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與諱億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 書」(下稱承購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諱億公司為原告之授信往來客戶,原告並同意自98 年起為該公司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遂於同年7月10日 與諱億公司簽訂承購合約。依承購合約前言之約定,經原 告同意承購諱億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下稱相 對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 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 款債權;但有關各應收帳款之承購契約,應於原告確定承 購內容(下稱承購標的)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並經諱 億公司承諾後始成立,且於該承購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 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諱億公司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 予原告,供原告選定相對人之用,原告並得隨時變更或增 加選定之,對經原告變更或增加選定之相對人,諱億公司 仍應依該條第5款約定辦理;同條第2款約定,原告選定承 購標的後,即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 內容(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予諱億公司,諱億公 司應將所有經原告同意承購標的之債權(不包括L/C、預 付貨款或現金交易)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得逕依諱億公司與相對人間所成立債權契約之 付款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同條第5款
約定,諱億公司交付予相對人之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應註 明付款條件、清償期及下列資料:㈠付款期限應自發票作 成日起180天內,但經原告書面同意其他付款條件者,不 在此限。㈡註明原告為唯一受款人,但如原告已依本條第 3款約定轉售時,則應註明承購公司為唯一受款人。㈢註 明原告所要求之讓與字句(AssignmentClause),並填具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Notification andTransferof Receivables)及交付各該應收帳款之相關資料(包括相 關契約或債權憑證等)提供原告查驗。另就承購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諱億公司及原告同意各筆應收帳款承購價 金為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含稅)於扣除諱億公司及相 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 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第9條亦約定,本合約自立約日 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諱億公司與原告如無書面 異議,視同依原契約內容及期限續約,爾後亦同。但續約 期間內,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本合約提前終止屆期未經續約時,原告於本合約 有效期間內已承購而尚未屆清償期之應收帳款債權,諱億 公司同意仍依本合約有關規定辦理。原告與諱億公司仍分 別於99年2月6日、100年7月7日簽訂和上開內容大致相同 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 書」。
(二)被告為諱億公司之工程承攬上下游廠商,雙方共同合作多 件承攬工程案件,諱億公司就與被告間交易商品為「鋼筋 材料採購」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回簽予原告;因此諱億 公司同意其對買方(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要求被告 匯入原告指定之「應收帳款入帳專戶:0000-000-000000 、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備償專戶」(下稱合 庫備償專戶),被告亦於99年2月5日就諱億公司於同年月 2日寄發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予原告,同意將 該帳款轉讓原告;嗣被告亦依約自99年10月20日起陸續就 多筆已發生之應收帳款匯入前述以諱億公司名義開立之應 收帳款入帳專戶;是原告自99年2月5日起已成為對被告收 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而本件諱億公司分別於 :㈠102年5月24日持已發生之新臺幣(下同)3,759,856 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14日);㈡102年7月5日持3,136,0 88元(到期日為102年9月13日)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 /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及其相對應之請款單、 發票等文件,合計為6,895,944元,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 款項,並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依約已給付,故被告
自應按各該到期日將前述二筆貨款給付原告。詎被告於上 開二筆帳款到期日屆至後仍未依約將該等款項悉數匯入上 開專戶,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寄發逾期通知書催告被告給 付,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承購 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關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被告同意將給 付諱億公司之工程款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係指諱 億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承包工程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惟該工程已於101年8月完工結案並已付清工程款,是以諱億 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該項應收帳款債權自已 消滅,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理由已不存在。另 原告雖提出原證6、8號之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請款 單(材料)暨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二紙;原證 5、7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然事實上被告並未承攬該項工程,亦無收到前述二紙統 一發票,或係諱億公司自行製作請款單、虛開發票以取得原 告信任而同意借款。又諱億公司以週轉為由向被告借用公司 支票,誆稱僅作為保證之用,但諱億公司卻於102年8月間發 生跳票,負責人非但避不見面亦不積極處理債務問題,致使 被告蒙受不白之鉅大損失,亦同屬被害人,被告另已對諱億 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諱億公司曾於98年7月10日簽訂承購合約 ,復於99年2月6日、100年7月7日簽訂和上開承購合約內容 大致相同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合約書」;諱億公司就與被告間交易商品為「鋼筋材料採 購」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回簽予原告,諱億公司同意其對 買方(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要求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 合庫備償專戶,被告亦於99年2月5日就諱億公司於同年月2 日寄發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予原告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2份、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 約書1份以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 書、諱億公司所有原告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為諱億公司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諱億 公司並依承購合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
權均讓與原告,嗣被告於前述二筆3,759,856元、3,136,088 元,合計6,895,944元之帳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卻未依約將 該等款項悉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合庫備償專戶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有無受讓諱億公司依承購合約所轉讓對被告之應收帳 款債權6,895,944元?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諱億公司之間確實有6,895, 944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諱億公司並已將該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諱億公司間有上開 應收帳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二)原告雖提出諱億公司「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請 款單(材料)暨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由諱億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各2紙、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 書(兼撥款憑證)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主 張諱億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二筆總計6,895,94 4元轉讓予原告,被告與諱億公司間確實有上述應收帳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諱億公司所提前揭工 程名稱為「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之請款單及其 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紙所載,業主即被告固有向諱億公司 買受其上所載之鋼筋材料,且用於上開工程;然經本院向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查結果,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103 年5月8日以北市水總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以: 「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程係由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正大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於101年9月13日訂 約,101年11月26日開工,目前施工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並非「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工 程」之承包商。且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而由諱億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⑴發票日102年5月16日、號碼MJ000 00000;⑵發票日102年6月15日、號碼MJ00000000),經 本院函詢被告有無將之作為申報102年度營業所得之進項 金額,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3年5月12日財北 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以:有關本轄營
業人「廣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度是否有持統一發票編號MJ00000000及MJ00000000申報 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乙案,經查進銷項憑證查詢電腦檔(BL M320W),查無前2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之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被告並無持上開2紙發票作為其 營業進項憑證。基此,被告既未承攬長興淨水場淨水設施 改善工程,亦未持上開發票2紙作為其進項憑證,參以被 告已對諱億公司之負責人蕭秀祝、實際負責人黃明輝提起 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抗辯其並未承攬長興淨水場 淨水設施改善工程,可能係諱億公司自行製作請款單、虛 開發票以取得原告預付之應收帳款乙情,尚非無據,堪可 採信。至依原告提出99年2月2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有於99年2月5日同意將 給付諱億公司之工程款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惟 該工程並非本件諱億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長興淨水場淨 水設施改善工程」,且該工程已於101年8月完工結案並已 付清工程款,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 難憑此作為被告有同意諱億公司將對其應收帳款債權6,89 5,944元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諱億公司對 被告享有前述應收帳款債權,並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乙 節,要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諱億公司對於被告有前述二筆 應收帳款合計6,895,944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自諱億公 司受讓該應收帳款債權,則其依承購合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5,9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業已受讓諱億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 並據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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