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江蘇嘉盟電力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希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合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設備買賣合約規範第7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設備買賣合約規範附 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江蘇嘉盟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5日與被 告合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馬公司)簽訂設備合約書( 本院卷第13、14頁),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鋼索組 件組合加工專用機1套及壓緞/衝切模1組,買賣價金為人 民幣27萬元,約定合馬公司應於101年8月31日交機,原告 公司依約於101年5月20日支付總價金50%之簽約款即人民 幣13萬5000元,詎被告公司因技術問題無法遵期交機,經 兩造協商後,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2日出具承諾書(本院 卷第15頁)擔保最遲於102年1月18日交機,迄至102年11 月25日被告公目仍未依承諾交機,被告公司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其履約(本院卷第16頁),惟遲至原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時止,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履行交機義務,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254條及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解除兩造間之設備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退步言,原告公司依承諾書第3條 前段之約定放棄前開機檯,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人民幣13萬5000元。
(二)復依設備買賣合約規範第五條第3項約定,交機延期滿15 日加計總價款1.0%作為懲罰性賠償,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最高法院62年 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依民法第260條法意, 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 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被告 公司未依承諾於102年1月18日交機,迄至原告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時止已遲延353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 性違約金人民幣6萬4800元(353÷15=23.5,270000xl% x24=64800)。綜合上述,原告公司已依約支付總價金50 %之簽約款人民幣13萬5000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今 仍未履行交機義務,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人民幣13萬5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6萬 4800元,共計人民幣19萬9800元,折合新台幣100萬2397 元(計算式:199800x5.017=0000000.6)。為此,依設備 合約書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0萬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59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設備合約書、承諾書、 律師催告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被告就原告 之請求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設備合約書及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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