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77號
TNDM,100,訴,877,201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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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泰
      鍾政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李進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102年度偵
字第6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政憲未經蔡秀鳳之同意,先於民國96 年8月9日14時許,以蔡秀鳳為賣方,被告鍾政憲為買方,偽 造假買賣契約書,逕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 ,取得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市○○段地號4159 -14、4159-15(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15萬2000元)及 前揭基地4159-14地號上之建物號51(買賣金額21萬8880元 )(下稱上開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確定)。詎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96 年9月29日14時許,由被告鍾政憲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葉明泰,另於97年1月15日,借用被告李進良之名義 設定抵押,復於97年7月3日12時許,以被告葉明泰為賣方, 被告鍾政憲為買方,再度偽造假買賣契約,將前揭地號4159 -14、4159-15及基地(4159-14地號之建物號51)辦理所有 權登記給被告鍾政憲,被告鍾政憲並於97年7月3日,以買賣 方式取得上述地號4159-14、4159-15及基地(4159-14地號 之建物號51)之所有權,均足生損害於蔡秀鳳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此 部分犯罪業經聲請簡易判決,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 決漏未審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乃因對 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 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6975號、72年 台上字第6601號、83年台非字第177號、90年台非字第50號 、96年台上字第4611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附件一】所示之99年度 調偵字第1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葉明泰、鍾政 憲、李進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嫌。嗣經本院認為該事實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並於101年7月26日為【附件二】所示之100年度訴 字第877號判決,因被告鍾政憲李進良等不服,提起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準備程序 時,被告鍾政憲李進良等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見前揭上訴影卷第51頁反面、第63頁)。㈡、①觀之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與【附件二】所示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實係起因於被告葉 明泰私自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 地及建號51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向被告鍾政憲借款,致 後續衍生蔡秀鳳印鑑證明不敷使用而需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 鳳印鑑證明、辦理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 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書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以申 請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拍賣及強制執行、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及聲請併付拍賣、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 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等情事。②是以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3人顯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利用渠等持有蔡秀鳳印章、 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為【附件二】所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事實欄記載之事 實,及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且前揭行為各自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③故檢察官聲請補充 判決之事實,與【附件二】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既然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而



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所以檢察官 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為補充判決 。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葉明泰 男 4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政憲 男 5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進良 男 52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之鶴 女 3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李宗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泰於民國96年 5月30日18時許,受其母親葉李秀之託, 前往其胞姐葉敏惠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拿取蔡秀鳳之 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攜帶返家後當晚交給其 母葉李秀葉李秀即拿出土地所有權狀 5筆(臺南縣永康大 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59-12、4159-1 5地號)及該建物基地門牌永康市○○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狀 1筆(地號4159-14上建物號51)【葉李秀原為上述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人,因故借用蔡秀鳳之名義辦理登記】交給葉明 泰,囑託其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然葉明泰竟於96年 5月31 日 9時許持過戶之資料、文件,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向鍾政憲借款,並將資料留 置予鍾政憲處理。葉明泰鍾政憲與受雇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進良於96年6月1日 9時許,以蔡秀鳳之名義偽造委託書之 私文書,逕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高雄市 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5份,李之鶴則於96年6 月 1日12時許,在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內,以偽造署名及盜用 印章之方式偽造與蔡秀鳳雙方間之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之假債權金錢借貸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牧仁於 同日14時許,持向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00號之臺南縣永 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800萬元)、4159-14、4159 -15及地號4159-14上建物號51(設定抵押 150萬元)而行使 之,鍾政憲等人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3筆土地設定抵押800萬元部分)。嗣鍾政憲又未經蔡 秀鳳之同意,先於96年8月9日14時許,以蔡秀鳳為賣方,鍾 政憲為買方,偽造假買賣契約書,逕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轉移登記,取得地號4159-14、4159-15(買賣金額21 5萬2000元)及基地4159-14地號上之建物號51(買賣金額21 萬8880元)之所有權,又於96年 9月29日14時許,以買賣方 式將所有權登記予葉明泰,另於97年 1月15日,委由李進良 設定抵押,復於97年7月3日12時許,以鍾政憲為賣方,葉明 泰為買方,再度偽造假買賣契約,將地號4159-14、4159-15 及基地(4159-14 地號之建物號51)辦理所有權登記給葉明 泰,鍾政憲並於97年7月3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上述地號4159 -14、4159-15及基地(4159-14 地號之建物號51)之所有權 ,均足生損害於蔡秀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蔡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 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李秀蔡秀鳳、鄭牧仁及葉 敏惠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委託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狀影印謄本、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偽造之申請印鑑證 明委託書、被偽造之假債權 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刑警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發票人為葉明泰之本票、葉明 泰涉嫌偽造文書自首案情概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四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及 盜用印章後,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被告偽造署名及盜 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並組成偽造文書之 一部。再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及盜用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被 告 李進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被 告 李之鶴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葉明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2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沒收之。鍾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新臺幣參佰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債務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李進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沒收之。
李之鶴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參佰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債務人欄內偽造之「蔡秀鳳」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臺南縣永康市(直轄市改制前稱謂,以下沿用舊制稱謂)大 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4153之 8等3筆地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4159之14 等2筆地號)地號等5筆土地,以及大灣段建號51號之建物( 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地號,門牌為臺南縣 永康市○○路000號,以下簡稱建號51號建物)原為葉李秀 所有,因故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女 葉敏惠之友人蔡秀鳳名下,而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00 0巷00號之房屋,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葉李秀仍為所有權人。迨於96年5月30日晚上6時許 ,因葉李秀欲將上開5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過戶予其 媳婦林雅萍名下,葉明泰遂受其母親葉李秀之託,前往其胞 姐葉敏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拿取蔡秀鳳之身分證、 葉敏惠以委任人身分申請之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1張 及蔡秀鳳印章等文件後,於當日晚間返家交與葉李秀,葉李 秀即拿出上述5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前揭蔡秀鳳之身分證等文件一併交與 葉明泰,囑託葉明泰尋找代書辦理前開過戶事宜。詎葉明泰 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竟於同日晚上8、9時許,持前開過戶 文件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成汽車借款公 司」,欲以前揭土地及建物借款供己花用,遂將上述過戶文 件交與該公司經理鍾政憲,而為下列行為:
(一)葉明泰鍾政憲及受僱於大成汽車借款公司之員工李進良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為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於96年6月1日9時許,



未經蔡秀鳳之同意,先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用 蔡秀鳳之印文,並於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蔡秀鳳之署名及盜 用蔡秀鳳之印文,而偽造蔡秀鳳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及委任書,由李進良鍾政憲之吩咐,與葉明泰共同持前開 蔡秀鳳之文件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高 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李進良於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及委任書之受委任人欄上均親簽其姓名,提出前開戶政 事務所申請核發蔡秀鳳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 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蔡秀鳳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並核發蔡秀鳳之印鑑證明,致生損 害於蔡秀鳳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合法管理之正確性。(二)葉明泰鍾政憲共同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日,未經蔡秀 鳳之同意,利用不知情受僱於大成汽車借款公司之會計李之 鶴的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牧仁持前開過戶文件至臺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即,於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以 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為蔡秀鳳、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以及於4159 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 ,以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為蔡秀鳳、1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蔡秀鳳之利益。(三)鍾政憲承前同一犯意,與李之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設定前述抵押後之某日,在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內, 均明知未經蔡秀鳳之同意,由鍾政憲指示李之鶴偽造日期為 96年6月1日、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債權人為李之鶴、債務 人為蔡秀鳳之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並於金錢借貸契約書債 務人欄內偽造蔡秀鳳之署名1枚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於其上 後,由鍾政憲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97年12月 9日,利用不知情之李之鶴的名義,持向本院聲請拍賣前揭 已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而 行使之,且於98年1月13日取得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6號 民事裁定,及於98年3月23日取得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後, 再於98年4月2日,以李之鶴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生 損害於蔡秀鳳及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四)葉明泰鍾政憲於96年6月6日,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因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葉李 秀仍為所有權人,無法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遂未 經葉李秀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李之鶴的名義,於建築物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葉李秀之印章,而偽造出 賣人為葉李秀、買受人為李之鶴之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並持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契稅而 行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之鶴,復於98年9月16日,再持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李秀、稅捐機關對契稅核課之正確性 及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五)葉明泰鍾政憲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聯絡,於96年8月9日,未經蔡秀 鳳之同意,以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 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牧仁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秀鳳之印章,以辦理出賣人為 蔡秀鳳、買受人為鍾政憲之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 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及蔡秀鳳之利益。
(六)嗣於98年3月30日,葉明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未發覺其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前,主動持「葉明泰涉嫌 偽造文書自首案情概要」1紙前往警局表示自首,而查得上 情。
二、案經蔡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及渠3人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葉明泰、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 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經過均不爭執,其中,被告葉明泰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知 悉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予李之鶴之事實,並辯稱:伊雖欲以 未保存登記建物借款,依被告鍾政憲指示交付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單,惟對於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過戶乙事並不知情 云云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鍾政憲、李 進良、李之鶴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鍾政憲辯稱:伊雖 未得蔡秀鳳之同意,然已獲實質所有權人葉李秀之同意,伊 亦就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出借250 萬元,及就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部分出 借120萬元與葉明泰云云,被告李進良辯稱:96年6月1日蔡 秀鳳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申請書上雖有伊簽名於其上,然伊 係依被告葉明泰之指示,伊並不知所簽文件係為申請蔡秀鳳 印鑑證明云云,被告李之鶴辯稱:伊是依被告鍾政憲之指示 ,於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偽簽蔡秀鳳之署名,然伊不知不 可亂簽別人的名字云云。經查:
(一)前開5筆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原為葉李秀所有,因故於94年6 月10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女葉敏惠之友人蔡秀鳳名下 。迨於96年5月30日晚上6時許,因葉李秀欲將前開土地及建 物過戶至其媳婦林雅萍名下,被告葉明泰遂受其母親葉李秀 之託,前往其胞姐葉敏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拿取蔡 秀鳳之身分證、葉敏惠以委任人身分申請之96年5月30日蔡 秀鳳印鑑證明1張及蔡秀鳳印章等文件後,於當日晚間返家 交與葉李秀葉李秀拿出前開5筆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前揭蔡秀鳳之文件一併交 與被告葉明泰,囑託被告葉明泰尋找代書辦理前開過戶事宜 。被告葉明泰未依約辦理過戶,竟於同日晚上8、9時許,持 前開過戶文件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成汽 車借款公司」,欲以前揭土地及建物擔保借款。另於96年6 月1日9時許,被告李進良葉明泰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9樓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被告 李進良於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受委任人欄上均親 簽其名,提出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經該戶政 事務所審核後據以核發蔡秀鳳印鑑證明。再於96年6月1日, 代書鄭牧仁依被告鍾政憲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以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抵押人 為蔡秀鳳、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4159 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辦理抵押權人為李之鶴



、抵押人為蔡秀鳳、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於設定前述抵押後之某日,在大成汽車借款公司內,被告 鍾政憲指示被告李之鶴簽立前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 及於該契約書之債務人欄書寫蔡秀鳳之署名、蓋蔡秀鳳之印 章後,被告鍾政憲於97年12月9日,以被告李之鶴的名義, 持向本院院聲請拍賣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且於98年1月1 3日取得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並於98年3月 23日取得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4月2日,以被告 李之鶴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 ,另於96年6月6日,在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蓋用葉李秀印章,以買賣為由,將臺南縣永康市○○路00 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為李之鶴所有,持以向臺南縣 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繳納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之鶴後 ,於98年9月16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4153之8等3 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末於96年8月9日,代書鄭牧仁依被告 鍾政憲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將4159之14等2 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辦理出賣人為蔡秀鳳、買受人為 鍾政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秀鳳葉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李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鄭牧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份、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 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 見警卷第90至111頁)、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 委任書及蔡秀鳳印鑑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偵一卷第81頁)、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等2筆 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6月1日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李進良蔡秀鳳之身分證影本、蔡秀鳳96年 5月30日印鑑證明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前開300萬 元金錢借貸契約書(見警卷第80頁)、97年12月9日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狀1份(見97年度司拍字第15 66號卷第1至12 頁)、98年4月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 75至81頁)、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6年6月6日之建築物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98年9月16日民事呈報狀1 份、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6年 度契稅繳款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0頁)、4159之14 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蔡秀鳳鍾政憲之身分證影本、96年6月1日蔡 秀鳳印鑑證明、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建號5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警卷第60至70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蔡秀鳳印鑑 證明、96年6月1日辦理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 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300萬元 金錢借貸契約書、96年8月9日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 及建號51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未得蔡秀鳳之同 意,蔡秀鳳均不知情乙事,業據證人蔡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述屬實,亦為被告葉明泰鍾政憲李進良李之鶴所 不爭執。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前述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蔡秀鳳 印鑑證明乙事,被告葉明泰於本院辯稱:伊對於申請96年6 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不知情,伊與被告李進良前往戶政事 務所係辦理伊自己之印鑑證明云云;被告鍾政憲於本院辯稱 :伊並未指示李進良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若欲 申請也是請葉明泰去辦,伊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李進 良於本院辯稱:伊當時與葉明泰前往戶政事務所,葉明泰問 伊有無攜帶證件,伊好意借用伊證件與葉明泰,伊僅在戶政 事務所外面等候,並未隨同葉明泰入內,葉明泰不久拿文件 要求伊簽名,伊未看內容便簽名云云。惟查:
葉敏惠於96年5月30日,以蔡秀鳳之委任人身分,持委任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迨取得96年5月30日戶印證字第8 796號印鑑證明後,即於前揭時、地,將該96年5月30日蔡秀 鳳印鑑證明1張,連同其他文件交付被告葉明泰,被告葉明 泰隨後交付被告鍾政憲等情,業據被告葉明泰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45、173頁 背面至174頁),且被告鍾政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 有取得前開5筆土地土地、建物之過戶文件,其中包括96年 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32頁,本院 卷一第69頁),而證人蔡秀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時, 他們欲將本件土地過戶予林雅萍,葉敏惠至伊家拿取印章及 身分證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4頁),並 有96年5月30日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5月30日 戶印證字第8796號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 至61頁、警卷第7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進良依據被告鍾政憲之指示,於前開時、地,



持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與被告葉明泰 共同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李進良 於偵查中供稱: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係鍾政憲指示伊 去辦理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其曾與葉明泰於96年6月1日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 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是被告李進良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未受鍾政憲之指示申請96年6 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並非可採。參以96年6月1日辦理415 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 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共同使用前開96年5月30日蔡秀鳳 印鑑證明1份,然於96年8月9日辦理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 及建號5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係使用96年6月1日 蔡秀鳳印鑑證明等情,有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4159之14 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6月1日辦理前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進良蔡秀鳳之身分證影本、蔡秀 鳳96年5月30日印鑑證明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4159 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於96年8月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蔡秀鳳鍾政憲之身分證影本、96年6月 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建號5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警卷第60至70 頁)附卷可佐,而被告鍾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6 年6月1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即有設想到96年8月9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被告 葉明泰交付予被告鍾政憲之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僅 有1張,不敷被告鍾政憲使用所需,被告鍾政憲遂命被告李 進良前往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無訛。況觀被告李 進良於本件案發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任職大成汽車借款 公司業務,並非涉世未深,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中 辯稱不知前往戶政事務所之目的,亦未詢問被告葉明泰所為 何事,且在未曾聞問關注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 委任書之內容下,即完全聽任被告葉明泰之吩咐簽名於其上 ,所辯除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常情相違,應認 其審理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益徵被告李進良確 受被告鍾政憲之指示,在未經蔡秀鳳之同意下,與被告葉明 泰共同偽造96年6月1日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並持 以申請96年6月1日蔡秀鳳印鑑證明,被告鍾政憲復用以辦理 前開96年8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甚明,是被告鍾政憲



李進良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葉明泰之戶籍,早已 於94年8月23日自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遷移至臺 南市永康區現戶籍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被告葉明泰自無可能於 96年6月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自己之印鑑 證明,是被告葉明泰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關於96年6月1日辦理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之8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 51號建物之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被告鍾 政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辯稱:96年5月30日那晚, 葉明泰葉李秀一起持前開過戶文件至大成汽車借款公司欲 向伊借款,伊向葉明泰葉李秀表示需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擔保借款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69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確實未得到蔡秀鳳之同意,惟 葉明泰向伊表示有得到蔡秀鳳之同意,且蔡秀鳳係借名登記 之人頭,伊信以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於本件案發前,葉明泰即多次以葉李秀之其他 房地產來借款,故葉明泰借款時表示4153之8等3筆地號土地 、4159之14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51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係葉李秀蔡秀鳳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伊便相信,伊遂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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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