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周學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學中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5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刊登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1539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而 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日期為民 國102 年9 月24日,迄102 年12月24日即屆滿3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 103 年3 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3 年3 月26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 顯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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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6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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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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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0 │壹仟股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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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0 │壹仟股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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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00000 0 │小額不定股│1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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