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張大鵠
被 告 張大鵬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於103 年5 月2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檢查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