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79號
TPDA,103,交,179,201406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涂偉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14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1AH692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號8008-V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 劃有黃實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4 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定原告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 等規定,於103年5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69276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由原告簽名收受。原 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未設有禁止告示牌以識別,黃色標 線脫落,難免有誤導錯誤之認知,當初配套措施應該做好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 審閱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103年3月21日10時03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遭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 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未設有禁止告示牌云云,經查該路段並無 延長或縮短管制時段必要,自毋需設置相關告示牌。另經審 閱違規採證照片,該路段禁停黃線清晰,亦可辨識,並無原 告所指稱「黃色標線脫落」之情事。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 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 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 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 線條、圖形或文字。」、「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第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 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 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查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21日10時03分許, 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認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乃予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 暨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且原告對 於上揭時間,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亦 不爭執,又核諸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確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而該車停放位置之路側 緣石則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 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查,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可知,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 如未另行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時間,車輛停 放該路段之時間,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以外之時間。 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側緣石所繪之黃實線既未經主管機關設立 標誌及附牌標示禁停時段,自應上揭規定停放車輛。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黃實線之系爭違規地點時間為103年3 月21日10時03分許,為上揭法條所規定禁止停車時段,則原 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行為,誠 屬明確。原告既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80頁),則其對於上 開道路側緣石繪有黃實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交通法令,自難 諉為不知。是以原告執系爭違規地點未設有禁止告示牌云云 ,核無法據為其免罰免責之事由。至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側 緣石所繪設之黃實線標線雖略有斑駁,然整體觀之,顏色鮮



豔,清晰可見為依法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實線」,要無原 告所稱黃色標線脫落,難免有誤導錯誤之認知之情形,則本 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停車黃線,其合法性尚屬無疑。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