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范端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URA MITSURU(中譯名:大倉滿)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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