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95號
TPDV,103,重訴,295,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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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被   告 林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 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3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乂公司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以被告周瑞慶、林 瑋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千乂公司、宇田公司並互為借款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個月,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 年息2.83%機動計付(即年息4.326%),並約定如有逾期 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千乂公司、宇田公司積欠 本金17,589,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 、銀行授信函、進口融資申請書及放款查詢單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 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千乂公司、宇田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 為清償,被告周瑞慶林瑋筠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79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00元 ,共計為166,9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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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