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梅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梅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梅珠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于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蘇梅珠為自用小貨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清晨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疏 未遵守交通號誌,致碰撞亦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被害人 李炎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參,造成
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 刑責。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梅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者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1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遵守號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之違規 ,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 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能與被害人 之家屬成立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 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人約1萬8千餘元,有子女四人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經本院 審酌上揭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末查,本件告訴 人雖具狀陳稱被告係業務上駕駛慧展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揭自 用小貨車行駛,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云云。惟經本院向慧展實業有限公司函調被告之人事 資料,及會同檢察官到該公司及對上揭自用小貨車搜索結果 ,均未發現有被告係以駕駛該小貨車從事業務之相關聯證據 ,自不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檢察官論告書亦認被告未 涉業務過失致死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蘇梅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梅珠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湖美二街與西湖街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李炎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西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西湖街與湖美二街設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李炎山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隔日即102年3月22日10時55 分許不治死亡。蘇梅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炎山之配偶黃愛卿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梅珠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 │車輛行經該路口,未先行停下,│
│ │ │與被害人李炎山騎乘之上開車輛│
│ │ │發生車禍,有未予注意之過失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愛卿│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
│ │之指訴、證人即被害│輛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死│
│ │人之子李承翰之證述│亡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車輛│
│ │報告表㈠、㈡各1 紙│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及交通事故照片23張│⑵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
│ │ │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 │ │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 │ │ 視距良好之事實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行車事故│
│ │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
│ │00000000號函附南鑑│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 │書、臺南市政府 102│事主因之事實 │
│ │年8月7日府交運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各1│ │
│ │份 │ │
├──┼─────────┼──────────────┤
│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
│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
│ │明書、本署勘驗筆錄│顱骨骨折,因而死亡之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
│ │相驗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蘇梅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麗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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