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高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8日壢
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3月28 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29日起算,原算至103年4月27日即已屆 滿,惟103年4月27日為星期日,則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 訟提起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103年4月28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行政訴訟 ,有收文戳可按,即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6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 中正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 攔查被查獲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 度0.99mg/L)」違規,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嗣經被 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 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 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3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 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兩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9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然前揭條 文係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起實施,依據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上該5年之期限自應以102年3月1日 起算始為妥適,原告雖曾有酒駕遭裁罰之前例,然係於102 年3月1日以前,若將原告之前例亦視為違反上開規定,不啻 即為法律溯及既往而使原告有遭新法突襲之不利,違反憲法 保障原告權益及法律基本原則,是原處分如此認事用法亦屬 違法不當。再原告之大客車駕照對原告而言非常重要,關係 到原告家庭之生計及工作權益,原告酒駕誠屬不該,甘心受 罰,事後亦深感後悔,然究竟是駕駛小客車而觸法,依上開 法律僅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詎原處分竟然在無法律依據、違 反溯及原則下不但吊銷原告小客車駕照,甚至連原告大客車 駕照亦一併吊銷,原告對此處分尚難甘服等情。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年6月11日修正 )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102年01月30日 修正,自102年3月1日施行)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67條 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 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5項:「前四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 車者,亦適用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 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 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原告101年12月13日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於員警攔查 時係使用普通大客車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屬於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第67 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三)原告曾於100年4月17日駕駛小型車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102年10月6日 駕駛小型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再次 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 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原告行為時係使用普通大客車駕 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屬於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 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第 67條第5項之適用餘地,是以,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 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所103年3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103年3月28日送達,原告 103年4月28日起訴,是否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規定,請法院一併審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 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0年4月17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64mg/L)」 違規,嗣於102年10月6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中正路口時,經警攔查並 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 達0.99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件原處分書、酒精測定 值列印紙、違規查詢報表、前違規裁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前開置辯內容之部分。惟查,原告對於其於前揭 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先前 100年4月17日有1次酒駕紀錄,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 詢報表、違規裁決書在卷可稽。按102年3月1日新法修正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立法者係基於 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 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 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 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 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 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 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既係立法者 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 個案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經 查,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100年4月17 日,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 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 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
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而原告於本 件即102年10月6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乃一違 法行為,並非前已取得任何合法權益,是尚難謂其係因信 賴舊法規定而取得合法權益。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 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合法信賴之事實 ,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告自不能任意指摘該 法採溯及既往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亦即堪認原告就此主 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據, 無從憑採。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 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四)此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 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 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 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 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 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 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 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 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 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 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 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 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 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 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 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 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
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 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 差異。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 自90年5月15日、101年12月13日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 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 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 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4號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 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 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 ,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 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係飲酒駕駛小客車,不應 受吊銷大客車駕照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 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