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齊中興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原告
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案
號,並檢附處分書及訴願書影本,復未載明期待本院如何裁
判之訴之聲明,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 1
份。
二、本件不服之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者,應補繳裁
判費4千元;倘不服之標的金額在40 萬元以下,應補繳裁判
費2千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