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72號
TNDM,102,易,972,201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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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139號、101年度偵字第12962號、102年度偵字第1566號、102年
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曾皇傑李泰緯(均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 號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 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曾皇傑李泰緯分 別負責做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聯繫人員,並由李泰緯向 李孟軒(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籌組車手集團,以配合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之運作,李孟軒應允後,陸續邀集陳柏睿、鄭 丞宏、許炳偉陳柏涵等人加入車手集團(前列鄭丞宏、許 炳偉、陳柏涵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該集團內車手另有葛 廣澤、李錦坤龔永緒黃盟修等人,惟葛廣澤李錦坤龔永緒黃盟修等人均與附表所載該次行為無關)。陳柏睿 即與李孟軒、鄭丞宏許炳偉陳柏涵等集團車手,以及該 集團之「忠哥」、曾皇傑李泰緯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等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十時許,由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醫院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等 人,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之盧酉清,謊稱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 刑案,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而盧酉清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旋以電話通知李泰緯,請集團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進行取 款作業,並注意完成作業有無將詐得款項交與李泰緯;該集 團復以電話通知擔任「車手頭」之李孟軒,由李孟軒指派陳 柏涵負責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陳柏睿許炳偉鄭丞宏則 分別負責駕車或把風,並攜帶指定電話(俗稱公機)及裝有 偽造公印、印臺之公事包,前往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盧 酉清約定之交款地點屏東縣恆春鎮橋勇國小前加油站附近待 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復偽造記載盧酉清姓名、身分證 號碼及收受金額等事項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透 過公機指示待命中之前述車手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下車至附近 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收據之傳真,並持至車上蓋用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後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完成前開收據公文書;再由負責假 冒地檢署專員之陳柏涵,在約定地點僭行公務員職權向盧酉 清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詐欺時間、地點 、被害人姓名、方式、詐取金額、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參 與之行為人暨分工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 害於該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公文管理之正確 性暨公信性及盧酉清。
二、嗣陳柏睿陳柏涵許炳偉鄭丞宏等人取得款項後,隨即 返回李孟軒管理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三0一巷東方 國宅據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李孟軒,李孟軒再依成員擔 任之工作為假冒專員取款、駕車、探路及把風,分配詐得款 項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一報酬與參與之成員,李孟軒則取得詐 得款項百分之二,餘款則交與李泰緯後,再由李泰緯扣除其 個人可得之報酬後,依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匯至 指定帳戶內。嗣經警對李孟軒等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一0一年十月三日在李孟軒等人之據點高雄市○○區○○路 ○段○○○巷○○弄○○號四樓之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 附表三所載之物,另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在臺南市○區○○ 街○○號七樓之李泰緯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載之物。
三、案經盧酉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柏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睿對於其有為附表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卷二第二百十頁),核與 同案被告曾皇傑李泰緯、李孟軒、陳柏涵鄭丞宏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或證述之分工情節、同案被告許炳偉於 本院供述之分工情節大致相符(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 二00二四一三五號卷一第一頁至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至 第二七頁反面、臺南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 第三宗第五頁至第七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 四一三五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 、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臺南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六二號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五頁、同上偵卷第一宗第一八 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同上偵 卷第二宗第六二頁至第六二頁反面、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 台南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 頁反面、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百十五頁 、第二六二頁反面),復據被害人盧酉清於警詢指述明確( 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號卷二第四一三 頁及反面、第四一六頁至第四一七頁),且有被害人盧酉清 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盧酉清指認陳柏涵為取 款者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四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各一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前述偽造之公文書 見附表二頁數、其餘見警卷第二宗第四一九頁、第五0九頁 至第五一0頁、警卷第三宗第七六一頁反面至第七六二頁) ,復有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陳 柏睿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附表二被害人盧酉清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上又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公權力行為,顯 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以使人誤 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陳柏睿 所屬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酉清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據此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盧酉清及前揭公務機關之 公信力。




(二)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九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 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害人盧酉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所製成,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五 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柏睿雖非實際撥打 電話詐騙之人,且陳柏睿亦非實際取款之人,然被告陳柏睿 負責附表一駕車及把風工作,渠等係與大陸地區「忠哥」集 團成員,以及與附表一所示李孟軒、陳柏涵許炳偉、鄭丞 宏等在台車手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以假冒公 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及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經總統於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



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法定刑 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加重詐欺罪,上 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故核被告陳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柏睿與共犯李孟軒等人偽造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公印 後暨蓋用該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又被告陳柏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柏睿就附表所載犯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曾皇傑李泰緯及李孟軒、陳柏涵許炳偉鄭丞宏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 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 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 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柏睿就所參 與之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之生 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我國司法機關及所屬人員之名義 ,持偽造公文書遂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及執法人員 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 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㈠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四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院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雖非本次附表所載犯行所用,然係共同正犯 李孟軒所有,並且預備供該集團以相同模式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騙所用之物,仍應依法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四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 0一年度院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分別係共同正犯李孟軒 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預備供同模式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 三各該編號所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員警在高雄市○○區○○路○段○○○巷 ○○弄○○號四樓之二扣得以黃盟修龔永緒李錦坤照片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黃盟修印章一枚、 黃榮昌印章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中識別證為另案



詐騙所用之物,其餘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所載之物,其中手機(含電池)、臺灣門號均係共犯 李孟軒購買後交與李泰緯使用,大陸門號則係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交予被告李泰緯所持有,且供其等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 之用或預備供同模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所用之物,業據同 案被告李泰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頁反面頁)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偽造之地檢署收據,雖係被告陳柏睿與共犯等用以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盧酉清,非屬被告陳柏 睿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柏睿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負 責出面取款之同案被告陳柏涵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向被害人 盧酉清取款時,同時將貼有陳柏涵照片之偽造地檢署職員識 別證出示與被害人盧酉清而行使,使盧酉清信以為真交付款 項,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陳柏涵於取款時, 並未出示任何證件乙節,業據被害人盧酉清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二宗第四一六頁反面),而被害人盧酉清對於其 遭詐騙之細節,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因 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其記憶應仍為清晰,是本件同案共犯陳 柏涵於取款時並無任何出示偽造地檢署職員證件之行為,自 難謂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因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部分,若構成犯罪時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睿與附表五所載之集團車手,以及 李孟軒、該集團上游之「忠哥」、曾皇傑李泰緯等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五所載時間,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醫院人員 、司法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蕭玉玲,謊稱其身分 遭冒用而涉及刑案,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使蕭玉 玲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李 泰緯,請集團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進行取款作業,並注意完成 作業有無將詐得款項交與李泰緯;該集團復以電話通知擔任



「車手頭」之李孟軒,由李孟軒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訴 書誤載為八月九日)上午指派陳柏涵負責冒充地檢署專員取 款,黃盟修鄭丞宏負責駕車及把風,同日下午則指派陳柏 涵負責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黃盟修陳柏睿則分別負責駕 車或把風,並攜帶指定電話(俗稱公機)及裝有偽造公印、 印臺之公事包,前往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蕭玉玲約定之 交款地點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附近待命,陳柏涵即先 後於同日上午、下午,在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出示 偽造之地檢署專員證件,並將該集團偽造記載蕭玉玲姓名、 身分證號碼及收受金額等事項並已由其他到場車手蓋印完畢 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一紙,交與蕭玉玲並先後收 取二十四萬元、五十五萬元,而認被告陳柏睿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 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睿有參與附表五之詐騙被害人蕭玉玲之 行為,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柏涵鄭丞宏之供述為證,經查 :
(一)被害人蕭玉玲就其遭詐騙乙節,於警詢供稱:我於一0一年 八月七日早上八時許在家中接獲不明電話,自稱林口長庚林 寶珠說有人拿我健保卡及身份證要領健保補助費,我覺不對 勁就掛電話,一下子她又打來,說當事人在場要和我對質, 我和自稱蕭美玲的人對話核對身份,該人對我資料完全正確 ,我嚇一跳想和她再對話時蕭女就跑掉,我向林寶珠表示要 報警,林寶珠就幫我轉接桃園警官,後來警官又把電話轉給 自稱王課長的人,王課長說我在中國信託有開戶,該帳戶涉



嫌替洪素琳詐騙集團洗錢且我被通知三次未到案已被通緝, 王課長說要跟侯名皇檢察官請示早點偵查分案,說侯檢察官 會跟我聯絡,王課長就有跟我核對帳戶金額,後來侯檢察官 跟我聯絡叫我這一、二天與他們配合,將我轉為證人,要提 存司法救助金以防我逃跑,等案子結束就退還給我,會有收 據及法院證明書,我與侯檢察官相約在八日繳款,於是侯檢 察官八日十一時四十分打我手機,說要我繳五十六萬約在我 家斜對面公園,我去領錢,侯檢察官在十三時打電話說有一 名男子在公園等我叫我將五十六萬交給他,我在公園遇到一 名男子手拿公事包,他先表示身份及出示證件並當下用其手 機與侯檢察官確認後我才將五十六萬交給他。侯檢察官說我 配合良好此案可用最快速度結案,並且約十日再聯絡,十日 九時許又打電話說我帳戶內還有錢,要我再領二十四萬,於 是我於十一時在同一地點將二十四萬交給同一男子,我返家 後就接到侯檢察官電話說我有買基金一百多萬要查扣八成, 我說提領基金手續要七天,他說時間太久就無法分案調查, 我主動告訴他說要去借現金嗎,他說要請示法官叫我等一下 ,後來侯檢察官說法官體諒我很配合查扣,容許我拿一半就 可以,我去跟同事借錢借不到,又去領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 五十五萬元,於十三時許在同一地點交給同一人等語(見警 卷第二宗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四頁),並有被害人蕭玉玲提 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三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二 宗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六頁),故被害人蕭玉玲確實有於一 0一年八月八日,以前述方式遭詐騙交付五十六萬元,於同 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遭詐騙交付二十四萬、同日下午一 時許遭詐騙交付五十五萬元,即堪認定。
(二)再證人陳柏涵固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蕭玉玲這件第一天是龔永緒黃盟修跟我,第二天是黃盟 修、陳柏睿跟我,二天共取款三次,第二天上下午人有變動 等語(見南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卷第二十頁至第 二三頁);復於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八月八日我是跟龔永緒黃盟修,八月九日(應係指八月 十日)早上是跟黃盟修鄭丞宏,下午是跟黃盟修陳柏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反面),而均指稱被告陳柏睿 有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參與向被害人蕭玉玲詐騙一事。而一 0一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柏涵負 責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由同案被告黃盟修負責開車一事, 業據證人黃盟修陳柏涵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 八五頁至第一九三頁)。而就一00年八月八日第一次向被 害人蕭玉玲取款之成員為何人,證人陳柏涵於本院證稱:我



在一0一年八月八日、八月十日有去跟蕭玉玲取款,八月八 日取款一次,八月十日取款二次,八月八日我是跟黃盟修一 起去,黃盟修開車,另一個我忘記了,譯文提到的「龍仔」 是龔永緒,所以八月八日去把風的應該是龔永緒,並不是陳 柏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第一九0頁反面);證 人黃盟修於本院證稱:我在八月有跟陳柏涵去嘉義朴子吉祥 二街跟被害人蕭玉玲拿過錢,有去二、三次,我是負責開車 ,陳柏涵下去取款,還有另一個人,我印象中龔永緒有跟我 、陳柏涵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反面),且觀諸同案被 告李孟軒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 0一年八月八日八時二十九分、八時五十分、八時五十五分 均有接獲同案被告陳柏涵持用之○○○○○○○○○○號行 動電話,向李孟軒表示已經到達嘉義朴子、以導航尋找吉祥 二街一事,且於同日十三時十一分與李孟軒之通話內容為「 (『陳』為陳柏涵,『李』為李孟軒)…陳:等一下用完, 就準備要過水啊,因為我單子都收完了。李:唬,等一下就 是出來就直接在半路攔截了?陳:就等他過去點等我了!已 經把點都報給上頭了!李:阿你點有叫人先留下來看嗎?陳 :啊「龍仔」…我就派在那邊了啊…」、同日十三時四十五 分陳柏涵以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則撥 打至李孟軒前開門號,通話內容為「…李:啊現在是安全提 到了嗎?陳:提到了,提到了,幹你娘的!我整個心肝快整 個剖開了!我先來把「阿龍」載回來,回去再講…」,有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宗第六八一頁至第六 八七頁),而龔永緒之綽號為「龍仔」,業據證人陳柏涵於 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九0頁反面),故依上開同 案被告李孟軒與陳柏涵之對話內容,顯然同案被告龔永緒於 一0一年八月八日亦有一同前往,並負責在特定點把風監看 被害人蕭玉玲行動。則該集團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係由陳柏 涵、黃盟修龔永緒共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 向被害人蕭玉玲以假公文之方式取款,並由陳柏涵負責取款 、龔永緒負責把風、黃盟修負責開車,被告陳柏睿並未參與 該次行動,即堪認定。
(三)其次,同案被告陳柏涵黃盟修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 偕同該集團另一成員再次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 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乙事,業據證人黃盟修陳柏涵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三頁),且同案 被告鄭丞宏亦於本院證稱:我有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 蕭玉玲取款一次,那次成員還有陳柏涵黃盟修,我確定我



早上有在那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 頁反面),足見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係由同案被告陳柏 涵、黃盟修鄭丞宏負責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 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即堪認定。而一0一年八月十日被害 人蕭玉玲有分二次交付款項,業據證人蕭玉玲證述如前,而 該次上午及下午參與之成員有無變動,證人陳柏涵於本院證 稱:八月十日上午我是從高雄據點出發到嘉義,從高雄據點 出發到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車程最慢一個半小時, 八月十日十一點四十五分李孟軒打給我這通我說我在忙,是 正準備要跟蕭玉玲拿錢,隔差不多十分鐘之後,又接到通知 說還有一筆要跟同一位被害人取款,十三點一分這一通電話 我們應該在吃飯,十三點二十二分這通譯文我說我在倉庫, 這時候已經回到嘉義朴子那邊,在監控被害人,從十一點四 十五分到一點二十二分之間,沒有辦法從朴子回到高雄再回 到朴子,在八月十日那天中間應該沒有回到高雄,八月十日 那天上下午照理說應該沒有換人,就車程而言沒有辦法回到 高雄換人,我在檢察官那裡說八月十日上下午有換人,應該 是我記錯,可能跟別的案件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0 頁至第一九一頁);證人黃盟修於本院證稱:我在八月有跟 陳柏涵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跟被害人蕭玉玲拿過錢,有去二 、三次,我是負責開車,陳柏涵下去取款,還有另一個人, 陳柏睿好像沒有跟我、陳柏涵一起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 跟蕭玉玲取款,我印象中鄭丞宏有跟我、陳柏涵去嘉義朴子 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一次,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 跟蕭玉玲取款的時候,沒有中間人手有變動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是證人陳柏涵及黃盟 修均於本院證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該次上午、下午向被害人 蕭玉玲取款時,參與之集團成員並未變換。參以觀諸同案被 告李孟軒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 0一年八月十日九時七分接獲陳柏涵以所持用之0九八三四 二六0八七行動電話,內容為「李:你們到了?陳:哥!我 們是到了…」,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李孟軒以前述電話 撥打與陳柏涵上開電話時,陳柏涵僅簡短表示「我在忙」, 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李孟軒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同案被告李泰緯持用之○○○○○○○○○○號行動電話 表示「老大!他們說十二點還有一口」、「第一件目前是安 全的」,復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十三時五十七分許, 陳柏涵又先後撥打李孟軒上開電話,內容為「陳:哥!現在 在倉庫了,等一下收紙,收完再打電話給你!……李:你自 己小心一點。陳:我自己是會覺得行員會覺得怪怪的,但是



以正常來講這個客戶目前。李:還會去菜市場買菜!就沒問 題!…」、「陳:電話不要掛嗎,好的(應係與大陸端成員 對話)。哥,五五」,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三宗第六九四頁至第六九五頁反面、第六九七頁 ),故以同案被告陳柏涵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即已 到達指定地點,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有不方便接聽同案被 告李孟軒電話之情形,而該時間與被害人蕭玉玲警詢指述之 當日第一次交付款項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許接近,顯然同案被 告陳柏涵於當日十一時四十五許,應係在進行取款或準備取 款之動作,因此不方便接聽車手指揮李孟軒之電話,復於同 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又在被害人蕭玉玲前往之銀行附近監 控被害人,因此回報已在倉庫並且擔心銀行行員會起疑,於 同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則回報詐騙款項為五五即五十五萬 元,顯然同案被告陳柏涵於八月十日約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 ,向被害人蕭玉玲為當日第一次取款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 二分又繼續監控被害人蕭玉玲,以便進行當日第二次取款。 而本案以同案被告李孟軒為車手頭之詐騙集團,其先後據點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 一段三0一巷東方國宅,若自被害人蕭玉玲交付款項地點嘉 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返回上開據點,更換成員後再前 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以開車路程而言,絕對無法 於十一時四十五分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內完成,故證人陳 柏涵、黃盟修於本院證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取款完畢 後,並未返回高雄據點更換成員乙情,應屬可信。(四)又同案被告鄭丞宏雖於本院證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這次上 下午我們成員好像有變動,但我不太確定,我們去取款中間 有時成員會換人,都是接到電話指示才換,八月十日早上我 有把風,下午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我確定我有跟陳柏涵說要 換人,集團成員有沒有人開另一部車來接替我,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而證稱對於 當日下午有無參與並無印象,並曾向同案被告陳柏涵表示換 人把風。然證人鄭丞宏前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供稱:蕭 玉玲這件第一天是陳柏涵黃盟修龔永緒,第二天是我、 陳柏涵黃盟修,第二天去二次,上下午等語(見南檢一0 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是其前於偵查 中並未供稱該集團內另有他人開車前來接替把風工作,且依 鄭丞宏上開證述,若該集團成員有中間替換情形,均係接到 電話指示,而觀諸當日負責指揮車手之同案被告李孟軒所持 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均無接獲 集團上游要求更換成員之指示,亦無以電話通知在場執行之



陳柏涵等人需更替成員,復未接獲同案被告陳柏涵撥打電話 要求更換成員、派其他人員到場接應,顯然當日下午並無其 他人員到場接替同案被告鄭丞宏。再者,同案被告李孟軒持 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八月十 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有接獲同案被告李泰緯以0九一九四 六四三一四號門號之電話,對話內容為「(『李』為李孟軒 ,『緯』為李泰緯)李:大哥!緯:0八那邊怎樣了!李: 現在叫他們去吃飯,開始的時候跟我說!還沒打電話給我! ……」;於同日十四時四分、十四時四十五分李泰緯又以上 開電話先後撥打李孟軒前述電話,內容分別為「李:我弟那 邊OK了!緯:叫他們回來。李:0八那邊還沒開始。緯:還 沒!就等吧!李:OK!」、「緯:外務電話打不通啦!叫他 弄好打電話過去。李:哪一個人?緯:0八的呀,要做了! 李:我沒接到少爺的電話呢?緯:0八才對。李:我打電話 過去看看!…」;另同案被告陳柏涵亦於同日十四時八分, 以○○○○○○○○○○號電話撥打至李孟軒上開電話,表 示「哥!用好了」已完成取款之意,有卷附上開時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宗六九六頁、六九七頁反面 、第六九八頁),而同案被告李孟軒會稱呼陳柏涵為「弟」 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柏涵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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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