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李清政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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