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盛招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之借據第30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禾員企業有限公司邀關係人陳俊松、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28 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 禾員企業有限公司自10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禾員企業有限公司尚積 欠借款本金分別為2,003,425元、977,455元、2,934,389元 、737,03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借款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 債務計算明細之附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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