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號
TPDV,103,訴,76,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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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周張寶猜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邱松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信培
被   告 志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苗琪順
被   告 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
訴訟代理人 周英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松雄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松雄應另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松雄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為被告邱松雄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松雄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松雄為受僱於被告志英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志英交通公司)及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英 衛星公司)之職業計程車駕駛。邱松雄於民國101年8月25日 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信 義區和平東路三段435巷口搭載乘客時,適伊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自邱松雄車輛後方行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巷 口,邱松雄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進入車道,致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33元、用 品費用10,502元、交通費用6,930元、看護費用429,000元( 含住院看護費用69,000元、術後看護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共計902,6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2,665元,及自 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松雄則以:原告主張之術後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志英交通公司及志英衛星公司則以:邱松雄與志英交通公司 無契約關係。志英衛星公司與邱松雄簽訂志英衛星GPRS車機 系統及商標權使用契約(下稱車機系統契約)之內容為邱松 雄給付費用與志英衛星公司,志英衛星公司提供邱松雄派車 服務、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為居間契約之關係 ,邱松雄為個人車行,以自己利益駕駛計程車,非為志英衛 星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志英衛星公司只有管理邱松雄之 服務態度。邱松雄與志英交通公司、志英衛星公司間並無選 任監督關係存在,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邱松雄於民國101年8月2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三段435巷口路 搭載乘客時,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邱松雄車 輛後方行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巷口,邱松雄竟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 路邊起駛向左進入車道,致雙方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 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2 8,7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10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損照片10張及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102年度司 北調字第13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2、74-88頁;本院 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53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902,665元之損害,志英交通公司及志英衛星公司為 邱松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不爭執邱松雄應就 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志英交通公司、志英衛星公司應否與邱松雄負連帶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 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志英交通公司、志英衛星公司應否與邱松雄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 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不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縱服勞務之人係出於自己要求,仍為受僱 人,允其所請之人應負僱用人責任(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邱松雄與志英衛星公司、志英交通公司有事實上 僱用關係,故渠等應與邱松雄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志英衛星公司、志英交通公司所否認,故本院首應探究志 英衛星公司、志英交通公司與邱松雄間有無事實上僱用關係 存在。經查:
邱松雄與志英衛星公司訂有車機系統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 定志英衛星公司提供邱松雄載運乘客之機會服務,第7條復 約定邱松雄應遵守志英衛星公司相關管理規章及排班點規定 於各排班點排班,違者依志英衛星隊員管理守則(下稱管理 守則)處置,而管理守則第4章至第8章依序為服裝儀容、派 車操作方式、派車作業規定、車體車容及服務態度、排班站 區之規範,第9章則為獎懲之規範,隊員違反該章所列情事 者,得處以短至30分鐘,長至7天之停機懲處,情節重大者 ,甚至得予以拆機除隊,有車機系統契約書及管理守則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頁),參以邱松雄車輛有「志英」



標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1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存卷可考(見 調解卷第88頁),是綜觀邱松雄車輛外觀、車機系統契約及 管理守則之內容,邱松雄為志英計程車衛星車隊之隊員,客 觀上為被志英衛星公司使用,為之提供搭載乘客之勞務,並 受志英衛星公司依管理規則所示之監督,依上說明,邱松雄 與志英衛星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志英衛星公司應與邱 松雄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⒉志英衛星公司辯稱:邱松雄與志英衛星公司簽訂車機系統契 約之內容為邱松雄支付費用,志英衛星公司提供邱松雄派車 服務、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邱松雄為個人車行 ,以自己利益駕駛計程車,非為志英衛星公司之利益而提供 勞務,雙方為居間關係,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等語,並以 車機系統契約及邱松雄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 項異動申請書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調解卷第70-71 頁)。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僅需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即屬之,本不以雙方成立僱傭 契約,或受僱人僅為僱用人之利益提供勞務為必要,且邱松 雄為志英計程車衛星車隊之隊員,客觀上為被志英衛星公司 使用,為之提供搭載乘客之勞務,並受志英衛星公司依管理 規則內容所示監督,誠如前述,縱然邱松雄與志英衛星公司 簽訂之車機系統契約具有居間契約之性質,且邱松雄係為自 己利益從事計程車駕駛之業務,均無礙於本院認定渠等為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志英衛星公司 此節所辯,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⒊又邱松雄駕駛車輛固有「志英」標誌,然志英交通公司否認 其與邱松雄有契約關係存在,而邱松雄係與志英衛星公司簽 訂車機系統契約,已如前述,則該標誌是否兼指邱松雄與志 英交通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誠有疑問,自難僅憑邱松雄車 輛存有該標誌,遽爾認定邱松雄與志英交通公司亦有事實上 僱傭關係存在。另審諸邱松雄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所載(見調解卷第70-71頁),邱松雄 為個人車行,並非靠行於志英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松雄與志英交通公司有事實上僱用關係 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志英交通公司與 邱松雄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志英衛星公司與邱 松雄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依同條規 定請求志英交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取。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6,233元、用品費用 10,502元及交通費用6,76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自製附表、 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5張、統一發票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及計程車收據35張為證(見調解卷第16、27-45頁),經本 院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記載之項目及日期,並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住院日期交互核對,應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至原告請求102年3月18日之交通費用165元部分,雖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審諸原告有於該日至北醫醫院就診 ,依其傷勢內容,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 數額,與其於同年月6日、7日及11日至北醫醫院就診之計程 車收據數額大致相符,此觀上開期間之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即明(見調解卷第41-44、63-64頁), 且邱松雄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均未 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73,665元(計算式:156,233 +10,502+6,765+165=173,665),堪以採取。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9,000元,手 術完畢後須專人看護6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術後看護費 用36萬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看護費用 總計429,000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 及北醫醫院10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3 、67-68頁),參酌原告年逾78歲,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為日常生活必須使用之右腳部位,傷勢內容非輕,前揭診斷 證明書復明載:「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六個月」等情,足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住院期間及術後看護費用,均為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邱松雄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無支出 術後看護費用之必要,邱松雄辯稱:原告請求之術後看護費 用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年逾 78歲,並無工作,每半年退休存款約75,000元,;邱松雄年 逾68歲,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學歷小學畢業,101年度申報 給付總額9,602元,財產總額2,880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 );志英衛星公司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營業項目,資 本總額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誠屬合理。邱松雄辯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難以採取。㈢、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1年11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44 號 卷,第36-38頁)為證明方法,邱松雄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云云,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解卷第 74頁)為證明方法。經查:
邱松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其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東側角落路邊起步往車道行駛,原告似 乎欲右轉同段435巷,其車輛甫起步即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時速約5公里等語(見調解卷第78頁),原告則於同日警 詢時陳稱:其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第3車道行駛,並 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至同段435巷時,邱松雄駕駛車輛突 然由路邊起步駛入第3車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調 解卷第79頁),足徵系爭事故係因邱松雄甫往左方起駛時, 未確認原告車輛行駛於其左方,並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所致, 邱松雄顯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 過失,原告並無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性,復無其他過失事由 。鑑定報書亦認定邱松雄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是以,原告就系爭 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應無疑義。
⒉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有右轉疏忽之情事,然細繹該表 註1之內容:「本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 之初步分析研判...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 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顯見該表僅為警察機



關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初步研判。復審諸鑑定報告書認定 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依據,除以警察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外,尚有檢視由原告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且鑑定報告書之製作機關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委員共14人,其中8人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工 務局、警察局、法規委員會、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及公私立大專院校、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各推薦1 人,其餘6人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實際需求酌予聘任具 法學、汽車工程、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消費者保護等素養之 學者專家擔任,該會內部設有鑑定組、調查組、外事組,分 別掌理不同事項,此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2條及第3條即明,足徵鑑定報告書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較初步研判分析表為詳盡,且製作鑑定報告書之機構組織較 為嚴謹,成員之專業更為廣泛深入。從而,鑑定報告書就系 爭事故原因之判斷,應較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可信,本院自無 從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部分: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同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28,7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邱松 雄、志英衛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即773,895元(計算式:173 ,665+429,000+300,000-128,770=773,895)。㈤、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 第274條至第279條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73條及第 2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連 帶債務,先後向各連帶債務人為催告時,債權人得請求各連 帶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視債權人先後催告各 連帶債務人之翌日,分別起算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



)。本件原告對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邱松雄於102年9月24日收受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志英衛星公司則於102 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有邱松雄書寫於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期及送達回證(見本院10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05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90-1頁),揆諸前 開說明,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 次為102年9月25日及102年11月23日,渠等應就10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負連帶責任,邱松雄應單獨給付 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請 求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連帶給付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邱松雄應另給付上開金額自10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 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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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英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