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陳俊良
被 告 溫嘉良(即溫上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就被
告溫嘉良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嘉良(即溫上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為 同一,是本件由元大銀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被告溫嘉良(即溫上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嘉良(即溫上棟)於民國94年11月1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 16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詎料被告溫嘉良(即溫上棟)於 95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596,45 9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依貸款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依前揭約定,被告溫嘉良(即溫上 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車輛動產抵押貸款 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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