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美滿
相 對 人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
法定代理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 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 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 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 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 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鈞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係記載被告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 公司)及負責人大倉滿」,是伊係同時以德力邦克公司及大
倉滿為被告,故原裁定以伊僅對德力邦克公司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而未與該刑事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為由,駁回伊之訴,顯有誤會 。而由原裁定案由欄之記載可知,原裁定亦認伊對德力邦克 公司及大倉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駁回理由中關於伊僅有 對德力邦克公司云云,實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初經訴外人蔡仲陽介紹,於同年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由大倉滿所經營之 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並轉租予 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伊亦未受領任何租金給付,嗣經媒 體報導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罰款 ,檢調單位並於同年3月8日大規模介入調查,伊方知相對 人德力邦克公司為吸金公司,伊遂於同年月9日向相對人 德力邦克公司申請退款,詎未獲還款,爰訴請相對人如數 給付,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主張伊係向由大倉滿 所經營之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等商品,詎轉租 予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後,始終未受領任何租金給付,且 事後亦未獲退款,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德 力邦克公司雖非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抗告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兼對由大倉滿任負責人之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為被告, 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大倉滿與訴外人谷友弘、王淑娥、王 淑嬋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以套取 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 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本件相對人德力邦克公 司之名義,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 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 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等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 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共同基於掩飾、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娥指示不 知情之黎孟威自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會員所繳交之款項交予王淑嬋後,由王淑嬋本 人或由王淑嬋轉交予不知情之配偶陳文旺以現金存入陳文 旺之帳戶,或由王淑娥指示王淑嬋直接將會員所繳交之現 金或自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或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王淑娥使用之王淑嬋 帳戶,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 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逞,因認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係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另大倉滿則經本院通緝中而未審 結乙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四)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其次,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 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 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 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 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 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 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 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 加以禁止,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 。又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因該法之立法目的,為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故前開犯罪行為,均非直接侵害原 告個人法益之犯罪,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 告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 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五)又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認雖渠等在客觀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 ,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渠等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則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大倉滿雖因經通緝, 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惟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認大倉滿與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以 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嫌,則本院刑事庭既認定谷友弘、 王淑娥、王淑嬋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從而,大倉滿之 部分亦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又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對象本不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 包括在內,從而,抗告人以大倉滿及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 為被告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違,然因抗告 人並非大倉滿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且因大倉滿之行為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判決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惟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 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 訟。是抗告人對大倉滿部分之訴訟既不合法,就相對人德 力邦克公司部分則屬未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 是該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訴,併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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