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37號
TNDM,102,簡上,237,2014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啟志
      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
度簡字第21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啟志部分撤銷。
葉啟志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啟志吳秀芬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陳國霖陳國霖之妻 王雲娥同為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99巷內「臺南文化新城 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吳秀芬王雲娥且曾 先後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雙方因社區管理費繳納等 糾紛素有怨隙。緣系爭社區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晚間,在社 區中庭舉行住戶大會,同日晚間9時許會議結束後,吳秀芬 因不滿陳國霖刁難其領取住戶大會出席費且指控其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帳目不清,涉嫌侵占社區管理費 ,與陳國霖爆發口角,葉啟志聞訊趕到,旋基於以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 區中庭內,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桌,並公然對陳國霖 大聲辱罵:「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我姦你祖母!」 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國霖吳秀芬於一旁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大聲對陳國霖辱罵:「我姦你娘!」、「你以 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足以貶損陳國霖之名 譽。
二、案經陳國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 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啟志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被告吳秀芬則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霖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指證歷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下稱他 1232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周玉杯 、蒙玫英,以及證人王雲娥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有出席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有當場聽到被告葉啟志對告訴 人罵稱:「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我姦你祖母!」等 語,及被告吳秀芬對告訴人罵稱:「我姦你娘!」、「你以 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 、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05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陳宗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因住戶大會甫結束,現場人很多很混亂,有聽到被告二人 與告訴人吵架,但沒有很注意聽,但有聽到「你以為你們會 計很大是不是」、「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這 兩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葉啟志確 實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 不是?我姦你祖母!」等語,被告吳秀芬則有於上揭時地公 然辱罵告訴人「我姦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 ?屁啦!」等語。
2、又證人陳國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葉啟志案發時突然衝出來用 腳踢踹會場長桌,復以手推倒乙節(他1232卷第23頁背面) ,業據證人陳宗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與被告吳秀芬爆發



衝突後,被告葉啟志突然衝出用腳踢會場長桌等語(他1232 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有看到 被告葉啟志用腳踢踹會場桌子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證 人王雲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啟志確實有踢踹、推倒 桌子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證 人蒙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啟志當時一進來會場就 踢踹桌子,在場有人把桌子扶起來,伊沒看清楚第二次被告 葉啟志是用手推或用腳踢,但桌子又倒下去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證人周玉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葉 啟志踢幾次,但伊確實有看到被告葉啟志踢桌子,至於有沒 有用手推忘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及其背面)。足認被 告葉啟志確實有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桌之行為。 3、被告吳秀芬雖質疑其在系爭社區住了15年,從未看過證人周 玉杯,懷疑證人周玉杯案發當時到底有沒有出席住戶大會( 本院卷第259頁背面)。惟據被告吳秀芬所提出之「文化新 城第二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即住戶大會簽到表 ,右上角以手寫註記「10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 ,周玉杯確實有在其上簽名,應認證人周玉杯案發當時確實 在場。又被告吳秀芬質疑證人蒙玫英與告訴人私交甚篤云云 (本院卷第259頁),業據證人蒙玫英否認(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吳秀芬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蒙玫 英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雲娥前揭證詞與證人周玉杯、陳宗 明均大致互核相符,應認證人蒙玫英、王雲娥前揭證詞仍屬 可信。
4、證人鐘雍熙朱台珍陳慶芳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葉啟 志、吳秀芬辱罵上開言詞等語。惟證人鐘雍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吵架,但因現場人 很多很吵,聽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吵什麼,比較有注 意的是看到會場長桌翻倒,但不清楚是怎麼翻的等語(本院 卷第249頁及其背面、第251頁)。證人朱台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吵架,但是因為認為 事不關己,沒有注意聽在吵什麼,有聽到桌子倒下去的聲響 ,但是沒有去看桌子倒下去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至 第253頁)。證人陳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告 訴人向被告吳秀芬稱:「妳去叫妳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以 領。」、「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 不清」、「侵占」等語,伊想說被告吳秀芬是98年間擔任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這幾年來又歷經許多任管理委 員,告訴人是不是把所有人都罵下去,伊本來很尊敬告訴人 ,覺得一個有法律知識的人怎麼會講這種話,覺得很難過、



震驚,但因為自己不是當事人,覺得還是不要理好了,就離 開現場,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夫妻怎麼吵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及其背面)。即上開證人分別係因聽不清楚 、未注意聽,或已離開現場而未聽見被告葉啟志吳秀芬辱 罵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葉啟志吳秀芬確實未以前揭不 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5、被告等雖質疑證人鐘雍熙朱台珍於本院結證時,告訴人在 場,可能因此影響證人鐘雍熙朱台珍之陳述(本院卷第24 8頁背面、第253頁背面),惟業據證人鐘雍熙朱台珍否認 (見同前頁碼),況證人鐘雍熙朱台珍於本院結證時告訴 人在場,被告葉啟志吳秀芬同樣在場,證人鐘雍熙、朱台 珍應無顧忌告訴人、不顧忌被告葉啟志吳秀芬而為不實陳 述之理由。應認被告等前揭質疑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葉啟志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踹、以手推 倒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會場長桌並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被 告吳秀芬亦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又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 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按刑法第 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 法行使而言,強暴侮辱行為,有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者,亦 包括對物實施,而對人在物理上或心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 查本件被告葉啟志公然於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會場,踢踹、推 倒會場長桌並大聲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對物實施有形之外 力,表示對告訴人輕蔑、不屑之態度,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 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是核被告葉啟志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葉啟志 公然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桌,並同時辱罵告訴人,係 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強暴侮 辱罪,就低度行為之普通公然侮辱部分,不另論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葉啟志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普 通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核被告吳秀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普通公然侮辱罪。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啟志部分): 1、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啟志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葉啟志除公然辱罵告訴人以外,尚有踢踹、 推倒現場長桌之強暴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 1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葉啟志部分, 僅論以普通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從而,被告葉啟志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如前之疵議 ,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啟志部分,量刑過輕 亦非全然無理,是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啟志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葉啟志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暴力踢踹、 以手推倒案發現場長桌,並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之尊嚴與名譽,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 惟據證人陳慶芳前揭證言,本次口角糾紛確實肇因於告訴人 挑釁、刁難被告葉啟志之妻即被告吳秀芬領取系爭社區住戶 大會出席費而起,告訴人率爾出言質疑之所為亦非無可非難 之處,被告葉啟志護妻心切,其行為雖屬不當,惟其動機、 原因尚屬人情之常,兼衡被告葉啟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 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之碩士,已婚與妻女同住,目前任職銀行 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秀芬部分): 原審以被告吳秀芬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吳秀芬與 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住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上揭穢語 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之觀念,告訴人迄不願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 秀芬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 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就被 告吳秀芬部分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提起上訴,及被告吳秀芬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