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80號
TPDA,103,簡,180,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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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翁登庸
上列原告因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
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起訴狀所附原處分內容,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並非作
  成原處分之機關,復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職稱),於法不
  合,請遵期具狀更正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姓
  名:何瑞芳(局長)。至於其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參加人
  之部分,是否因此已無必要,請一併查認說明之。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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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