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宗偉
上列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1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載「本院102年9月10日 上午十時到場之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現場圖;及臺南市政府 103年度月1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具會之鑑定竟見照原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高職畢業,現為工讀生,每月收人 約一萬二千元之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被害人吳鄭也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之程、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相對人吳仲宏酒後駕車與有過失、非被告係單方之過 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