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郭建國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重調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因繼承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原告迭與被告情商,被告仍堅持己見,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之,其中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歸 原告,A 部分歸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 目:田,面積1,270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與兩 造。㈡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繼承而來,父親生前 遺願即為土地都市計畫後可與建商合建房屋,故維持一大塊 土地可向建商要求較好之條件及利益,倘若分割,原告可能 將分得之土地變賣,即無法完成父親之遺願。且目前系爭土 地係空置,原告只要不損害兩造權益,均可自由使用,故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若法院准予分割,亦應將附圖所示B 部 分分歸被告,A部分分歸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見三重 簡易庭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屬實。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 執;至被告雖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父郭豐輝生前與 第三人簽訂之土地委託開發及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5至22頁),抗辯系爭土地係為留供與建商合建之用云 云;惟上開契約係於82年6月5日簽訂,並約定有效期間為簽 訂日起4 年(見本院卷第22頁),其有效期間早已屆滿;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如原告起訴狀證物3 空照 圖標示之A部分(即附圖B部分)前方係由他人搭設活動式車 庫停放車輛,如起訴狀證物3空照圖標示之B部分(即附圖A 部分)後方則係以鐵皮圍起,內有菜園、種植果樹,兩造並 均陳稱該等地上物係他人自行占用、搭設,非由兩造搭建使 用,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至81頁)。堪認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1款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固不得 分割,惟所稱耕地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 定之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另因新 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31條僅針對市屬林業用地訂有分割後最 小面積不得小於0.1 公頃之限制,故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 31條之分割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3月17日北 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24日 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61頁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⒊至於分割方法,審酌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狀,四周均未臨 道路,附圖B部分前方804地號土地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 有,左右兩側土地亦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右側698 地號土地與附圖B部分前方目前有泥土便道可通往安康路1段 ,附圖A部分後方即6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則係搭 建菜園使用,無道路可通行,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
804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至81、83-1 至83-2頁);若採附圖所示A、B兩部分原物分割之方案,兩 造雖可各分得608.5平方公尺之土地,惟附圖A部分距離鄰近 道路即安康路1 段較遠,出入較為不便,兩相比較,分得前 半部即附圖B 部分者,其分得之土地價值應高於分得後半部 即附圖A 部分者,難謂公平。且附圖A、B兩部分土地均未臨 道路,分割後將形成兩塊袋地;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意旨,系爭土 地如以原物分割,日後分得附圖A 部分者,即需通行他造分 得之附圖B 部分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狹長型,依卷附地籍圖 所示比例尺1/500計算(見本院卷第70頁),附圖B部分土地 最窄處寬度僅約7 公尺,縱以農路設計規範所定農路四級最 窄路基寬度2.5 公尺計算,扣除道路所需寬度後,亦僅餘約 4.5 公尺,顯無法為適當之利用,除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有礙經濟效用外,亦可能使兩造因袋地通行問題紛爭 再起,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兩造復均堅稱僅願 取得附圖B 部分(即原告起訴狀證物3標示之A部分),即難 以原物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他造。如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賣,則買受系爭土地者,能完整利用土地而無上開顧慮, 對於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提昇社會經濟效益,較採原 物分割方案為高,且買受人亦會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較高 ,願意以較高價格購買,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可分配之價值亦相對提高;且若 採變價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即兩造 有優先承買權,變賣系爭土地並不妨害任一造於變價後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機會,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是 本院審酌共有人利害之平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全體之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不 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法院准許就不動產為原物 分割,並聲明命對造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者,該命 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聲明,應認係以法院判決不准為原 物分割,而以變價分配為其解除條件,亦即法院為變價分配 之判決時,毋庸就該聲明為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另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 割登記,惟本院係判決應予變價分配,依上開說明,原告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聲明,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 院即無就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聲明予以裁判之餘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