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都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郭芯如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瑞源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林以正
陳誼汝
顏惠玲
前 三 人 黃瓈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5086號、102年度偵字第4493號、第6586號、第
7747號、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都共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佰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蒂諾斯」藥錠壹佰陸拾捌顆(檢驗前淨重貳拾壹點參參陸公克,檢驗後淨重貳拾壹點貳零玖公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使蒂諾斯」藥錠壹佰陸拾捌顆(檢驗前淨重貳拾壹點參參陸公克,檢驗後淨重貳拾壹點貳零玖公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郭芯如共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佰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蒂諾斯」藥錠參拾捌顆(檢驗前淨重肆點柒玖陸公克,檢驗後淨重肆點陸陸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使蒂諾斯」藥錠參拾捌顆(檢驗前淨重肆點柒玖陸公克,檢驗後淨重肆點陸陸捌公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以正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壹佰壹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誼汝、顏惠玲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壹佰壹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瑞源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壹佰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以正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常德婦產科診所 」之醫師,陳誼汝、顏惠玲為林以正所聘僱之護士,負責「 常德婦產科診所」掛號、跟診等事務。李瑞源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慈恩診所」之醫師。
二、緣郭芯如因有失眠、睡眠障礙等症狀,需服用「使蒂諾斯( STILNOX)藥錠」等安眠藥幫助其睡眠,曾前往「常德婦產 科診所」、「慈恩診所」就診,因此得知可以自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就診、由醫師開具處方箋再自行至藥局買藥方 式,取得使蒂諾斯藥錠等安眠藥。郭芯如因長期服用使蒂諾 斯藥錠而成癮,循正常就診途徑而經醫師許可並開立處方箋 所能取得之安眠藥數量已無法滿足其用量,遂請友人莊政都 協助取得使蒂諾斯藥錠等安眠藥。
三、莊政都、郭芯如乃共同意圖基於規避健保給付之藥品數量限 制及衛生機關管制藥品及稽核,以便取得較多安眠藥品之犯 意聯絡,由郭芯如將循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陳香 梅等25位人頭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莊政都,連同莊政都自行自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林國勝等人頭之身分證影本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 ,自行或由人頭陪同前往「常德婦產科診所」、「慈恩診所 」就診,主訴有失眠、睡眠障礙等症狀。林以正、李瑞源則 均明知使蒂諾斯藥錠係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安眠藥,且病患 未親自到場實際就診,不得領取管制藥品,復知悉由莊政都 陪同前來看診、或由莊政都以他人年籍資料掛號問診者,均 係為取得較多安眠藥品之人頭,林以正仍與常德婦產科診所 之護士陳誼汝、顏惠玲,及莊政都、郭芯如;李瑞源則與莊 政都、郭芯如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診斷給藥紀錄日期,分別在上 址「常德婦產科診所」、「慈恩診所」內,登載不實就診病
歷紀錄、再將不實之病歷記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診療記錄單 及處方箋上,表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各該附表所 示之診斷給藥紀錄日期,接受林以正、李瑞源之診斷,並開 立管制藥品處方箋。莊政都取得處方箋後,即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藥師江翠滿所開設之「三光堂藥局」,將上 開處方箋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江翠滿調劑以領取使蒂諾斯藥錠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本人之權益 、病歷資料之正確完整及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 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國勝等70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莊政都、郭芯如、李瑞源、林以正、陳誼汝、顏惠 玲等,就前開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就診取得登載不實 診斷記錄之處方箋後,再由被告莊政都持以向三光堂藥局行 使以購買「使蒂諾斯」藥錠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林國勝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 可以相符,此外另有三光堂藥局所提供出售「使蒂諾斯」藥 物時所收取之處方箋、慈恩診所之電腦就診記錄與常德婦產 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以及在被告莊政都住處查扣之「使蒂諾 斯」藥錠168顆、「美得眠」藥錠92顆、筆記本1本、帳單9 張,在被告郭芯如住處查扣之「使蒂諾斯」藥錠38顆等可稽 ,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可認定。另予說明起訴書附表二勘誤:
⒈日期誤載者:
⑴郭青年(編號42):常德婦產科診所99年12月16日就診 日應為99年12月15日之誤,見警1卷第215頁病歷、第 287頁就診電腦記錄。
⑵陳俊欽(編號46):常德婦產科診所之病歷日期雖為 100年11月28日(警1卷第228頁背面),但電腦記錄則 為100年11月29日(警1卷第294頁),爰以電腦記錄為 準。
⑶莊順連(編號48):常德婦產科診所之病歷日期分別為 100年4月4日、5月4日、11月28日(警1卷第234頁正、 背面),但電腦記錄則為100年4月1日、5月2日、11月 29日(警1卷第298頁),均以電腦記錄為準。 ⑷黃素慧(編號72):常德婦產科診所之病歷於100年1月 、5月初兩筆均模糊難辨(警1卷第240頁正、背面), 電腦記錄則記載100年1月19日、5月2日(警1卷第302頁 )。
⑸周佩玫(編號73):常德婦產科診所之病歷於100年5月 初之記錄難以辨識(警1卷第243頁)電腦記錄則為100 年5月2日(警1卷第304頁)。
⑹謝宗宏(編號74):常德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記載100年 11月28日有就診紀錄(警1卷第249頁),但電腦記錄為 100年11月29日(警1卷第306頁),以電腦記錄為準; 另最後一筆日期難以辨識(警1卷第250頁),依電腦記 錄之101年9月1日(警1卷第306頁)認定。 ⑺許永順(編號75):常德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記載100年 11月28日有就診紀錄(警1卷第246頁),但電腦記錄為 100年11月29日(警1卷第307頁),以電腦記錄為準; 另100年4月7日與5月30日間之就診日期難以辨識(警1 卷第246頁),依電腦記錄之101年5月2日(警1卷第307 頁)認定。
⑻林清吉(編號80):常德婦產科診所於99年9月15日與 11月8日間之就診日期難以辨識(警1卷第263頁背面) ,依電腦記錄之101年10月11日(警1卷第317頁)認定 。
⑼李龍條(編號82):附表二中99年8月19日、100年1月7 日、4月25日之記載,顯為99年8月9日、100年1月1日、 4月27日之誤載,參見病歷資料(警1卷第269頁、第270 頁)與電腦記錄(警1卷第321頁)。
⒉日期漏載者:
⑴莊瑞源(編號37):常德婦產科診所之就診日期部分,
漏載100年4月20日,參見病歷資料(警1卷第202頁背面 )、電腦記錄(警1卷第278頁)。
⑵郭炎山(編號44):常德婦產科診所之就診日期部分, 漏載101年1月9日、2月3日、3月2日、4月18日、5月8日 、6月22日、9月20日,參見電腦記錄(警1卷第290頁、 第291頁)。
⑶蔡天寶(編號47):常德婦產科診所之就診日期部分, 漏載100年1月13日、11月29日,參見電腦記錄(警1卷 第296頁)。
⑷林祈量(編號81):常德婦產科診所之就診日期部分, 漏載100年3月2日,參見電腦記錄(警1卷第319頁)。三、論罪部分:
㈠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 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又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並有明文。 核被告林以正、李瑞源分別係在「常德婦產科診所」、「慈 恩診所」執業之醫師,渠等明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屬被告莊政都為大量購取「使蒂諾斯」藥錠之人頭,或實 際上並無睡眠障礙症狀,甚或未親自就診,仍登載不實之病 歷記錄,再據以製作處方箋供被告莊政都、郭芯如向不知情 之藥局行使以購買「使蒂諾斯」藥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被告等於 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 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遂不另論。前述被告莊政都以莊瑞源 、郭炎山、蔡天寶、林祈量為人頭,在上揭日期問診拿藥部 分,雖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二中,惟被告莊政都於各該日期仍 有以其他人頭問診拿藥者,且同一日所為應接續論以一罪( 詳下述說明),是該漏載部分乃認為係實質上之一行為,本 院仍應予審酌。
㈡又接受被告林以正指示製作診療記錄單、處方箋之被告陳誼 汝、顏惠玲,以及藉由人頭看診購買「使蒂諾斯」之郭芯如 、莊政都雖均不具製作本案診療紀錄單及處方箋之醫師資格 ,惟其等既分別與具該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瑞源、林以正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方面,起訴意旨並未說明對於被告等行為個數之判 斷,然從附件係以各人頭而為分類觀之,似概括採取一行為 之判斷;至於公訴檢察官則於103年1月27日補充理由書中,
將所有人頭之各次處方日期區分,則應係採取數罪之判斷。 本院審之具得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身分者,僅有被告林以 正與李瑞源,其餘被告等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 論以正犯,業如前述,是關於罪數之判斷應從被告林以正、 李瑞源之角度觀察。核林、李2人係因被告莊政都分別於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日期,陪同或以人頭年籍資料前往常德 婦產科診所、慈恩診所問診,始對應而為病歷資料之不實登 載及開立處方箋,是渠2人於各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所為, 應認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至於被告林以正、李瑞源 於同一日內,若因人頭有數位而密接在各自執業之常德婦產 科診所、慈恩診所,虛偽登載不實病歷資料及處方箋,再旋 由被告莊政都於同日至三光堂藥局行使處方箋購買「使蒂諾 斯」藥錠,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林以正、李瑞源 基於同一手法,分別於不同日期反覆登載病歷與開立處方箋 之行為,則認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郭芯如因有睡眠障礙症狀並服用「使蒂諾斯」成 癮,為大量取得「使蒂諾斯」藥錠服用,竟與被告莊政都共 謀以人頭就診取藥方式規避藥物管制;而被告林以正、李瑞 源身為醫師,被告陳誼汝、顏惠玲則為護理師,均屬醫療專 業人員,無視醫事法規之律定,忽略病患之身體健康及藥物 濫用之社會危害,棄守渠等作為藥物管制第一線執行者之責 ,配合被告郭芯如、莊政都前開作為而濫行開立處方箋以供 配劑,除足以使渠等所利用人頭本人受損害外,並影響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社會衛生秩序之 維護,更使被告林以正、李瑞源所執業之「常德婦產科診所 」、「慈恩診所」淪為販售藥物之商店,違反醫療專業倫理 並戕害醫療機構之專業形象;被告莊政都取得「使蒂諾斯」 藥錠後再予轉售,而被告郭芯如則均供自己服用;以及被告 諸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俱有相當之悔意;併審酌渠等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訂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㈡又查被告莊政都前於82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8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林以正、李瑞源、陳誼 汝、顏惠玲、郭芯如等人,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 。被告郭芯如因睡眠障礙且服用「使蒂諾斯」成癮,對該藥 物有大量需求,商請友人即被告莊政都協助以人頭就診取得
處方箋方式而迴避藥物管制,被告林以正、陳誼汝、顏惠玲 、李瑞源等雖未能堅守醫療專業把關藥物管制,惟渠等出於 配合問診者需求而為本件犯行,與肆意販售管制藥物牟利者 仍有不同;加諸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本院認為渠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 被告林以正、李瑞源宣告緩刑5年,被告陳誼汝、顏惠玲緩 刑3年,被告郭芯如緩刑4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被告莊政都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彌補其犯罪所 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補 充理由書所為建議,命被告林以正、李瑞源分別於緩刑期內 ,應向公庫各支付150萬元、120萬元;被告陳誼汝、顏惠玲 則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莊政都、郭芯 如則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20萬元,以觀後 效。再被告等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使蒂諾斯」藥品,因含有佐沛眠之第四級 毒品成分,無法析離而獨立存在,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806、2180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5卷,第1184、1185頁)附卷可稽,惟被告 等所犯者,乃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莊政都、郭 芯如所持有之「使蒂諾斯」藥錠共206顆(檢驗前淨重共 26.132公克、檢驗後淨重25.877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莊政都住處搜索查扣之筆記本1本 ,依其內容觀之,顯為記載各人頭就診拿取處方箋之日期, 應係被告莊政都為行管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美得眠」藥錠92顆、帳 單9張、行動電話3支等物,則因僅與伊另涉販賣第四級毒品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相關,而該部分乃經本院認應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遂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乙、起訴書事實一中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政都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間,以 李衣婕、蔡邱麗華、蔡明仁年籍資料掛號,而由「常德婦產 科診所」、「慈恩診所」之醫師即被告林以正、李瑞源登載 不實就診病歷紀錄並開立處方箋,嗣被告莊政都再前往「三 光堂藥局」行使該處方箋以購買使蒂諾斯藥錠,足以生損害 於李衣婕、蔡邱麗華、蔡明仁之權益、病歷資料之正確完整 及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犯行亦 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等涉有附表四、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等人之 自白,證人李衣婕、蔡邱麗華、蔡明仁證述,以及各該證人 於「常德婦產科診所」、「慈恩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電 腦記錄,「三光堂」藥局所提供之處方箋等資為證據。三、經查:
㈠「常德婦產科診所」、「慈恩診所」確曾於附表四、附表五
所示日期,登載證人李衣婕、蔡邱麗華、蔡明仁就診主訴睡 眠障礙於病歷資料,並開立「使蒂諾斯」之處方箋;嗣「三 光堂藥局」則依前開處方箋販售交付「使蒂諾斯」藥錠予持 該處方箋前來購藥者,此有前揭常德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 處方箋、電腦記錄,慈恩診所病歷資料、處方箋,三光堂藥 局所提交之證人李衣婕、蔡邱麗華、蔡明仁處方箋(警4卷 ,第1065頁至第1070頁、第1131頁至第1135頁、第1144頁至 第1147頁)卷內可考,且核與證人即三光堂藥局之藥師江翠 滿證詞相符,可認屬實。
㈡惟:
⒈證人李衣婕於於警詢中陳稱:「都有去(常德婦產科診所 、慈恩診所看診),就診期間自98年夏天至100年暑假, 每個月都去常德婦產科診所及慈恩診所各看診1次,沒有 間斷。」、「我在常德婦產科診所及慈恩診所看診所開立 的安眠藥使蒂諾斯處方箋,都是去三光堂藥局購買。」、 「從100年的6月底過後,就不是我前往看診的。」(警4 卷第1016頁),經核與證人即三光堂藥局藥師江翠滿所證 稱「…李衣婕自己有來買,莊政都也曾持李衣婕的處方箋 來買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警2卷,第528頁、第 529頁)等語可以相合,則附表二中證人李衣婕於100年6 月底之前之就診記錄,是否確為被告莊政都等用以取得「 使蒂諾斯」藥錠,即可懷疑。
⒉證人蔡邱麗華於警詢中陳稱:「曾多次與他(莊政都)一 同前往(常德婦產科診所及慈恩診所),因是他介紹我與 我先生蔡明仁到兩家診所看診,所以我們要去會請他載我 們去。」、「…應該是100年5月27日的處方箋是我自己去 看診,另慈恩診所的100年7月21日、9月18日、11月17日 、12月28日我沒有去,常德診所都是我自己看診的沒錯」 (警4卷第1129頁),對照證人江翠滿所證稱「蔡明仁、 蔡邱麗華夫婦都自己(來)」等語(警2卷第528頁),彼 此間雖非完全吻合,然證人蔡邱麗華明確指出慈恩診所 100年5月27日,及常德婦產科診所之全部就診日期,均為 其自行看診,似可以證人江翠滿前開證詞以為佐證。 ⒊證人蔡明仁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曾多次與他(被告莊政 都)一同前往,因是他介紹我到兩家診所(指常德婦產科 診所、慈恩診所),所以我才會請他載我們去」、「(是 否有將在常德婦產科診所及慈恩診所看診時開立的安眠藥 處方箋販賣或轉讓莊政都),我領到的處方箋及藥品都是 我們自己使用」、「我因無法睡眠,需要大量的醫師處方 藥,所以才會請我母親一同前往慈恩診所看診佯稱睡不著
請醫師看診,開立處方以便領藥,供我食用」(警4卷第 1138頁至第1141頁),核與證人江翠滿所述「蔡明仁、蔡 邱麗華夫婦都自己(來)」(警2卷第528頁)等語相符; 被告莊政都於警詢中供陳「我本人及莊許碧玉(母)、蔡 明仁及蔡明仁妻子有就診取得第三級美得眠管制藥品…我 除自己服用外,些許拿給蔡明仁使用,蔡明仁及他妻子就 診取得的,蔡明仁自己服用」、「因蔡明仁有痠痛的毛病 ,很嚴重,病發時,有時需注射5支止痛針,他長期服用 美得眠管制藥品,不夠用時,我有剩餘的,就會拿給他服 用」等語(警1卷,第23頁背面),雖係針對伊與證人蔡 明仁取得另一種管制藥品「美得眠」而為陳述,然證人蔡 明仁自己亦有安眠藥物之需求,且看診所取得藥品係為供 自己使用等情,則與證人蔡明仁所述一致。至於證人蔡明 仁之就診日,雖與其妻蔡邱麗華、其母蔡方彩緞多所重疊 ,對照證人蔡明仁、蔡邱麗華均陳稱其母蔡方彩緞因中風 無法行動之語(警4卷第1127頁、第1140頁、第1141頁) ,渠等於同日前往常德婦產科診所或慈恩診所看診主訴睡 眠障礙並經開立「使蒂諾斯」處方,雖可懷疑有規避藥物 管制而大量取得「使蒂諾斯」藥錠之嫌,惟證人蔡明仁既 然自己亦有安眠藥物之大量需求,是否有提供人頭使被告 莊政都得以獲取處方箋購買藥物,仍值斟酌,本院遂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附表二所載證人蔡明仁之就診記錄, 除下述幾日應為例外認定,餘均難以確認係為被告莊政都 大量取得「使蒂諾斯」藥錠之用。至於起訴書附表二中所 載證人蔡明仁於99/7/30、99/10/21、100/7/21、 101/6/22在常德婦產科診所就診之記錄部分,則因於該診 所之病歷資料中可見被告林以正註記「人頭」(99/7/30 )、「莊政都,下次要出場」(99/10/21)、「人未來, 下次人要來」(100/7/21)、「莊政都帶第五人來」( 101/6/22)等,明白可認該數次確為被告莊政都以證人蔡 明仁為人頭就診以獲取「使蒂諾斯」藥錠,該5次乃計入 應予論罪科行之部分,附此說明。
㈢基於前述,證人李衣婕、蔡邱麗華、蔡明仁如附表四、附表 五所示日期之就診行為,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為被告莊政都 之人頭,本院乃有利於被告而排除於有罪事實之外。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犯行之罪數認定,起訴意旨原似認應 僅論以一罪,嗣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則似採全部數罪之 立場,惟本院認應以被告林以正、李瑞源之立場而為判斷, 遂採取同一日內有數人頭者,接續論以一行為;至不同日彼 此間則認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應予分論併罰,此業經前 述(三、㈢)。基於前揭區分標準,證人李衣婕、蔡邱麗華 、蔡明仁自行看診取藥,不應列為本件有罪事實之部分,如 當日仍有被告莊政都以其他人頭問診取藥者(即附表四所示 部分),因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可認有接續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當日既無被 告莊政都另以其他人頭問診者(即附表五所示部分),則因 該部分事實與有罪之部分應各自獨立單一認定,即應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丙、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政都明知具有安眠鎮靜作用、臨床主 要用於治療失眠症之佐沛眠(Zolpide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未有醫師之處方箋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營利之犯意 ,以202元或212元(常德婦產科之處方箋係30顆,價格212 元;慈恩診所之處方箋係28顆,價格202元)購得含有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使蒂諾斯」藥錠後,於附表六所示之 時、地,將「使蒂諾斯」藥錠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賣予郭 芯如共20次。又明知「美得眠(MODIPANOL)藥錠」係含有 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竟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31 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20日、101年 4月13日、101年7月6日,將自「常德婦產科診所」,以自費 方式取得之「美得眠藥錠」安眠藥,分別將之轉讓予蔡明仁
施用共7次。因認被告莊政都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政都涉有前開販賣第四級毒品、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莊政都坦承有販賣「使蒂諾斯」藥錠 予郭芯如、另轉讓「美得眠」藥錠予蔡明仁等情,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郭芯如、證人蔡明仁證述相符;此外另有「使蒂 諾斯」藥錠206顆、「美得眠」藥錠92顆、筆記本1本、帳單 9張、行動電話3支扣案,「三光堂藥局」提供之處方箋、以 及扣案「使蒂諾斯」藥錠、「美得眠」藥錠,經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認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 分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莊政都亦不爭執有販賣「使蒂諾斯」藥錠予同案被告郭芯如 ,另有無償轉讓「美得眠」藥錠予證人蔡明仁等情,惟否認 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行 ,辯稱:被告莊政都係因與郭芯如、蔡明仁為朋友關係,因 其等具有失眠、睡眠障礙等症狀,伊基於幫忙朋友睡眠之本 意,始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取得「使蒂諾斯」藥錠將之販 賣予郭芯如;取得「美得眠」藥錠轉讓予蔡明仁。蓋因被告 莊政都並無專業醫藥知識,不知「使蒂諾斯」藥錠含有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美得眠」藥錠係含有第三級毒品與 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其亦無法律知識,故不知將「使 蒂諾斯」藥錠販賣予郭芯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罪;而將「美得眠」藥錠轉讓予蔡明仁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藉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取得大量「使蒂諾斯」、 「美得眠」藥錠後,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販賣「使蒂諾斯」 藥錠予郭芯如,另曾7次轉讓「美得眠」藥錠予蔡明仁等情 ,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芯如於警詢(警1卷,第50頁至第 59頁)、偵訊(101年度偵字第15086號卷二,編為偵2卷, 第70頁至第74頁),證人蔡明仁於警詢中(警4卷第1138頁 )證述甚明,核與被告莊政都於警詢(警1卷第24頁至第27 頁、第40頁)、偵訊(前揭偵查卷一,編為偵1卷,第160頁 、第161頁)所為供述可以相合。此外並有被告莊政都所購 入之「使蒂諾斯」藥錠206顆、「美得眠」藥錠92顆等扣案 ,而該等藥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中「美得
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而「使蒂諾斯」則含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稽(警5卷,第1184頁、第1185頁),被告莊政都客觀上 確有販賣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使蒂諾斯」,及轉讓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乃可認定。 ㈡惟查同案被告即「常德婦產科診所」之林以正醫師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有(向莊政都)講過,但我們醫師通常不會說 這是毒品,我們有說這是管制藥品,因為我們對毒品事實上 不是那麼清楚」,另同案被告即「慈恩診所」之李瑞源醫師 亦稱「他們(指莊政都)都知道是管制藥物,但沒有跟他們 提過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背面),足以佐證被告 莊政都所抗辯不知「使蒂諾斯」、「美得眠」含毒品成分等 語。且觀諸我國法制上對於定義為毒品而應受管制之物質, 乃以附表方式列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其中列為第三級 毒品者約40項,列為第四級毒品者則超過70項,而一般人對 於毒品之認識,當主要係來自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除較為 人熟知如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等外 ,對絕大多數擁有冗長且拗口學名之毒品品項,實難期待均 有所認識。再本件被告莊政都係基於「使蒂諾斯」、「美得 眠」為安眠藥物之認識而購入再出售或轉讓,是否知悉該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