借貸金額、擔保物 品等細節,令借貸雙方得以稍事評估是否欲出借款項。然綜 觀被告余柏霖與證人吳柏瑢於102年2月15日前開通話內容及 同年月20日晚上之通話譯文「吳:你另外那支電話打不通嗎 ?我現在安平,我要過去找你。余:我下來吃飯沒帶下來, 你到安平工業區裡的7-11相等。吳:好」、「余:你到哪裡 了?吳:我(轉)彎下去就到了。余:好。」、「余:你到 哪裡了?吳:我快到7-11了。余:我在等你了。吳:好」等 內容(見偵二卷第51、52頁),不僅未曾提到任何有關借款 、金錢之事項,且被告余柏霖對於證人吳柏瑢找伊所為何事 亦未加以詢問,即允諾碰面,實與一般借款之情狀有違。況 證人吳柏瑢亦曾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約一個多月前 ,余柏霖那邊的人有來找其,那個人其不認識。那個人說, 如果檢察官有在問其有沒有跟余柏霖等人買過K他命,就說 是其向余柏霖借錢,不要說是買K他命並叫其寫1張假裝借錢 的本票,當時其就寫了本票,對方說不會以該本票向其要債 ,只是要預防以後開庭要用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恰合 於被告余柏霖所辯之前開情節,益徵被告余柏霖此部分辯詞 ,係屬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㈥綜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以及證人吳柏瑢之證述,被告余柏霖
接獲證人吳柏瑢之電話後,即積極與證人吳柏瑢聯繫其後見 面之情事,通話過程於時間上均十分密接,並連續確認彼此 所在地點。且其等通話內容亦與證人吳柏瑢在偵查、審判中 所證述其向被告余柏霖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模式相 互符合。而被告余柏霖雖辯稱伊於102年2月15日並未與證人 吳柏瑢見面,及二次通話均係為討論吳柏瑢向伊借款云云, 惟徵諸兩人前開通話內容,均已積極聯繫見面地點,且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余柏霖所辯之前揭事由,或 提及變更約定而無法見面等情,故被告余柏霖前開所辯乃屬 諉卸之詞而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余柏霖於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所示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杜俊傑固不否認伊於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時間與證 人劉建鴻通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及於同編號所示交易時、 地有與證人劉建鴻見面,並交易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建鴻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與 證人劉建鴻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證人劉建鴻 係為使伊獲取較輕罪名,故證稱是買賣愷他命,實際上伊只 有販賣安非他命,未曾販賣愷他命云云。而指定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能得知被告杜俊傑與 證人劉建鴻所交易的物品為何,而被告杜俊傑所述交易之毒 品種類,亦與證人劉建鴻所述有所矛盾,是本件證據尚不足 認定被告杜俊傑有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建鴻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聯繫購毒之通話時間欄」所 示通話時間,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杜俊傑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情 事後,其等2人並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交易時、地碰面,並 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建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三〈影〉卷第215頁、第22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㈢「 聯繫購毒之通話時間欄」所示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 在卷可稽(見偵三〈影〉卷第218頁),復為被告杜俊傑所 不爭執,則證人劉建鴻確實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交易時、地 有與被告杜俊傑碰面,購得數量不詳之毒品1小包,並交付 價金與被告杜俊傑收受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證人劉建鴻該次向被告杜俊傑所購買之毒品究為愷他 命或安非他命,及交易毒品之金額究為1,000元或2,000元等 情。
㈡查證人劉建鴻於警詢證稱:其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其於如附 表二編號㈢「聯繫購毒之通話時間欄」所示通話時間,以其 持用之上開電話與「小馬」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要購買愷他命,後來在喜樹圖書館附近交易1,000元 愷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三〈影〉卷第215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其從101年12月間開始施用毒品愷他命,其施用愷他 命之來源是向綽號「小馬」買的,都是用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打給小馬0925開頭之電話,該電話記在手機裡, 102年1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打電話給小馬就是要買K他命, 有買到,地點在喜樹圖書館外面,只買1,000元等語(見偵 三〈影〉卷第225頁)。是證人劉建鴻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 ㈢所載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杜俊傑購買1,000元之愷他 命乙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劉建 鴻上開證詞,應非憑空杜撰。參以證人劉建鴻於102年6月19 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僅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5日編號R00-0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及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678、690頁),益徵證 人劉建鴻確實如其所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性,而 有取得愷他命之需要。
㈢再者,由證人劉建鴻與被告杜俊傑於102年1月26日下午4時3 7分19秒通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劉建鴻(下稱『劉』 ):小馬,你在哪裡?杜俊傑(下稱『杜』):我在灣裡。 劉:我騎去找你好了。杜:但我沒『課本』呢!劉:沒『種 的』勒?杜:有啊…。」(見偵三〈影〉卷第218頁背面) ,顯見證人劉建鴻與被告杜俊傑於該次交易前,曾就被告杜 俊傑有無其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乙節,與被告杜俊傑加以討 論。佐以證人劉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警察及檢 察官均有提示上開譯文供其閱覽,而證人劉建鴻仍證稱該次 係向被告杜俊傑購買愷他命等情,堪認證人劉建鴻對於己於 該次所購買毒品之種類並無混淆之可能。是被告杜俊傑於附 表二編號㈢所示交易時、地所出售予證人劉建鴻之毒品為愷 他命,應堪認定。至被告杜俊傑與證人劉建鴻該次交易毒品 之金額,證人劉建鴻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來想買2千元, 但K他命沒那樣多。是小馬出來和我交易的。冰棒應該是指1 個人欠小馬錢。」等語,與被告杜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自稱「 冰棒仔」是證人劉建鴻之朋友等語,亦相互吻合。復與其等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58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杜:我知道 ,你要多少?劉:我2千就好,不然沒錢了。杜:好。」( 見偵三〈影〉卷第218頁背面)所示當日證人劉建鴻本與被 告杜俊傑約定購買之愷他命數量為2,000元等情,亦與證人 劉建鴻前開證述之原想購買2,000元毒品,嗣後與被告杜俊 傑見面後才改合意購買1,000元情節無甚差異。是綜合上情
以觀,其證述於附表二編號㈢所載交易時、地,向被告杜俊 傑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之語,應屬可採。 ㈣至被告杜俊傑雖辯稱:證人劉建鴻當日同時要向伊買愷他命 及安非他命,但該次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暗語為「 課本」之愷他命,證人劉建鴻是為使伊可獲得較輕刑度,始 供稱交易之毒品為愷他命云云,然遍觀其等2人於如附表二 編號㈢「聯繫購毒之通話時間欄」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僅有上開102年1月26日下午4時37分19秒通話,談及所欲購 買之毒品種類,且由該譯文之內容顯示,亦係被告杜俊傑自 己先行表明其並無「課本」可資出售,證人劉建鴻並無欲同 時購買2種不同之毒品之情事,此已與被告杜俊傑前開所辯 情節不符。又證人劉建鴻與被告杜俊傑間為一般購毒者與販 毒者之關係,並不具有特殊情誼,是倘若證人劉建鴻確實係 向被告杜俊傑購買安非他命,於具結後自會據實為此證述, 並無甘冒己需承擔最高亦可處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 而故為被告杜俊傑掩飾犯行之理,是被告杜俊傑此部分辯詞 ,實與常情相悖,而無可採。
㈤綜上,證人劉建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其所為證述與 前開譯文、尿液檢驗報告之內容比對後亦無重大瑕疵,其所 為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杜俊傑所辯除與上述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