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蔡陽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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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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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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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廖佳熙│96年11月6日 │99年6月30日 │2,000,000元 │CH548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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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廖佳熙│99年7月10日 │未載 │500,000元 │CH677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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