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翁登庸
上列原告因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
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起訴狀所附原處分內容,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並非作
成原處分之機關,復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職稱),於法不
合,請遵期具狀更正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姓
名:何瑞芳(局長)。至於其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參加人
之部分,是否因此已無必要,請一併查認說明之。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