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534號
被 告 黃慶愛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具 保 人 周漢聲
主 文
周漢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慶愛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具保人周漢聲經依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黃 慶愛釋放,嗣本院依被告黃慶愛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被 告黃慶愛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16頁、 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第164頁);又本 院另行通知具保人周漢聲帶同被告黃慶愛到案應訊,被告黃 慶愛仍未到庭之事實,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 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綜合上情,足 認被告黃慶愛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周漢聲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